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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土地面积有多少?宅基地有哪些相关政策?

来源:土流网整理2017-02-16 14:48:56

玉溪市位于云南省中部,玉溪市因粮食高产,烟叶质地优良而享有“滇中粮仓”、“云烟之乡”的美誉。那么玉溪市土地面积有多少?宅基地有哪些相关政策?

玉溪市介绍

玉溪市位于云南省中部,地理坐标处于北纬23°19′~24°53′、东经101°16′~103°09′之间。北接省会昆明市,西南连普洱市,东南邻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西北靠楚雄彝族自治州。区域最大横距172千米,最大纵距163.5千米,总面积15285平方千米,人口213万。辖红塔区和江川、通海、易门、澄江、华宁五个县以及峨山、元江、新平三个少数民族自治县。

2016年9月12日,玉溪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召开《玉溪市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来自市、县各相关部门代表,部分市、县人大代表,村民代表等参加听证会。会上,各方听证代表就规范宅基地管理草案纷纷发表意见建议。不少听证代表提出,要进一步突出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操作性,进一步细化相关概念,充分考虑各地的实际和可能产生的问题,制定细化标准,增强可操作性。要加大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玉溪市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将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

玉溪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玉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已合法使用或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中庭及前后庭院)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玉溪市辖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村民或社区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盖住宅的用地。包括拆旧建新、危房改造和抗震安居工程、易地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等宅基地用地。

第四条 玉溪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的指导工作,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街道)负责宅基地使用管理及协调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原则。

(一)坚持集约利用、提高土地利用率原则;

(二)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保护基本农田原则;

(三)坚持“盘活存量、减少增量”的原则;

(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村庄建设规划原则;

(五)坚持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加强生态环境空间保护原则。

第七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以利用现有空闲地、“空心村”拆除地为主,确需占用耕地的,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可以使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政策解决建设用地指标。严禁擅自占用基本农田、耕地、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的用地审批管理方式。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可参照村庄规划确定的户均面积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的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5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民族地区、山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集体经济组织内因整体拆建(旧村改造)、地质灾害搬迁、易地扶贫搬迁等,在新址范围内无法满足上述户均、人均占地面积标准或本经济组织内地块不能完全满足户均、人均标准面积的,只能缩减户均占地面积。

农村居民迁居、新建住宅后原占用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集体,且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建盖住宅。属于整村新建(迁建)的,还应当按照统一的外观、设计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建盖,体现出当地民族性特色、区域特征。无特殊原因,超过二年未建成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九条 鼓励引导城市市区、城市郊区农村居民建房按城市社区建设标准新建住宅小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可以适当突破省政府每年5%比例。

第十条 农村居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原宅基地影响规划或需要进行整村改造的,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四)原“农转城”后符合建房条件的;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因升学、参军后户口又返回本经济组织,且自愿拆除原有住宅的。

(五)原有住宅或宅基地因自然灾害损坏、毁灭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安排宅基地的,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报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批准,方能安排宅基地。

(七)严禁城镇居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申请、购置宅基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村民(居民),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三)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或“农转城”前已经安排过宅基地的;

(四)宅基地选址不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二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居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拟使用的土地属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双方或几方协商调整土地所有权,报经乡(镇)人民政 府审查同意后,申请当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程序如下:

(一)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建住房,应当向本村(居)民小组提出申请。

(二)村(居)民小组接到申请后,应当依法召开村(居)民会议进行审议,并在本村(居)民小组张榜公布,公示期15天。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确定建房户名单,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审核后,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居)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三)村(居)民建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由县国土资源局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经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逐宗落实到户,逐级签署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根据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位置和面积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拟使用的土地属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双方或几方协商调整土地所有权,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申请当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居民)建盖住宅,应按批准的宅基地位置、面积、时限等要求建盖住宅,超过审批面积的部分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安排使用。 ?

