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白山市政府2018-04-17 13:47:07
白山市政府日前印发了关于切实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通知(白山政办发〔2017〕38号)。其中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护理标准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一般可分为三档,由市级民政部门按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17〕38号
浑江区、江源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28号)和《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17〕68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通知如下:
一、特困人员认定
(一)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三)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1.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2.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四)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二、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
(二)照料护理标准。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一般可分为三档,由市级民政部门按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待省审定后另文下发),原则上应满足照料护理需求。
三、审批程序
(一)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四)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五、特困人员财产条件
申请人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总额,人均应不超过12个月低保标准之和;申请人名下除政府部门、村集体统一发包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外,再无其他个人(家庭)额外包转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及其他农业土地。拥有机动车辆(包括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达到2套以上(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拥有非居住类房屋、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以及区级以上(含区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能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六、特困人员契约管理
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全面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契约管理制度,通过签订有偿或无偿供养服务协议方式,为机构集中供养和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明确、规范的供养服务。供养服务协议主要分为分散供养服务协议和集中供养服务协议,一般应包括服务依据、服务内容和标准、服务方式、服务地点、服务期限、服务价格、特困人员死亡后财产处置方式、区级民政部门监督举报电话以及协议签署人(或单位)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文本由区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定。集中供养服务协议由区级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养服务机构和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四方共同签署。分散供养服务协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服务承接方和居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三方共同签署。同时,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助供养工作,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
七、终止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不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八、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基层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二)做好制度衔接。各部门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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