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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平区关于宅基地超面积的有关规定

来源:土流网综合2017-02-15 15:44:48

和平区天津市的一个辖区,位于天津市中心,北纬 39°08′,东经117°12′,是天津市政治、商贸、金融、教育、医疗卫生中心。天津市和平区辖区面积9.97平方公里,户籍人口42万人,常住人口32.23万人,这其中也包括很多农业人口。宅基地是农民生活中一个绕不开的话题,和平区的宅基地政策想必也是很多人关心的,下面我们就来具体看看天津市和平区关于宅基地超面积的有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

第三条(三)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三、《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 178号)

第七条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四、《关于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4号)

第六条进一步明晰有关超面积宅基地登记政策

对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登记发证,应按照批准面积填写使用权面积。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可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批准的面积,宗地图按照实际占用范围绘制,能确定超占范围的,要在宗地图上用虚线标注超占部分。

五、《天津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津政发〔2014〕27号)

“六、宅基地登记发证应严格落实“一户一宅”的规定,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原则上应严格按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各村实际人均耕地情况具体确定。对于超出规定面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不同时期宅基地准予登记的面积进行确定,并在土地使用权证书记事栏注记:实测用地面积××平方米,准予登记面积××平方米,准予登记面积中有××平方米超出宅基地规定面积标准。

房屋所有权证书记事栏注记:房屋面积××平方米,对于其中位于准予登记用地范围内房屋面积××平方米予以登记。

属于“一户多宅”的,原则上申请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处宅基地进行登记发证,其余的只调查不登记。其中,家庭中有18周岁以上成员的,可单独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登记发证,具体“户”的认定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因还迁宅基地等原因合法建设的共用宗地的楼房,不计入“一户一宅”。

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过程中,确定宅基地的面积是一个十分关键的环节,也是很容易产生纠纷的。如果你对你家宅基地的面积有疑问的话,不妨可以对照上面天津市和平区关于宅基地超面积的有关规定看看。

>>如有和平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和平县农村产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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