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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防城港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及安置办法

来源:中国防城港2016-07-14 08:57:3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及安置办法》已经2016年1月21日市五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14日

防城港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及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保护征收土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防城两城区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和其他各种设施的征(回)收、拆迁、补偿以及人员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体土地的征收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征地拆迁部门负责本市集体土地征收的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拆迁安置的具体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部门是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单位。

市发改、财政、住建、住房、人社、监察、信访、综合执法、文化、园林、公安、司法、工商、税务、民政、农业、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入、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应抄送发改、住建、综合执法、国土、住房、工商、税务、公安、征地等部门,相关部门收到土地征收预公告后未经土地征收部门同意的,应当暂停办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相关许可证照的审批手续。

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养,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城区的征地机构应当就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需安置农业人口数、安置途径,以及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向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进行书面调查确认。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机构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城区人民政府即可组织开展征地、拆迁、安置各项工作。

第九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权利人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相关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分别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前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可以一并公告。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二条 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城区征地机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权利人对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的,由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协调情况、处理意见,附具权利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或意见的书面记载材料,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报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仍协商不成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权利人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四条 权利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超过《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拒绝交出土地或拒绝搬迁的,城区征地机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补偿安置费用提存手续,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及青苗补偿

第十五条 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征收集体土地不区分区域、不分地类,统一按每亩30000元(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的70%给予补偿,符合相关规定应全额补偿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审批。

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征(回)收范围内土地涉及出租的,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承租人投资权益问题。

第十八条 拆迁房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附件1规定执行:

(一)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已经相关部门履行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

(二)符合国土及住建部门“一户一宅”条件建设的房屋。

第十九条 各类水管、水井、晒场、粪池、挡土墙、围墙、坟墓(社、庙)、棚、畜(禽)舍、养殖塘的补偿,按附件2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属于集体办的电力、通讯、水利设施,国有农、林、牧、渔场(站)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供电线路、通讯线路、水利等设施,由相关单位自行拆迁,征地单位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到现场评估计价,按实际用料用工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的青苗及零星种植青苗补偿,按附件3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征地机构对房屋、地上建(构)筑物及青苗所做的调查结果的,以征地机构公示的调查结果为准,城区征地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四条 征地范围内,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户按如下规定安置。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经享受过拆迁安置的拆迁户,不能重复安置。

一、城市中心区范围内(包括“四沿线四片区”,即北部湾大道、江山大道、金花茶大道、迎宾路、行政中心区、桃花湾片区、长山新区、城南新区以及西湾环海大道、江山环岛东路和江山半岛东岸收储土地范围)的按如下方式之一进行居住安置。

(一)选择“公寓+商铺”安置的(由政府统建或社会资金开发建设)。被拆迁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可按每人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申请购买安置住房,同时每人还可以申请购买20平方米以下的补助住房。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可按64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格购买,20平方米补助住房和由于户型结构原因超出应安置面积的,按900元/平方米购买。

选择此种安置方式的,安置人员每人享受20(一楼)或30(二楼)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商业铺面。

(二)选择宅基地安置的。政府按每人25平方米的标准安排宅基地(含附属用房,下同)进行安置。其中1人户的宅基地经申请批准可安排到50平方米,2人户(已享受增计人口政策的除外)的宅基地经申请批准可安排到75平方米。超出每人25平方米面积的部分按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交纳土地开发成本。选择宅基地安置的,不能选择商业铺面。

宅基地回建方式根据城市规划可采取集体统建或被拆迁户自建,政府负责安置小区的“三通一平”。回建房基础深度超过正负零1.2米以下的(具有资质设计部门设计),超深部分的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

(三)选择货币安置的,不能选择商业铺面或宅基地。以户为单位,按安置人口每人4.2万元的标准给予居住安置费用,由其自行解决居住场所。选择该安置方式的必须提供自有固定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证明材料和放弃购买公寓房、放弃宅基地安置的承诺书。

二、城市中心区范围外的可按如下方式之一进行居住安置。

(一)选择公寓安置的。以家庭为单位,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申请购买安置住房,同时每人还可以申请购买20平方米以下的补助住房。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按64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格购买,20平方米补助住房和由于户型结构原因超出应安置面积的,按800元/平方米购买。

被拆迁户的住房及其他建(构)物补偿款留作购买安置公寓房,待安置公寓房交付时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被拆迁户的住房及其他建(构)筑物补偿款不足以抵付其按每人30平方米标准购买安置公寓房价款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补贴。具体名单由城区人民政府公示后确定。

