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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应当遵照哪些程序、流程?

来源:互联网2016-05-10 15:30:44

不动产登记的一般程序、流程需经过六个步骤:一是提出申请(申报,并包括其他登记方式);二是受理申请(收件)并计征规费;三是审查;四是公告;五是核准登记,登簿并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六是立卷归档。其中的公告并不是必经的程序,仅仅适用于特定的登记类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在相当程度上突出了便民特点:

1、在申请方式方面,条例明确了共同申请和单方申请的情形,这有助于当事人有的放矢地做好申请前的准备工作。

因买卖、抵押等交易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相当常见,它们需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如合同需要双方协商订立。遴些物权变动往往需要登记,《物权法》第14条、第139条、第187条等均有明确规定,与此衔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据此,交易双方可事先协商好申请时间,并协力准备相关材料,以便于登记的顺利进展。

至于不是因上述交易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或其他登记事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第2款明确为单方申请登记,它们大致适用于以下情形:

(1)没有相对人的情形,如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首次申请登记、继承房屋所有权、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不动产灭失、权利人放弃权利等,对此,当事人只要准备好相关证明材料即可。

(2)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这种情形多涉及双方当事人,但根据《物权法》第28条,只要法律文书或决定生效,物权就变动,为便宜起见,权利人持这些文书单方申请登记即可。否则,在相关方不协助申请时,权利人就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再要求登记机构协助执行,这就会增加不少时间、人力和财力成本,不能及时保护权利人。

(3)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的情形。更正登记是更改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使其恢复正确的登记,异议登记是把登记簿记载可能错误的信息记载于登记簿的登记,它们都旨在消除登记错误,保护真实权利。一旦登记错误涉及他人正当权利,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就成为利益关联方,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协商成本,也为了高效便捷地保护正当权利人,条例允许单方申请登记。否则,在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错误时,要求其应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共同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只要对方态度消极而不配合,或因客观情况而不能配合,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将无法及时完成,就难以达到及时保护正当权利人的目的。在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时,当事人需准备登记错误的证明材料。

2、在提出申请方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采取多种切合实际的便民措施,为当事人便捷而高效地提出申请奠定了良好基础。

(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7条第1款,当事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这无疑便于当事人就近申请,能节省办事成本,对于大中城市的郊区、农村地区的当事人尤为便利。对于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由所跨区域的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这些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5条第1款,当事人既可自行到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提出登记申请,也可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理人既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也包括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

(3)当事人申请登记除了必须提交申请书,还要提交相关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第1款对此给出了明确提示,可便于申请人事先做好准备工作,它们主要涉及:①身份信息,包括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为委托代理的,还包括授权委托书;②不动产权属信息,包括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动产权属证书;③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包括买卖合同、遗嘱等;④不动产自然状况信息,包括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⑤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等。可以看出,这些材料或由权利人持有,或与申请人密切相关,申请人通常不难获得这些材料,再加上条例也未限制它们的形式,从而不会给当事人增加额外的费用和成本。

3、在受理申请方面,条例详细规定了登记机构的工作规范,它们围绕方便申请人而展开,体现了登记便民的原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7条第1款详细规定了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工作规范,主要包括:

(1)申请事项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以进入后续的审查阶段,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以证明登记机构受理了申请,接收了相应的申请材料;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如申请书有错别字,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一旦登记机构未按照这些规范从事行为,如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结果视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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