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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安县政府关于印发《普安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普府办发〔2017〕180号)

来源:普安县人民政府2017-10-23 11:35:57

普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普安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普府办发〔2017〕18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属相关部门:

《普安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普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25日

普安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减轻贫困人员医疗负担,提高社会保障水平,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黔府发〔2015〕2号)、和《黔西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州府办函〔2016〕133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国家对困难群众在医疗机构就医后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等保障后实施的帮助和支持。

第三条 医疗救助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 凡具有本县户籍或持有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老职工;

(三)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障碍者、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者;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五)精准脱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大病患者;

(六)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

(七)享受优待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享受优抚医疗救助的优抚对象参照相关规定执行,不在此列);

(八)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低收入家庭即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下的家庭);

(九)因患病治疗个人自付合规医疗费超过家庭前12个月总收入50%以上、费用过高,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患者;

(十)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  救助申请及程序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申请。由申请救助对象户主或本人向各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申请医疗救助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户主或申请人本县境内的信用社存折(卡)复印件;

(三)县、乡两级基本医疗保险部门和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费用结算凭证,出院记录;

(四)医疗救助对象中第八类、第九类对象需提供各乡镇(街道)出具的收入证明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精准扶贫建档立卡户需提供县扶贫办或乡镇(街道)扶贫工作站出具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信息证明材料;

第六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申请享受医疗救助: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不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未经许可转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购药费用;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属于医疗报销范围的费用,如打架斗殴、吸毒服毒、不育症、镶牙、美容、矫形等,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审核审批程序。申请医疗救助,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核审批:

(一)户主或本人应在医疗费用结算后6个月内向所在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各乡镇(街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入户调查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县民政局对上报的申请审核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并按不低于10%的比例开展入户抽查。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并说明理由。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工作应在受理救助申请后2个月内办结。

(四)符合“一站式”定点医疗机构救助条件的,按“一站式”救助程序审批。

第八条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救助对象可持当地卫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票据,直接到县民政局(县健康医院)申请救助。对在本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的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县卫计局按医疗救助政策先行垫付救助,县民政局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或县卫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材料,按照救助方案规定,及时结算费用。

第九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县民政局可先行实施救助,待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审批手续。

第四章  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按不同的救助标准,采取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重特大疾病救助四种方式开展。

第十一条 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特困供养人员、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老职工和家庭经济困难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的标准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 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付费用较高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

(一)特困供养人员、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老职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长期保障户及80岁以上老年人和精准脱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大病患者就医产生的合规门诊费用个人自付部分,在年度门诊最高救助限额内全额救助,年度门诊最高救助限额为每人每年300元。上述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合规门诊费用超过年度门诊最高救助限额的,可给予临时救助。

(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患有县人社局、县卫计局确定的门诊特殊病种(慢性病和重大疾病)的,就医产生的合规门诊费参照住院救助标准给予救助。县卫计局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第十三条基本住院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协议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就医产生的合规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经计生医疗扶助、优抚医疗补助后的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分类按比例给予救助。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 3 万元。

(一)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长期保障户及80岁以上老年人、家庭经济困难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者合规住院费用个人自付部分,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经医疗救助后仍有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的,通过实施临时救助以及组织慈善援助帮助解决。

(二)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老职工、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障碍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除长期保障户及80岁以上老年人)、精准脱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享受优待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合规住院费用个人自付部分,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

(三)低收入贫困家庭成员、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前12个月家庭总收入50%以上的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以及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困难家庭成员因病住院,个人自付合规费用超过5000元的,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给予救助。

第十四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病种严格按照县卫计局规定的重大疾病病种予以认定,并根据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经计生医疗扶助、优抚医疗补助后的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先按基本住院救助比例予以救助,对超过年度基本住院最高限额且尚未实施救助的部分,按相应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开展救助,最高救助比例不超过100%,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的50%。

第五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五条 县财政局每年分别按以下三项指标数据,将县财政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一是按常住人口数量人均5元;二是上年纳入医疗救助精准脱贫对象的人均30元;三是上年精准脱贫医疗救助托底工作资金缺口。同时根据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服务对象数量等预算一定的工作经费,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持续、健康、规范、有序开展。

第十六条 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对资金加强规范管理和监督审计,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医疗救助基金年终有结余的转入下年度滚存使用,结余额不超过本年度基金总额的15%。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将医疗救助纳入重要议事范畴,加大资金投入,强化监督管理,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各乡镇(街道)要加强能力建设,每个乡镇(街道)明确至少一名工作人员专职负责医疗救助工作,做好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卫计局、县人社局等部门要按照“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基层落实、社会参与”的要求,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工作措施,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确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覆盖所有贫困重大疾病患者,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

第十九条 县卫计局、县人社局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疗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 办法未尽事宜,由县民政局商相关部门另行研究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普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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