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钟了解土流网是干什么的?
点击播放

土地流转专业平台

正在收听2018年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8年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湘潭市国土资源局2018-05-17 16:28:07

2018年5月15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和举行听证会的公告,表示湘潭市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征地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中,土地补偿费占该土地类别征地补偿标准的40%,安置补助费占该土地类别征地补偿标准的60%。

附征求意见稿原文内容:

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秩序,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要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下称“征拆工作”)应当遵循权限合法、程序正当、补偿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拆工作。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拆工作的指导、监管工作。

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湘潭经开区、昭山示范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务性工作,具体事项由征地拆迁事务机构(下称“征拆机构”)承办。

县(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务性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发展改革、审计、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规划、统计、城管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务、旅游、民政、工商、税务、教育、卫计、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拆工作。

第五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征拆机构应当测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下称“征拆资金”),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将征拆资金足额预存至征拆资金管理专户,多退少补。征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必须严格执行全市统一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不得擅自制定标准或以会议纪要等形式提高或降低征地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征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中,市征拆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征拆工作中的重大难点问题;县(市、区)、园区管委会征拆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组织本辖区范围被征拆房屋面积和住房货币安置补贴人口的认定等问题。

第七条 从事征拆工作的人员,须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未持证上岗的,被征拆当事人可以拒绝配合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征拆工作信息公开制度,依法接受查询。市、县(市、区)、园区征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征拆工作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九条 拟征地范围确定后,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在拟征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并进行张贴,同时送达相关单位,并对公告张贴现场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自《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后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相关单位不得进行下列行为,相关单位办理审批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办理“农家乐”、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五)以拟征拆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被征拆当事人抢种抢栽花卉、苗木、中药材等,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下达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收土地公告》,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发布。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者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合法证明的原件,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拆当事人有意回避或者拒不配合丈量登记的,征拆机构可以调阅原始批准建房档案并做好征拆现场勘查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根据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征求意见后,按程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和办法。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举行听证。

征拆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费足额支付到位。

第十三条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公示。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农业部门、乡(镇、街道)、村(社区)对被征收土地范围内能享受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参与并实际享受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集体财产及相关收益分配、承担相应义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行确认。

由被征收土地所在村民委员会(社区)拟定涉及征地项目红线范围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公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名单进行抽查并设立举报电话,对举报人提供公示名单有不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线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告知征拆机构、乡(镇、街道)予以核减名单,对存在弄虚作假的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县(市、区)、园区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予以确认。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发放后一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发放清册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被征拆户基本情况公示。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公示》发布后,征拆机构应当将被征拆户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原批准建房用地面积、实际测量面积、认定的房屋结构及面积、家庭人员名单(包括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非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独生子女等)及与户主关系情况、认定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人口情况等。被征拆当事人申请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征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征拆当事人。

第十五条补偿安置审核结果确认。

征拆机构根据被征拆户基本情况公示内容或复查结果,结合补偿标准,编制《征地拆迁补偿费计算清册》。属市级投资建设的征拆项目,送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审核机构审核,审核机构的审核结果对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区)、园区投资建设的征拆项目,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征拆机构根据补偿安置审核结果拟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并送达被征拆当事人。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和文号,项目名称和征地面积,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间和文号,补偿安置的依据、标准等;

(二)被征拆房屋结构,实际测量面积及认定面积,各项补偿、补助金额,住房安置方式及标准;

(三)补偿安置费的支付方式;

(四)腾地交房的时间、要求、验收方式等;

(五)复查相关权利事宜;

(六)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接受合法补偿的责任及后果;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被征拆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有异议的,应当自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拆机构申请复核。征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被征拆当事人。

征拆机构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或复核结果与被征拆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公示。

征拆机构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金额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被拆迁户基本情况、补偿金额明细及补偿总金额等。

第十七条市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原则上根据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审核机构或市(区)审计部门出具的审核(审计)报告审定的金额拨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对经审查确实存在事实不清楚的征拆补偿安置资金不予拨付。

县(市、区)、园区投资项目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征拆机构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补偿费存入被征拆当事人房屋拆迁补偿款账户,同时将存折送达被征拆当事人。

