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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德州禹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标准的通知

来源:禹城市政府2018-02-27 11:30:21

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禹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标准的通知

禹政办字〔2017〕98号

高新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禹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8日

禹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德州市《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认定标准。

第二条 按照“分类定标、差异服务”的思路,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需求和照料护理。

第三条 坚持按属地原则分级管理,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市民政部门统筹做好全市特困人员认定审批及救助供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认定审核及救助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四条 具有禹城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就学的;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核定。收入总和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不具备本认定标准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特困救助供养人员的家庭收入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规定执行。本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但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道德模范奖励金;

(三)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计生特殊家庭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

(六)政府和社会资助的医疗救助款物;

(七)政府发放的保障性住房补助、灾后救助;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 财产认定。

(一)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特困人员对其合法私有财产的所有权

(二)实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收益归该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对象可以与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作出规定。

(三)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居民可以委托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居民代为保管其财产,也可以通过签订遗赠协议等方式对其财产作出处理。特困人员死亡后留有遗产,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无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的,依法处理。

申请人或家庭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认定为特困人员:

1.拥有汽车、船舶或大型农机具的;

2.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不包括储蓄行为),其投资总价值超出低保保障标准2倍(含2倍)以上的;

3.金融资产超过“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金融资产核对基数”2倍(含2倍)以上的;

4.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5.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我市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的,或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

6.拒不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的;

7.其他财产的价值经核定明显高于当地生活水平的;

8.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9.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无经济来源或者收入减少的。

第八条 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认定。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是指法定义务人因能力欠缺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法定义务,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实际上无法得到赡养、抚养、扶养。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标准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不具备本标准第七条规定情形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不具备本标准第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救助对象,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诚信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审核。乡镇(街道)受理申请人申请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人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定,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街道)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二条 审批。市民政部门全面审查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街道)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布。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

特困人员长期离开户籍所在地,连续6个月无法取得联系的,应中止救助供养待遇。再次取得联系的,应重新审核,然后根据审核情况确定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三条 终止。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街道),乡镇(街道)核实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终止救助供养,核销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但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就学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 建档。市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建立规范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和台帐,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政府(街道办)、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十七条 根据本标准第十六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年龄在80周岁及以上的,或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的,原则上认定为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重新评估认定。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及时报告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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