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咸丰县政府2017-12-28 17:02:17
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丰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规〔2017〕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大路坝区工委,咸丰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咸丰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丰县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24日
咸丰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群众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39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衔接的指导意见》(鄂政办发〔2016〕15号)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恩施州政规〔2016〕4号)、《恩施州农村医疗保障精准扶贫工作实施意见》(恩施州政办发〔2016〕16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重点、托住底线、属地管理、统筹衔接"的原则,以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为辅,建立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等制度衔接的医疗救助制度,科学确定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医疗救助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包括资助参保、门诊救助、基本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其中,基本医疗救助是指对医疗救助对象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下的自负合规医疗费用给予的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是指对医疗救助对象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合规医疗费用,扣除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报销或赔付后,按规定的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给予的医疗救助。
第四条 重特大疾病包括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终末期肾病、妇女乳腺癌、宫颈癌、重症精神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血友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唇腭裂、肺癌、食管癌、胃癌、I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结肠癌、直肠癌、尿道下裂、苯丙酮尿症等22种大病。其他病种一次住院费用超过6万元的为大病,超过10万元的为重特大疾病。
第五条 医疗救助采取医中救助和医后救助两种方式。医中救助是指医疗机构与《湖北省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联网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实行医疗机构垫付救助资金,民政部门向医疗机构结算的"一站式"救助方式。医后救助是指医疗机构未与《湖北省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联网,由患者终止治疗后自行支付费用,符合条件的再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的救助方式。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县常住户口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下列人员:
一类救助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
二类救助对象:城乡低保对象、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
三类救助对象:除农村低保、五保、孤儿以外的未脱贫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成员;
四类救助对象:除一、二、三类救助对象以外的其他救助对象。
第三章 医疗救助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 资助参保。对一、二类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由民政部门全额资助;对三类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由扶贫部门给予定额资助。资助参保先由受资助人全额缴纳,资助单位按当年12月在册人员资助到个人账户。
第八条 门诊救助。一类救助对象按每人每年500元标准予以定额门诊救助。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门诊救助资金有供养机构统筹管理使用,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门诊救助资金直达个人账户。
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门诊重症疾病患者,经城乡居民医疗补偿后,自负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当年城市低保标准4倍的部分,一二类救助对象按50%给予门诊救助,一年内救助金额不能超过1万元;三类救助对象按30%给予门诊救助,一年内救助金额不能超过0.5万元。
第九条 住院救助。对患者的住院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报销或补偿后的个人自负合规费用,采取分段按比例方式予以救助,具体救助标准如下:
(一)基本医疗救助。一类救助对象按100%比例予以救助;二类救助对象按70%予以救助;三类救助对象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负担。
(二)重特大疾病救助。一类救助对象按100%比例予以救助,年度救助资金不封顶;二类救助对象5万元以下("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下同)按70%、5万元以上部分按80%比例予以救助,年度救助最高限额为8万元;三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合规费用5000元以上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负担,年度救助最高限额为8万元;四类救助对象起付线2万元,5万元以下的按30%比例予以救助,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40%比例予以救助,1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50%比例予以救助,年度救助最高限额为8万元。
第十条 在给予医疗救助前如救助对象有接受社会捐赠、慈善组织救助等,应在自负合规医疗费用中扣除。
第四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要先行医疗机构减免,再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赔付及其他补助,最后实施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医中救助程序:
(一)由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凭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窗口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窗口登录《湖北省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用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确认患者身份后,符合救助条件的,收集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填写《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进行网上申报。县民政局接到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及时进行网上审核审批,并将信息反馈到定点医疗机构。
(二)患者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大病医疗救助后的合规医疗费用填入《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即时结算平台自动计算出救助金额和患者自费金额,医疗机构审核无误后,打印《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患者在表上签字备案,患者只支付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
(三)每季度第三个月15日前,定点医疗机构凭患者签字的《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以及出院小结等资料,到县民政局对账,确认救助金额,县民政局于当月25日前将救助资金拨付到各定点医疗机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医后救助由患者本人或直系亲属,收集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单、大病保险报销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一本通复印件等资料,在医疗终结后90日内,向县民政局提出医疗救助申请,符合条件的县民政局将在30日内将医疗救助资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银行账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已经接受医疗救助的对象,要定期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安排。县级财政要根据测算的资金需求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情况,足额安排本级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并纳入年度预算。
(二)上级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由中央和省级财政转移支付。
(三)县级民政部门每年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是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财政、卫计、人社等部门共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政策宣传、对象审定、公开公示、信息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督促定点医疗机构认真审核救助对象身份,并建立巡访检查制度,严防冒名顶替,套取医疗救助资金。发现审核不准、弄虚作假、小病大治等违规行为,不予支付医疗求救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县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会同县民政局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预算,统筹安排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县卫计、人社部门及商业保险机构负责及时提供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报销赔付相关证明材料,加强医疗服务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控虚假、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县监察、县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医疗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十九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民政部门不予结算;对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医疗机构,民政部门要终止合作协议,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违规审批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的不予救助;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咸丰县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咸政规〔2015〕4号)同时废止。
咸丰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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