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东省农业信息中心2016-03-22 15:22:50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经营环节的农药监管,从源头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告知的监督管理工作;没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没有农药监督管理人员的区的农药经营告知工作,由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抓好落实。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药经营告知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经营告知书》(见附表1)、农药标签、农药购货协议或者购货凭证。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告知资料的以下信息予以核对:
(一)经营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和基本信息;
(二)经营农药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号、农药产品标准号;
(三)经营农药产品的毒性级别、登记作物、防治对象等。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农药产品,发给《农药告知名录通知书》(见附表2),并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告知结果。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药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说明理由并要求其不得经营。
第五条农药经营者违反规定,未执行经营告知制度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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