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长治市人民政府2018-04-02 16:36:58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3月1日
长治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和山西省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10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低收入规定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政策落实、培训和指导监督。
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受理、审核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可承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改、物价、公安、财政、人社、住建(房地产)、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区、郊区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原则上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其他县(市)可参照此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认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和财产。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期货等动产和房产等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在认定低收入家庭时,以下项目不计入认定对象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三)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等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扶助资金,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
(六)在职职工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私家轿车、高档电器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残疾人专用车、基本农用车、三轮汽车、国产摩托车除外);
(二)近两年内购置商品房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
(三)因赌博、吸毒或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五)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
(六)有为获取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先由相应的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核定其专项救助基本条件。民政部门接到专项救助部门转交的符合专项救助基本条件的申请材料后,开展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民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等其他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初审后,将申请人名单及申请资料统一送同级民政部门(市直送城区民政局)进行低收入认定,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允许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定的授权书。民政部门收到相关部门委托后,组织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是否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进行核对。
第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复核。复核后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低收入家庭,出具认定意见并反馈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收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向专项救助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民政部门向专项救助管理部门作出说明,由专项救助管理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到期自动作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需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有异议的可由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进行核对。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配备必须办公设备,提高核对信息系统的应用,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低收入家庭认定的,一经发现,取消认定资格;已取得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的,注销其低收入家庭收入证明,取消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并向社会公示;已享受相关低收入家庭待遇的,予以追回并依法进行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保密制度,切实保护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隐私和秘密。对出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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