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青神县人民政府2017-12-27 10:15:5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青神县境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实施补偿后,被征地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条征地拆迁实行先签订拆迁协议、先拆除房屋,优先安置的原则。
第二章土地征收
第六条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地乡镇、村、组公告后执行。
第七条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统一年产值标准依法计算;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按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减半计算。
第九条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被征地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拒不领取的,由具体实施征地补偿的单位专户储存。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条青苗补偿标准。
(一)粮食作物种植区按季补偿。
小春作物600元/亩,大春作物900元/亩。
(二)成片种植的经济作物按2000元/亩的标准补偿。
第十一条林木、果树、花卉成片种植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的按种植面积丈量补偿,60平方米以下的按株清点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附件1、2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上附着物按照先清点(丈量)后补偿的原则,清点(丈量)登记确认补偿后,原物主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清场。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林木、果树、花卉等。
(二)室内和屋顶种植的林木、果树、花卉等。
第四章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
(一)补偿物的确认。
拆迁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合法的产权证或修建时批准的手续为依据。
补偿面积按产权证确认的面积为准;无产权证的或面积有争议的,按房屋勘测规范测量的面积为准。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抢修、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不具备合法批准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1.实施货币补偿购房安置的,依据川办函〔2008〕73号文件规定,被安置对象原有房屋按30平方米/人的标准和房屋结构“由好到次”的抵扣原则实施抵扣。抵扣的房屋面积拆迁补偿标准按附件3规定执行;抵扣后剩余的房屋面积补偿标准按附件4规定执行。
安置对象房屋不足抵扣的差额面积按260元/平方米标准补交差额款;无房安置对象按7800元/人的标准补交差额款。
2.实施统规自建安置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附件4规定执行。
(三)构筑物及其它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标准按附件5规定执行。
第五章安置
第十五条征收土地拆迁安置对象为户口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且具有参加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资格的农村居民(含有承包土地在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校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役的义务兵、服刑在教人员)。
第十六条选择货币补偿购房安置农村居民的非农配偶、子女(长期居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并且属“轮换工”或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未享受福利分房或未领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随户安置;城市规划区中心区外不实行货币化随户安置。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安置:
(一)非农业人口迁入的人员;
(二)迁出地已安置的迁入人员;
(三)通过继承、赠送、购买房屋等形式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常住户口没有承包地的和不参加分配的非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等空挂人员;
(五)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迁入的人员;
(六)不符合安置政策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安置人员的审查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严格按条件和程序执行。
安置对象人数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锁定的户数、人口为准。
第十九条安置方式、拆迁奖励和安置过渡标准。
(一)城市规划区中心区范围内统一实行货币补偿购房安置。
1.城市规划区中心区内集体土地搬迁安置一律采取货币补偿自行购房安置,不再享受住房和商业用房统一安置。货币补偿购房安置以户为单位整户实施。安置对象货币补偿购房安置标准为185000元/人(含6个月过渡费);随户安置人员的标准为66000元/人。
2.自搬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货币补偿购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上交钥匙的,按28000元/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3.安置对象签订货币补偿购房安置协议后,在青神县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购房或购买二手房的,再给予4000元/人的一次性奖励。
4.无房屋拆迁的安置对象和随户安置人员不计入奖励范围。
5.安置对象需提供住房证明或住房购买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并签订货币补偿购房安置协议后方可支付货币安置费和相关奖励。
(二)城市规划区中心区外实行货币补偿购房安置、统规自建安置。
1.退出宅基地货币补偿购房安置。
(1)城市规划区中心区外选择退出宅基地货币补偿购房安置的以户为单位整户实施;安置对象货币补偿购房安置标准为70000元/人(含6个月过渡费)。
(2)自搬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货币补偿购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上交钥匙的,按10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3)安置对象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后,在青神县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购房或购买二手房的,再给予4000元/人的一次性奖励。
(4)安置对象需提供住房证明或住房购买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并签订货币补偿购房安置协议后方可支付货币安置费和相关奖励。
(5)安置对象退出宅基地选择货币补偿购房安置的,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2.统规自建安置。
(1)统规自建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自行建设的原则。
(2)统规自建安置用地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要求调剂落实。征地款按“统卖统分”方式分配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征地款“谁卖谁得”方式分配的,由安置户自行解决。
统规自建安置用地面积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并按程序申报审批。
(3)被拆迁安置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拆迁完毕的,家庭用电入户费用全免;未按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拆除房屋的,入户费用自行负责。
(4)被拆迁户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迁完毕的,按安置对象人数计算,补助基础设施费5000元/人;安置房严格按规划设计风貌建设的,待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安置对象人数计算,补助建筑风貌补助费5000元/人。
3.统规自建安置奖励标准。
(1)被拆迁安置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拆迁完毕的,按安置对象人数计算,奖励4000元/人。
(2)被拆迁安置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每提前一天拆迁完毕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奖励2元/平方米,最高奖励天数不超过35天。
(3)被拆迁安置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拆迁完毕的,按安置对象人数计算,奖励搬家费、家禽家畜及生产资料临时过渡费500元/人。
4.统规自建安置过渡补助标准。
统规自建安置的过渡期为6个月,过渡费按安置对象人数计算,标准为120元/人/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依法征地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依法实行强制搬迁。
第二十一条干扰、阻碍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凡以骗取方式获得安置的,一经查实,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同时追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建设涉及征地拆迁安置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对征收土地补偿和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中心区范围,由县住建规划部门适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乡镇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青神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有效期5年,原青府发〔2013〕3号文件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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