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温州市人民政府网2016-03-23 14:21:28
温政令〔2014〕143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征收工作,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鹿城区、龙湾区和瓯海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和安置。
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做好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和安置。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征地实施单位,做好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调查、政策处理、批后实施和房屋补偿具体实施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前的培训工作,帮助被征地农民再就业。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资金的收支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的收缴和监管。
农业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使用、分配的监督管理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林业、水利、规划、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征地事务机构承担征地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通过货币补偿、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基本生活保障、促进就业等途径,对被征地单位和农民实行补偿和安置。
第六条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征地工作,足额缴纳征地补偿等费用。
第七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召开征地村民(代表)会议,将征地情况告知被征地农户,做好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发放,确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对象。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序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书面形式将拟征土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基本情况告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相关权利人。
第九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实地勘测。
国土资源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勘测单位和被征地单位,调查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范围内的青苗、地上附着物权属状况,对青苗、地上附着物的现状进行现场拍照或者摄像,对调查结果盖章确认。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勘测单位和被征地单位调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
第十条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确认后的调查成果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听证告知书形式书面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相关权利人。当事人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申请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讨论,出具村民(代表)会议纪要。
征地事务机构根据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补偿标准等情况,就补偿金额、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等事项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草签征地协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作为征地实施单位在征地协议上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征地前期工作情况编制征收土地方案,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分别拟订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及时发布,同时在当地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应当履行依申请听证程序;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在被征地单位进行张贴,并拍照或者摄像,存档备查;征收土地涉及房屋补偿的实施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收土地公告后,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权人、土地使用权人、青苗、地上附着物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未如期办理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调查结果为准;
(三)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报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四)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五)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公布,接受监督;
(六)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后,相关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当事人不申请的,可依职权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涉及房屋补偿的,还需提供房屋补偿协议或者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被征地单位或者农民对经批准征地行为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机构提出申请,由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四条市区实行区片综合价补偿,市区范围统一为一个区片,区片综合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收集体农用地(除菜地外)、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每亩土地补偿费为2.4万元;征收菜地每亩土地补偿费为3万元;
(二)安置补助费:征收集体农用地(除菜地外)、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每亩安置补助费为4.8万元;征收菜地每亩安置补助费为5.4万元。
第十五条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适当补偿,无青苗不补偿。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二)菜地每亩0.18万元;
(三)盛果园每亩1.04万元,始果园、衰退果园每亩0.78万元,幼果园每亩0.52万元,茶园等参照处理;
(四)一年生林木种苗每亩补偿1.8万元,两年生以上林木种苗每亩补偿2.5万元。
第十六条被征收土地上的林木、道坦、农业附属设施、坟墓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委会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告知书送达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分配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安置补助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将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三)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
第十九条依法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未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单位可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按规定到位后,被征地单位和农民不得拖延交地。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标准为土地补偿费的10%,用于被征地单位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和工作费用。
第四章 住宅用房安置指标
第二十一条根据征收集体农用地(除黄海标高10米以上林地外)面积,每亩核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安置指标。
第二十二条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置,并应当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一)委托政府公开出让;
(二)由政府有偿收回;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应当集中使用,鼓励住宅用房安置指标与本乡镇(街道)内的其他村合并使用或者与其他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联合建设。
使用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原则上选址在本乡镇(街道)范围内。涉及跨乡镇(街道)选址的,由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委会审定。
第二十三条住宅用房安置指标所落实的地块委托政府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的,其出让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由政府通过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返还。
鼓励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由政府有偿收回,收回价格由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委会审定。
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报经批准后协议出让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出让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全额缴入国库,再由政府通过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返还。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村级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结算制度,对住宅用房安置指标核定、使用等收支情况实行台帐管理,加强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管理。
第五章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按征收集体农用地面积每亩12万元缴纳,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在专项资金额度内由村集体统筹使用。
专项资金不足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的,不足部分由政府承担30%。
专项资金和政府补贴资金列入征地成本。
第二十七条根据征收集体农用地面积,每亩核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数2.4个。
土地征收批准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拟参保人员的申请和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数,确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名单,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村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人力社保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档案,参保人年满规定年龄后,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补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下列规定衔接:
(一)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以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助部分),可全额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纳入生活补助的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照温政发〔2005〕63号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第三档30%的金额,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缴费年限的基数,按办理折算手续时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标准确定;
(二)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补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或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可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享有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补助)权益的余额部分可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标准同第(一)项;折算的年限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至15年,并在办理折算和补缴手续的次月起根据其实际补缴基数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补缴的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缴费比例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确定;降低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后不再递减;
(三)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四)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补助)的被征地农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可将其享有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权益的余额部分,生活补助对象可按照温政发〔2005〕63号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第三档30%的金额,按市区当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建立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制度,为被征地农民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和从事征地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收回国有农林渔场土地的,可参照本办法对原土地权利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6月25日发布的《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同时废止。
土流网温馨提示:
关于“征地补偿”政策,您还可以看看:
【2015】浙江省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补偿货币化安置指导意见
【2015】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非住宅房屋补偿管理的通知
【2015】关于《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非住宅房屋补偿管理的通知》政策解读
2019最新版《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
【2014】浙江省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
【2015】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
【2014】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
【2014】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
2017绍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
【2015】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2015】关于《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
【2015】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
【2014】广东省韶关市区国有划拨土...
【2016】浙江省金华市区国有资源有...
2024年浙江金华市浦江县集体所有土...
【2015】浙江省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
2022-2024年温州市区国有土地...
2020年《景宁畲族自治县征收集体所...
复制成功
微信号: bieshu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