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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田县旧城改造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来源:蓝田县人民政府2016-06-08 15:00:5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县旧城改造建设项目依法、健康、有序地进行,维护被改造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参照西安市城中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县旧城改造范围东至蓝小路,南至环山路以北、西至辋灞河,北至席家河村村南。经蓝田县城区综合改造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城改办)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及工程建设需要对房屋进行拆除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对正在进行房屋拆除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由县城改办纳入监管。

第三条 蓝田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是我县房屋改造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改造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县城改办具体负责我县房屋改造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改造实施单位对旧城区进行改造时,需经县城改办审核,县改造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房屋改造批复的,方可实施。

第五条 旧城改造范围内合法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应积极支持旧城改造工作。

第六条 旧城改造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改善县城综合环境,完善公共服务功能,要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利民益民、科学规划、综合改造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旧城改造工作。

第七条 县工商、税务、发改、 民政、公安、国土、农业、水务、人社、城管执法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旧城改造相关工作。

第二章 方案制定

第八条 旧城改造工作方案,应当由县城改办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编制,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和区域功能的要求,统筹考虑群众安置。

第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及规划建设项目应具备详细的改造工作实施方案、补偿安置方案,经相关部门研讨通过后,由县城改办上报县政府批准。

改造工作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改造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安置房屋位置、面积、结构、户型确认书及户型平面图;

(三)改造过程中的维稳措施及实施细则

第十条 签订协议时由房屋改造实施单位申报有关部门注销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改造实施单位应将县改造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存入专户,纳入监管。并依据工程进度逐期返还。

第十二条 改造范围内所有权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在实施改造前应经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作价或按补偿标准作价。

第十三条 在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房屋改造安置方案时,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实施前,应当依法在县城改办申报房屋改造相关手续。

申报房屋改造相关手续,应当向县城改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计划和改造工作方案;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定点图及测量成果表;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意见;

(四)房屋改造计划和改造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五)指定的监管银行出具的房屋改造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六)项目基本情况申请表及汇总表;

第十五条 房屋改造实施单位应在实施改造前公示项目摸底调查情况及补偿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包括:

(一)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                

(二)被改造房屋价值的补偿;

(三)因改造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改造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改造房屋所有权人可以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改造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市场评估价或按补偿标准作价确定补偿数额。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原有房屋两层以下(含两层)的建筑面积按1:1进行安置,两层以上按市场评估价或按补偿标准作价。商业用房按1:1进行安置。

第十七条 被改造房屋所有权人自行搬迁、自行过渡。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小高层、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月。过渡期限自被改造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腾空的房屋交付房屋改造实施单位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房屋改造实施单位应对自行过渡的被改造房屋所有权人每月支付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25﹪的过渡补助费。

第十九条 因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被改造房屋所有权人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改造房屋评估价值的2%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二十条 超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月起,由房屋改造实施单位按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改造实施单位应付给被改造房屋所有权人搬迁补偿费每户3000元。

第二十二条 房屋改造实施单位与被改造房屋所有权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房屋改造批复下达后,被改造房屋所有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搬迁又不签订协议,由县改造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住宅房屋安置,应当按照搬迁的先后顺序进行安置,先搬迁的可优先选房进行安置。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搭配。

第二十五条 房屋改造范围确定后,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改建、扩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一切手续。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安置:

(一)各类违法、违章建筑;

(二)超过批准面积擅自扩建部分的房屋;

(三)抢栽、补栽的各类苗木、花草及其他农作物;

(四)自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发布规划控制、征地等公告后,擅自搭建、新建、改建、架设的各类设施;

(五)其它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搬迁农民因改造失去全部耕地的,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城市户口,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政策将符合条件的村民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也可按规定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支持项目搬迁的群众制定奖励政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改造房屋所有权人搬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改造与补偿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侵占、挪用被改造房屋土地单位的改造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镇政府部门和房屋改造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改造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实施旧城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蓝田县城区综合改造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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