(二)选择宅基地安置的。政府按每人25平方米的标准安排宅基地(含附属用房、下同),人数较少的户(3人以下,含3人),住宅用地经申请批准可安排到80平方米,超出每人25平方米面积的部分要按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交纳土地开发成本。宅基地回建方式根据城市规划可采取集体统建或被拆迁户自建,政府负责安置小区的“三通一平”。回建房基础深度超过正负零1.2米以下的(具有资质设计部门设计),超深部分的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回建单位或回建户需报拆迁单位现场认定;超出每人25平方米面积部分的基础超深费用由回建单位或回建户负责。

(三)选择货币安置的。以户为单位,按安置人口每人4.2万元的标准给予居住安置费用,由其自行解决居住场所。选择该安置方式的必须提供自有固定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证明材料和放弃购买公寓房、放弃宅基地安置的承诺书。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户住房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的,采取过渡周转房及货币两种方式解决临时居住,以保障被拆迁户的基本居住条件。选择临时过渡周转房的,由政府提供临时过渡周转用房;选择货币临时安置方式的,自房屋腾空交付拆除之日起,由政府一次性解决3年临时安置费用6000元/人,因非被拆(搬)迁安置户原因超出临时安置约定时限(从实际拆迁房屋时间算起)未能交付公寓房或宅基地的,按实际超期时间每人每月160元的标准补助被拆(搬)迁安置户房租费。因被拆(搬)迁安置户自身原因不按时接收政府交付的公寓房或宅基地而超期的,不能享受房租补助。

第二十六条 就业安置。本村组集体土地70%以上被征收,且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由政府按下列方式之一进行就业安置。

一、城市中心区范围内(第二十四条一款包括的范围)的按如下规定进行就业安置。

(一)已选择“公寓+商铺”安置方式的,不能再享受就业安置。

(二)集体生产发展留用地安置。居住安置选择宅基地或货币安置方式的,由政府一次性划拨(拨用)留用地,集体生产发展留用地属于工业用地性质的,按人均不超过0.15亩的标准安排;集体生产发展留用地属于商业等其他用地性质的,按人均不超过0.1亩的标准安排。

二、城市中心区范围外的按如下方式之一进行就业安置。

(一)商铺安置。永久居住安置选择公寓安置方式的,以户为单位,可按安置人员每人享受20(一楼)或30(二楼)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商业铺面。

(二)集体生产发展留用地安置。由政府一次性划拨(拨用)集体生产发展留用地,集体生产发展留用地属于工业用地性质的,按人均不超过0.15亩的标准安排;集体生产发展留用地属于商业等其他用地性质的,按人均不超过0.1亩的标准安排。

第二十七条 商铺交由村(组)统一经营按股分红,或可分到户经营;集体生产发展留用地一律由村民小组依法进行统一开发建设,发展生产,解决就业,不准私分,集体生产发展留用地土地征收、房屋拆迁、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含管线迁移)、农转用费用由城区征地机构核定和支付。

第二十八条 安置人口以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前,在征地范围内有承包土地且有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被拆迁的本生产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准(含已成年未分户的子女、未成年子女)。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至永久公寓房或宅基地交付之日止,经审核符合安置条件的婚嫁配偶及新出生的子女可纳入安置人口。

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征地范围内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计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上述未能列明的其他安置人口情形经城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是否纳入安置人口。

第二十九条 因线性、单独选址项目工程用地需要征收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合法住房的,原则上在本村组回建安置,政府负责迁建宅基地“三通一平”费用,并免费给予被拆迁农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线性、单独选址项目的拆迁不予货币安置,但因项目的特殊情况和实际需要,被拆迁户确实不需要拆迁人负责迁建宅基地的,按每人2.3万元(含临时安置费、回建用地及“三通一平”等相关安置费用)的标准一次性补偿给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户,由其自行解决居住场所。

拆迁国有农、林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工程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所需的临时用地,由临时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人协商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果国家、自治区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新政策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涵盖的特殊情况,由城区人民政府拟订处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土地补偿标准(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其它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防城港市城区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及安置办法》(防政发〔2014〕8号)、《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城区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及安置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防政发〔2015〕4号)、《关于进一步明确防政发〔2014〕8号文件未涵盖的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补偿标准的通知(试行)》(防征拆办〔2015〕2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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