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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黔东南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黔东南府发﹝2017﹞21号)

来源:黔东南州人民政府2017-10-13 10:35:27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17﹞2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州委、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3日

黔东南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州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等国家、省有关法规政策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州常住户籍或持有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困难群众的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州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并监督指导制度实施;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特困人员救助的领导工作;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特困人员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和能力建设;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设施建设纳入相关规划;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等事务;财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政府设立供养机构管理运行经费的保障和监管;扶贫部门负责将农村特困供养人员纳入精准扶贫建档立卡系统范围;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监察、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便民利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供养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 救助供养范围

第五条  具有本州常住户籍或持有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困人员。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肢体残疾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家庭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程序。由本人向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二)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授权书;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一条 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布,同时建立“一人一档”个人档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死亡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在其所在的村(居)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供养人员认定条件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章 供养形式和内容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政府设立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对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和社区日间照料等服务。

(二)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特困人员中的重度残疾人,可安置到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对患有精神障碍、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应送往专门医疗机构医治和照料。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对在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且生活能够自理的提供日常生活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解决。

(四)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学校要保障其享受学生资助政策,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原则上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若其亲属主动申请办理丧葬事宜的,可委托亲属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特困人员遗体火化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包括遗体运输、火化、公墓墓穴及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本着从简的原则,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其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所产生费用由亲属承担。

第五章 供养标准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

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5倍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

(二)照料护理标准。

根据特困人员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等6项能力进行评估,分为全护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自理标准。

1.全护理标准: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全护理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2.半自理标准: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半自理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执行;

3.全自理标准:生活自理能力评估6项都能自主完成且在政府设立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全自理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执行。

最低工资标准按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可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村(居)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或第三方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州级财政按照辖区特困人员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配套落实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并重点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民政、财政部门应健全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按月及时发放,对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按月及时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扶贫开发等制度和政策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按规定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高龄津贴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七章 供养服务机构设置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完善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配套建设,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二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不低于1:3、1:6、1:10的比例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配备服务人员,服务人员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和开发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保障。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对社会开放,积极为低收入、高龄、独居、失能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低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州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监管,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  县(市)民政部门在黔东南州纪委“民生资金云”平台、本地政府网、民政网等网络平台,以及本地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按季度公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情况,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特困人员供养标准,足额编制资金预算并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对象的档案是特困人员供养对象身份的原始凭证,应作永久档案保存。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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