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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即公共利益界定的总体思路

来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6-07-11 15:40:52

2011年《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范围即公共利益界定的规定。

公共利益界定的总体思路

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直是社会各界分歧较大、重点关注的热点。从征求意见情况看,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公共利益的界定过宽,主张具有商业性质、营利目的的项目都不应当属于公共利益;二是认为对公共利益的规定还不够全面,主张凡是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为城市发展和建设进行的重大工程,由政府组织或者主导的住宅小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商业街区等城市建设,都应当属于公共利益。

1954年《宪法》中就已经出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1954年《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1982年修正后的《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可见,宪法首先明确了国家征收、征用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2007年《物权法》又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按照上述规定,征收城市房屋和农村土地房屋,应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均未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规定。农村土地房屋的征收由《土地管理法》调整。我们在对本条例和《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进行统筹研究的基础上经与各方面反复论证认为,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发展阶段,是不同的。

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须考虑我国的国情。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阶段,工业化、城镇化是经济社会发展、国家现代化的必然趋势,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遏制房价过快上涨势头、稳定房价,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也是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公共服务供给的社会和市场参与机制是必然趋势,不宜以是否采用市场化的运作模式作为界定公共利益的标准,不能因医院、学校、供水、供电、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铁路、公交等项目经营中收费就否认其属于公共利益范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与广大城镇居民生活、工作密切相关,这些项目的实施既改善了城镇居民居住、工作条件,又改善了城市环境,提升了城市功能,不能因为其中包含必要的商业服务设施等商业开发,就将其置于公共利益范畴之外。

对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出现的一些社会矛盾和冲突,应当综合治理,不能不顾实践中的用地需要而以减少征收作为解决当前问题的唯一措施。要对被征收人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给予公平补偿,确保房屋被征收的群众不吃亏,将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的利益统一起来。

基于上述考虑,本条例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界定了公共利益,明确将因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卫体、资源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等纳入公共利益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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