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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地价管理办法【2014】

来源:洞口县国土资源局2016-05-06 11:39:04

2009年2月24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洞口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洞口县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为地价管理的全文内容:

第一条  凡城镇规划区的国有建设用地及经出让后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抵押、入股或因企业联营、兼并、分立、清产、联建、股份经营、破产拍卖等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土地,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需进行估价的土地,都必须先申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进行评估。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需转让土地使用权时,须经县人民政府授 权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才能进行土地估价。

第二条  土地价格的评估,必须在县国土资源局的指导下,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从事土地估价。

第三条  宗地估价应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根据估价日期、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宗地的影响因素及宗地使用空间的形状、临街状况、临街深度等条件进行综合评估。

城镇规划区内凡临国道、省道、县道、街道的私人住房, 门面未经商的,从临街(路)墙面起,进深在20米以内的按商业用地评估。进深在20米以外的部分按住宅用地评估。如 果门面用于经商,则全部按商业用地评估。

未按本规定进行土地估价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否则,  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条  出让、转让、出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改变土地用途,并进行营利活动的,其出让金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凡属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建设用地,其出让金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40%。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按转让后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的40%收取土地出让金
    (三)城镇居民在原宅基地重建、新建住宅的,其出让金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25%。
    (四)行政、事业单位的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均须补缴土地出让金,其出让金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2 0%。
    (五)租赁国有建设划拨用地使用权按租赁用途基准地价 的2%收取年租金。
    (六)工业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的25%。

第五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依法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处置,土地成交补缴土地价款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不改变土地利用条件的,土地增值额按6:4的比例分配,即财政收取60%,返还原土地使用权人40%。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土地利用条件的,土地增值额(含标定地价条件差)按8:2的比例分配,即财政收取80%,返还给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20%。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土地利用条件,可以补办协议出让手续的,缴纳现时基准地价的土地出让金。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利用条件,可以补办协议出让手续,缴纳原土地利用条件下的现时基准地价的土地出让金外,还须缴纳改变土地利用条件后的全额基准地价条件差。

第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上地利用条件的,缴纳改变土地利用条件后的全额标定地价条件差,但工业用地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提高土地容积率的,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土地利用条件的,土地增值额(含基准地价条件差)按7:3比例分配,即财政收广70%,返还给原出让土地使用权人30%。
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上地出让价款的征收标准为:

 土地出让价款=改变用途后的现时市场(成交)价—原土地用途剩余出让年期现时市场成交价(全额征收)

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容积率的,土地出让价款的征收标准为:
    ①土地出让价款;改变容积率后现行市场(成交价)—原容积串下的现时市场(成交价)(全额征收)
    ②土地出让价款’现时市场下的楼面地价x新增建筑面积(全额征收)

第七条  严格土地资产管理政策。实施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对工业用地的出让也要遵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通知执行,禁止其他方式方法处置国有土地资产,否则,将依法依规处理后,按程序办理土地资产转让手续。

对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经济行为,将依据有关文件,按土地级别和用途收取相应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八条  纳入土地有偿使用范围,但属政府鼓励、扶持的建设项目及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优惠价格收取出让金。清理整顿国有土地隐形市场,要依照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准收取出让金,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根据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和物价指数的市场因素变化情况,将定期对基准地价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由县土地估价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施行前县所发文件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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