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天水市政府网2016-06-17 14:57:38
天水市坚持把快捷高效作为开展医疗救助工作的着力点,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在全市推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有效缓解了城乡低收入家庭“住院难、报销难、救助难”的问题。2016年,天水市出台了《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城乡困难群众病有所医,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为主的困难群众给予医疗费用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
(二)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三)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四)统筹协调,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结合;
(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审核、审批和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监督工作;
卫生、药品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各县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自付部分的40%—80%进行确定,但个人年度救助总额原则上不超过30000元。
第七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他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
(二)门诊救助。对城市低保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金。
(三)参保参合救助。资助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四)其他特殊救助。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救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一般在治疗结束后实施,情况特殊的可在治疗前、治疗中实施救助。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还可享受济困病床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患病和生活困难证明;
(三)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医疗费用结算明细单。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接到上报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作出审批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国家和省财政拨款;
(二)市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本市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预算,省财政直管县市级补助资金由省财政负责筹集);
(三)县区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本县区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预算);
(四)市、县区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按照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提取);
(五)社会捐助。
第十四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得挤占挪用,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六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医疗救助诊疗服务标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于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应追回救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医疗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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