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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饶河县农村低收入家庭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饶政办发〔2017〕75号)

来源:饶河县政府2017-11-13 10:37:34

关于印发《饶河县农村低收入家庭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饶政办发〔2017〕7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和在饶中省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研究决定,现将《饶河县农村低收入家庭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饶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10日

饶河县农村低收入家庭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37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5〕82号)文件有关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三条 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各乡镇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报、审核等具体工作及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财政、发改、物价、公安、人社、住建、金融、国税、地税、市监、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有关工作。

第二章  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五条 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农村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六条 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住建、人社等部门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原则上为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1.5倍的农村贫困家庭。农村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实行动态调整,认定标准每年由县政府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

第八条 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个方面。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家庭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含津贴、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2.借贷收入:主要包括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有价证券、投资本金和其他借贷收入等。

3.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出租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等获得的收入。

4.出售财产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知识产权收入:家庭成员通过创作、发明创造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创造获得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等,由此带来的收入。著作权或专利权人将著作权或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所得的收入。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土地流转收入、土地经营性收入、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下列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助学贷款等;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七)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

(八)经认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申请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相应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就业培训或职业介绍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却不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造成被赡养、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四)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我县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如拥有私家轿车、空调、高档摩托车、高档首饰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及存款、有价证券)的;

(五)除个人居住外拥有多处房产和商品楼的;

(六)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认定的;

(七)其他按县政府规定不予认定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认定农村低收入家庭收入,至少要对申请人家庭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以年平均收入作为认定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经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二)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收条等综合认定。

(三)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与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1.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低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2.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农村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县政府公布的农村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四)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五)继承收入:继承人在拥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房产,继承房产列入继承人财产性收入管理范围;继承人在没有个人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的房产,确定为家庭财产,不列入收入。其他的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农村低收入家庭资格,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饶河县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农村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初审。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的调查核实,并组织居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应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民政部门。对初审不符合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政府上报的农村低收入家庭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予以审批,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乡(镇)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农村低收入家庭医疗救助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农村低收入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取消救助起付线。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收入家庭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的75%救助,救助封顶线每人每年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对门诊治疗、慢性病和需长期购药治疗的人员,给予门诊或药店购药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2500元。

第二十五条 对患癌症等重特大疾病救助对象救助封顶线每人每年8万元,患重特大疾病需长期服药且费用较大的门诊费用按住院救助标准救助。

第二十六条 经过医疗救助后医疗自付费用较高导致生活困难的辅之以临时救助和慈善救助,最大限度减轻和解决贫困患病家庭的生活困难。

第二十七条 对于患有重大疾病,花费较大的救助对象,本着因病施救,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特事特办,可执行一事一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健全农村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社、住建、金融、工商、国税、地税、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农村低收入家庭审核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农村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县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救助。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农村低收入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民政部门提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局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执行年限至2020年(如上级政策调整,其中某一项政策高于本政策,此项政策就高按上级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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