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吉安市人民政府2018-02-01 10:20:33
日前,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8《吉安市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不动产登记办法》的通知,适用范围为吉州区、青原区和庐陵新区,3月1日起施行。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不动产登记办法》的通知
吉府发〔2018〕1号
吉州区、青原区人民政府,庐陵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不动产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吉安市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不动产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效率,方便办事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吉州区、青原区和庐陵新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是指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住宅房屋。具体包括直管公房、集资建房、解困房、安居房及单位自建房等房改房和商品房、拆迁安置房,不包括经济适用房、村民安置房和个人自建房。
本办法所指商品房是指单位或公司以划拨方式(即没有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并对外出售的住房。
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不动产登记,是指依法取得的城镇住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因转让产生的转移登记。
第四条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不动产登记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不动产登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转移登记:
(一)无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房屋、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征收范围或收购储备土地范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收取土地出让价款的范围:
(一)买卖、互换、赠与或受遗赠导致转移的;
(二)作价入股、以房抵债导致转移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转移的;
(四)本办法出台前,原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未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已转让,现再次转让的。
因继承、婚姻关系变更进行析产(即离婚析产、婚内析产)不收取土地出让价款,待转让时再行收取。
第七条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由购房人按房屋成交价格的1%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房屋成交价格参照税务部门计征契税时完税价格确定。
第八条为方便购房人,简化办事流程,财政部门在非税专户设立分户,专门收纳管理核算吉安市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九条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不动产登记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转让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网签备案手续;
(二)转让双方向房屋所在地税务部门交纳相关税收,取得完税凭证;
(三)购房人持税务部门计征契税时计税价格凭证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1.市国土资源局凭税务部门计征契税时计税价格凭证,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金额,开具《吉安市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缴纳土地出让价款通知单》;
2.购房人持《吉安市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缴纳土地出让价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3.购房人缴款后,由指定银行对《吉安市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缴纳土地出让价款通知单》加盖银行印章,确认收款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开具土地出让价款票据。
(四)转让双方持以下材料提出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
5.契税完税凭证;
6.《吉安市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缴纳土地出让价款通知单》及出让价款票据;
7.其他必要材料。
(五)履行审核登簿手续。
(六)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条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缴纳完土地出让价款后,土地权利性质由划拨登记为出让。土地使用期限按照缴纳土地出让价款之日起算。
第十一条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的不动产登记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一事一议”原则,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不动产登记局)研究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吉府发〔2001〕9号)文件规定代财政已收取土地出让价款(金),通过信息共享、档案查询等方式能证明已交土地出让价款(金)的,按照第十条执行;无法证明已交土地出让价款(金)的,需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后再转让。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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