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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康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来源:保康县政府2018-01-04 09:58:46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康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政办发〔2017〕6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五道峡管理局,县政府各部门: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保康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康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

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农村饮水工程效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卫生计生委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3〕2673号)、《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范围内保障除县城和企业供水之外的各类农村饮水安全的所有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镇供水工程,跨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维修养护基金来源为县级财政补贴资金、水费收入、土地出让金和上级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条  维修养护基金专项用于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较大的设施维修、设备更新,以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工程紧急抢修的相关费用,不得用于与工程维修养护无关的开支。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维修管护费用原则上以各供水管理单位自行筹措为主,维修养护基金给予适当补助为辅,逐步达到“以水养水、良性循环”的目标。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县水务局及各有关单位要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筹集、使用等工作,财政局要及时将县级维修养护基金组织到位,并监督资金安全使用。

第七条  县级财政补贴资金按我县农业人口每人每年2元计提,纳入县财政预算,由县财政部门按年度拨到水务局维修基金专户,农业人口数以2008年省确定26.65万人的数据为准(2017年确定基数为53万元,以后按财政增长比例逐年递增,并纳入县年度财政预算);按水厂水费收入的5%计提,水费中提留的维修养护基金由供水工程单位每季度足额缴存到基金专户,并实行分户储存;从土地出让金10%的水利建设资金中按20%计提。 省、市专项补助资金和农村供水工程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竞标及各类捐赠所得资金中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均列入县级维修养护基金。

第三章  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户、专账、专用”。

(一)县级维修养护基金由县水务局设专户管理,遵循“分级负责、辅助使用”的原则,由县水务局统筹使用,并负责具体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基金管理规范、资金安全。

(二)维修养护基金结转积累使用,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人为原因造成工程损坏的,其相关维修费用不得在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并按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新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设施、设备、材料等维修养护,非意外因素,不得使用维修养护基金。

第十条  维修养护基金申报应符合使用条件。对费用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维修养护项目不得使用维修养护基金,对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维修养护项目,供水管理单位可以申报使用维修养护基金。使用维修养护基金应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向水利管理站申报,水利管理站调查核实后报县水务局审批。

第十一条  申报维修养护基金前工程管理单位必需提供提留或提取维修养护基金账户记录凭证。经审查同意的维修养护项目,维修养护结束并经水务局验收合格后,水务局凭维修养护基金使用审批表、维修实施方案、费用开支凭证、竣工验收表等划拨资金。

第十二条  维修养护基金使用采用“分级承担、分块负责”的办法,各工程管理单位原则上首先使用自己累积提留、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及水费中资产折旧部分资金,其余经县水务局现场勘查、会商论证后确定补助比例。

(一)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源、水泵、加压泵、配电柜等电气设备、化验消毒设备及各村主管网维修养护由县级维修养护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二)上级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按上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应急突发抢修项目,供水单位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并通知县水务局迅速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后,先行实施工程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凡按《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进行正常管理,装表计量、按时缴纳水费,并足额提留、上缴维修养护基金连续3个月以上(以本办法实行之日为准)的农村饮水工程,确需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按规定程序核定报批后,可给予取水、制水设施设备及输配水管网等维修养护补助。

第十五条  对不能足额从水费中提留和按时足额上缴基金专户的农村饮水工程不得下拨维修养护基金。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工程、设备损坏,除其相关维修费用不得在维修养护基金中核报外,还应视具体情况,按“谁损坏、谁维修、谁赔偿”的原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新建农村饮水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设施、设备、材料等维修养护,非意外因素,不得使用维修养护基金。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经营业主如在租赁管理期间需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或转让经营权的,应向县水务部门提出申请,待农村饮水工程各项指标检测合格,并履行完租赁合同各项条款,足额缴存租赁期间的维修养护基金后,才能终止承包;否则,将依法追缴维修养护基金、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本办法按期足额缴存维修养护基金的,县水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缴存;不缴存或不按期足额缴存维修养护基金的单位不得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和县财政维修养护基金补助。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规范资金管理。对在维修养护基金申报、审核、审批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瞒报、骗取、贪污、挪用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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