第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云南省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5% 单列用于农村居民建房,并逐级分解到县(区),由县逐级落实到村组。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一般不得有偿使用。特殊情况需要有偿使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户自愿拆除已有住宅拆除后又不申请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已有住宅影响新农村建设规划的,户主同意拆除新建住宅,新批面积达不到或已超出拆除标准面积的;

(三)拟新批准面积超出审批面积标准且符合乡村建设规划,周边又有空闲地且不能安排一户宅基地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的。

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小组)应遵照“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经村民(居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拟订收费标准(补偿标准),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并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开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严禁各集体经济组织在使用宅基地建房过程中,原则上不得收取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一切费用。确因公共设施建设需要,需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经乡级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办理灭失手续:

(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原有住宅,无人居住管理,已经倒塌的;

(二)原本村村民的已有住宅,居住人已迁居国外、外地或农转城的,且本人同意拆除已有住宅并领取补偿的;

(三)因地震、洪灾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损毁,且无法修复的;

第十七 条 县、区、乡(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农村宅基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地籍子区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要求,核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

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

第十九条 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宅基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会同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买卖和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二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 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县、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修改原宅基地管理办法或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玉溪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溪市红塔区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红塔区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10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充分、合理利用城乡集体土地,规范宅基地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乡居民居住条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玉溪市红塔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宅基地从事住房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建房,是指村(居)民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兴建住房的活动。

利用城市建成区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权益的国有土地进行住房建设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宅基地建房包括以下形式:

(一)村(居)民个人建房。即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建造住房的活动;

(二)统一建房。即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各种渠道,统一组织实施的住房建设,包括农村危房改造及地震安居工程、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地质灾害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等统建房;

(三)符合当地实际,村(居)民自愿选择的其他建房形式。

第四条  宅基地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宅基地建房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保证工程质量和居住安全。

第五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宅基地建房的规划管理,审批、公布村庄规划,指导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实施宅基地建房的规划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宅基地建房的建设管理,指导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实施宅基地建房的建设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宅基地建房的用地审查、报批及监督管理,指导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实施宅基地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宅基地建房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税务、工商、质监、防震减灾、移民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宅基地建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建房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开展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依据已批准的村庄规划,对新建、改建、扩建宅基地建房项目核发规划许可证;

(三)实施宅基地建房项目的建设审批,对新建、改建、扩建宅基地建房项目核发准建证;

(四)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宅基地建房项目的规划、用地、建设情况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基层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对宅基地等相关集体资产、权益的管理主体作用,加强对宅基地及其建房活动的日常巡查和管理,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范宅基地建房活动。

第八条  宅基地建房管理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规划、国土、住建部门和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涉及宅基地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程序、办理流程、审批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制作成通俗易懂的文字材料和流程图表,在办理场所公布,并将收费项目及依据进行公开。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居住发展目标,确定符合本村实际的住房新建与改建模式及要求,确定住房建设发展用地,引导农民集中建房,为住房建设选址提供科学依据。

未制定村庄规划的,不得组织实施宅基地建房。

第十条  行政村应当编制总体规划。

行政村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村庄人口分布、区位条件、产业特点、资源状况等因素,按照撤并、改造、保护、扩建、新建等类型,对现有村庄进行分类,明确村庄规划发展目标,编制“二图一书”,即现状分析图、总体规划图和总体规划编制说明书。

第十一条  自然村应当编制建设规划。

自然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行政村总体规划,统筹考虑农村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村庄整治工程等项目建设,综合布置住宅、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编制“三图一书”,即现状分析图、建设规划图、住房建筑方案图和建设规划编制说明书。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进行公示。

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随意修改。

第十三条  宅基地建房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划建设用地内的宅基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已批准的村庄规划,对新建、改建、扩建村(居)民住房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权益的国有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经居民小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逐级审核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建房。

取得规划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行政许可批准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

宅基地建房的层数和高度,应当符合村庄规划的要求和当地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交通、环保、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条  宅基地建房项目开工前,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验线申请。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验线。

第十六条  宅基地建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规划验收申请。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建房单位和个人需要对宅基地上的住房进行改建和扩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规划许可。

严禁未经许可对宅基地上的住房进行扩大建筑面积或者在屋顶、地下进行加层等改建、扩建行为。

第三章  宅基地管理

第十八条  宅基地建房实行拆旧建新制度。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组织实施宅基地建房,应当根据村庄规划的要求,充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尽量不占用耕地,统筹安排新建住宅、公益设施、道路、供排水及绿化等用地,组织村(居)民拆除原有旧宅、畜厩、厕所等。

村庄内仍有未利用的空闲地、宅基地可安排建房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实施村庄规划确需占用耕地的村(居)民小组,可适当安排一定农用地作为周转地。

