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2015-08-21 16:19:50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一个根本宗旨是便民,也即方便群众申请登记,这是条例自始至终贯彻的一项原则。在此指引下,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在相当程度上突出了便民特点。
一、在申请方式方面,有助于当事人做好申请前的准备工作。
因买卖、抵押等交易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相当常见,它们需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如合同需要双方协商订立。与此衔接,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据此,交易双方可事先协商好申请时间,并协力准备相关材料,以便于登记的顺利进展。
至于不是因上述交易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或其他登记事项,条例第14条第2款明确为单方申请登记。
二、在提出申请方面,为当事人便捷地提出申请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一,根据条例第7条第1款,当事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这无疑便于当事人就近申请,能节省办事成本,对于大中城市的郊区、农村地区的当事人尤为便利。
不仅如此,对于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由所跨区域的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这些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据此,只要当事人向有关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登记机构就要按照规定进行下一步的工作,如进行协商或请求指定。
第二,根据条例第15条第1款,当事人既可自行到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提出登记申请,也可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理人既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也包括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
第三,当事人申请登记除了必须提交申请书,还要提交相关材料,条例第16条第1款对此给出了明确提示,可便于申请人事先做好准备工作。
三、在受理申请方面,体现了登记便民的原则。
登记机构是否以及如何受理申请,是登记能否顺利往前推进的第一步,这不仅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深远,还决定着申请人要跑几趟登记机构。条例对此的态度相当慎重,秉持登记便民的原则,在时间上要求登记机构当场决定是否受理,在程序上要求登记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这样就能确保申请人及时知道申请有无瑕疵及可能的补救措施。
四、在审查处理方面,便于申请人等相关人员的参与或监督。
第一,根据条例第18条,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无需申请人再行积极配合,可避免申请人花费额外的时间和精力。在特殊情形下,为了保证登记的正确性,登记机构要实地查看或调查,这需申请人等相关人员的配合。
第二,条例第20条明确了登记机构完成登记的时限,即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这既要求登记机构高效工作,也便于申请人监督登记机构是否按期完成登记行为。
第三,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在完成登记后,登记机构应依法向申请人核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据此,只要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无需申请人再行申请,登记机构就应核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第四,根据条例第22条,登记申请存在违法、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或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等情形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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