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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绥公管委发[2018]5号)附贷款条件

来源:绥芬河市政府2018-04-23 15:26:40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绥芬河市政府印发了关于绥芬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绥公管委发[2018]5号)。

绥芬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

绥公管委发[2018]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贷款来源的,借款人同意房屋抵押和选择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据上级政策规定按本办法审批,并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发放的,用于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职工购买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是指商品住房现房、商品住房期房、产权转让住房(二手房)、装修住房、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自住住房、翻建自住住房、大修自住住房的公积金贷款。其中商品住房现房、商品住房期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所在楼盘开发公司与市公积金中心签约备案项目的期房公积金贷款。建造自住住房、翻建自住住房、大修自住住房须具有县(区)级以上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章  借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绥芬河市行政区域内工作的在职职工。

(二)借款人从开户算起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并且当前正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三)信用良好。经本人及配偶授权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其信用等级符合要求的;同时查证市公积金贷款逾期信息系统记录符合要求的。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同意办理贷款担保及相关手续的。

第五条  第一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认定标准:经房产部门查询,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名下无成套住房。

第六条  第二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认定标准:经房产部门查询,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名下仅有一套住房。

第七条  停止向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比例、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第一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及额度(贷款额度数值均保留到千位):

(一)购买商品住房现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购买房屋价款的20%,最高贷款额度为35万元。

(二)购买商品住房期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购买房屋价款的20%,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

(三)购买产权转让住房(二手房)的,以《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准,首付款比例不低于购买房屋价款的20%,最高贷款额度为25万元。

第九条  第二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及额度(贷款额度数值均保留到千位):

(一)购买商品住房现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购买房屋价款的20%,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

(二)购买商品住房期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购买房屋价款的20%,最高贷款额度为25万元。

(三)购买产权转让住房(二手房)的,以《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准,首付款比例不低于购买房屋价款的20%,最高贷款额度为20万元。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年限的规定。

(一)贷款购买第一套住房是商品房期房、现房及产权转让住房的,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限,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贷款的最长期限为20年,同时满足产权转让住房贷款期限从房屋正式竣工之日起至房屋使用30年为止。

(二)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是商品房期房、现房及产权转让住房的,贷款的最长期限为10年,同时满足产权转让住房贷款期限从房屋正式竣工之日起至房屋使用30年为止。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贷款期间遇到法定利率调整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二)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利率按照同期首套房贷款利率的1.1倍执行。

第十二条  借款人贷款额度的确定:

(一)参考借款人贷款年限、贷款比例、借款人及配偶的实际收入、所购买的房屋总价确定;

(二)借款人实际还款能力的计算:借款人及配偶的实际收入减去家庭所有成员的生活费用。

(三)家庭生活费用按家庭成员人均600元计算。

第四章  贷款流程

第十三条  借款人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资料:

1.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及婚姻证明;

2.借款人工资收入有效证明(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

3.夫妻双方及成年未婚子女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4.借款人本人的中国银行卡(还款卡)。

(二)购房资料:

1.购买商品住房的,须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首付款发票及开发单位出具的保证函。

2.购买产权转让住房的,须提供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3.借款人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用于建造自住住房、翻建自住住房、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以下资料: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和提供的资料进行受理、审核,在一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对审核合格的,录入公积金系统,打印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即时办结)。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将借款人提供的审核资料进行电子扫描,建立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第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电子扫描资料进行复审后,再进行审批。准予贷款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借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十七条  签订合同后,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的领取由市公积金中心指派专人负责,不准借款人及他人领取。

第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收执抵押权证后,办理抵押权证入库手续。通过资金结算平台直接拨付至指定账户。商品住房的贷款资金拨付至楼盘开发单位账户;产权转让住房的贷款资金拨付至《房屋买卖契约书》中约定账号。

第五章  贷款抵押及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人所贷住房办理公积金贷款抵押为抵押人,市公积金中心为抵押权人,借款人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产,抵押期间借款人拥有使用权,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完整的责任。市公积金中心对收执的抵押权证及其他相关证件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遇到统一拆迁规划时,借款人应事先通知市公积金中心,并按市公积金中心要求提前结清贷款或更换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在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之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协助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合同终止。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一)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及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自委托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应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到委托银行将还款本息存入借款时设定的还款卡或存折,由委托银行负责代扣。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以在公积金贷款满12个月后办理提前偿还贷款业务。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提前全部还款的,应在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款的,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以后的每月应还本息额,贷款存续期间提前部分还款的次数为1次,部分还款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

借款人提前还款,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再调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

(二)借款人因发生变故导致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转借他人或违约使用的。

(四)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正常退休除外)。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对挪用部分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用以清偿贷款:

(一)借款人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办理抵押手续的。

(四)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房屋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贷款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或贷款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

(六)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市公积金中心发出《催缴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七)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八)借款人拒绝或阻碍市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十)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的。

(十一)市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扣除有关税费受偿其债权,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负责偿还,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合同。

第三十四条  合同需要变更的,须经签订合同的各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及装修贷款按各自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绥芬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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