第十九条  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玉兴、玉带、凤凰(不含灵秀村委会)街道及李棋街道金州社区居委会,每户建住宅占地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内;

(二)坝区其他区域每户建住宅占地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内;

(三)山区村委会每户建住宅占地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内。

前款中坝区和山区户均建房标准,包含畜厩和厕所用地面积。

第二十条  本村(居)民小组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已独立成户的;

(二)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或重建的;

(三)现住房经认定属于危房,需拆除的;

(四)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现有住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小组成员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小组土地已被国家建设征收,根据本组实际情况需一次性完成旧村改造的,经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同意,可以适当放宽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村庄规划用地范围内有祖遗房的城镇居民,其原有宅基地使用权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拆除祖遗房及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交归集体,由村(居)民小组给予折价补偿或调整周转房使用;

(二)宅基地使用权人提出需回原籍批地建住房的,需召开村(居)民大会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同意,由村(居)民小组提出书面报告,报经村(居)委会和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房用地面积与祖遗房用地面积不一致的,处理方式由各村(居)民委员会或村(居)民小组召开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小组户口中现役军人申请宅基地建房,属干部的按非村(居)民户口申请建住宅用地的条件对待,属义务兵的按农村居民申请建住宅用地的条件对待。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应当向本村(居)民小组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小组接到申请后,应当依法召开村(居)民会议进行审议,并在本村(居)民小组张榜公布,确定建房户名单。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小组应当经勘测定界确定宅基地建房用地范围。

因地质灾害需要搬迁的,选址及用地范围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必要的论证后确定,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用地申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变相买卖集体土地;

(二)以宅基地建房为名建盖商品房出售;

(三)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建房。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小组申报建房宅基地,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

(一)使用村庄内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经村(居)委会和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确需占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批次逐级上报。经市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位置和面积供地。

第三十条  批次用地经批准后,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逐宗落实到户,并逐级签署意见后,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实施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拆后建的原则。申请建房户必须拆除旧宅、畜厩、厕所等,将宅基地交归集体。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村庄规划,村(居)民小组需要收归集体做周转房的,申请建房户应当与村(居)民小组签订协议并办理公证,完善移交手续。

村(居)民小组周转房只能调给经济困难而无条件建住宅的无房户和在连片拆除中不建住宅户使用。

严禁将周转房租借或者出售。

第三十三条  村(居)民已建有新住宅,由于历史原因仍保留原有住房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由所在村(居)民小组给予适当补偿后拆除;

(二)符合村庄规划的,由所在村(居)民小组给以经济补偿后留作村(居)民小组周转房。

第三十四条  已外迁异地落户的村(居)民,原户口所在地的住房,根据村庄规划需拆除的,由村(居)民小组给予适当补偿,土地交归集体。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盖,超过二年未建成使用的,由村(居)民小组逐级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房活动中对村(居)民收取建房押金和土地管理费。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宅基地建房应当进行勘察、设计,使用的图纸应当由具有相应执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执业资格的个人设计,或者使用通用图。

第三十八条  在集体土地上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和执业资格的个人不得承揽工程。

第三十九条  利用宅基地或者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权益的国有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应当办理准建证。

准建证应当由建房单位或者村(居)民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报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合格后发放。

未取得准建证的,一律不得施工。

第四十条  宅基地建房应当使用有生产许可证、资质证、检验合格证明的合格产品。

禁止使用无质量保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在宅基地建房中,应当按照图纸施工。

第四十二条  宅基地建房项目完工后,建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验收申请。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建房单位或者个人的建房行为是否符合准建证的要求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权属登记。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组织验收。

第四十三条  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无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假冒伪劣的钢材、水泥、沙石、木材等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宅基地建房监管实行“三到场”制度。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管机构在受理建房申请后,应当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建房项目依法取得许可后,应当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住房建成后,应当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准建证的要求进行建房。

第四十五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建房规划许可、用地许可、准建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依照许可的内容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服从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许可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当事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第四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宅基地建房档案。

住房档案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核、审批阶段开始立档,包括宅基地建房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

建房单位或村(居)民个人在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档案资料。

第四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过程中或接到举报时,发现有宅基地建房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情形,及时告知城乡规划部门、国土部门、住建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对违法建设是否属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作出认定。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整改。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立案查处。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宅基地建房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收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宅基地建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宅基地住房新建、改建或扩建的,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规定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

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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