被征拆当事人收到补偿款后,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求的时间腾地交房。征拆机构验收后,将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金存入被征拆当事人房屋拆迁补偿款账户。

第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公示》、《被征拆户基本情况公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公示》等,应当由征拆机构负责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居民集居点等公共场所进行张贴公示,并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补偿款足额支付后,被征拆当事人拒不按期腾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拆当事人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限期腾地决定的执行,但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征拆机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并配合对征收范围内涉及的不动产权证依法进行注销、变更或核减相应面积。

征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征拆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分项目对征拆办结项目资料归档,永久保存。同时形成电子扫描档案报市、县(市)征拆管理部门备案存档。

征拆机构应当建立补偿安置人员名单数据库,并分项目报市、县(市)征拆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征地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中,土地补偿费占该土地类别征地补偿标准的40%,安置补助费占该土地类别征地补偿标准的60%。

符合市、县(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规定纳入条件的人员,按其年龄可补缴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中应由个人缴费的部分,列入征地成本,直接缴入同级政府统筹账户,不得发放给个人。但被征地农民一次性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年限不超过15年。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和附属设施实行包干补偿(附件1),补偿面积应当剔除宅基地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面积。被征收土地范围内附属设施不能包干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出资修建宽2.5米以上(含2.5米)的标准水泥道路、主灌溉渠道、设施齐备并运转正常的防汛抗旱机井、经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蔬菜基地正常使用的温室大棚等大型设施作为单项工程,按工程直接造价折旧补偿,但应当扣除附属设施包干补偿费用。

补偿款按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定程序组织分配。对附属设施补偿款的分配有争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调解处理。补偿前,征拆机构应当对青苗和附属设施等实物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补偿后,由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处置。

经市、县(市、区)林业、农业等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花卉苗木、果园等基地,视其规模给予搬迁补助(附件2)。补偿前,征拆机构应当对实物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没有合法批准手续或者抢栽抢种的,不给予青苗补偿和搬迁补助。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外的线形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渠道等),因土地征收导致承担项目红线外灌溉任务的水塘受到破坏的,经水利、农业、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鉴定确认,且破坏区域范围内土地在近三年内无控规要求的,在签订《征收土地协议》时,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可以实行造塘还塘。按被征收水塘实际测量面积3万元/亩的标准计算造塘费用(含造塘工程费、护砌、涵管等所有费用),新造水塘选址、施工由被征地所在乡(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不得占用基本农田造塘。

新造水塘所占地类别、面积以测量面积为准,不能超过被征收水塘面积。按本办法标准计算造塘占地的青苗和附属设施包干补偿,计算安置补助费,不计算土地补偿费。

新造水塘费、青苗和附属设施包干补偿费须在造塘完成并由乡(镇、街道)组织水利、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收签署意见后,征拆机构根据补偿标准编制新造水塘补偿费计算清册。

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新造水塘的视为放弃,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征拆机构发布迁坟公告并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给予补助(附件6)。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涉及的相关补偿费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本养老保险)按市、县(市)有关规定办理。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对象为征地时依法全额或均等享有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年满16周岁以上在册居民(农业)。纳入人数原则上按照征收土地面积与征地前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土地总面积的比率确定。具体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重置标准补偿(附件4和附件7)。

被拆迁房屋由征拆机构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实地测量,并绘制平面图,对被拆房屋权利人出具房屋结构建筑测绘面积等测绘成果。

房屋结构由征拆机构确定,被征拆房屋权利人对房屋结构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结构的,由征拆机构委托具有房屋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鉴定结果对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鉴定费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标准。

征拆机构应当建立被征拆房屋四至彩色照片档案并保存。

第二十九条 被征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拆户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面积为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遗失的,以征拆机构在审批发证机关查询的相关档案为准。

(二)被征拆房屋批准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原则:

测量面积等于或小于批准的宅基地占地面积,按实有测量面积认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批准时已注明层数,且实际建筑层数未超出批准层数的,按实有测量面积认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批准时未注明层数的楼房,按二层的实有测量面积认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三)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其他权属证件的房屋,经有权批准建房的审批机关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予以认定:

1. 被征拆户具有农村村民建房资格;

2. 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村民建房审批手续;

3. 被征拆户仅有一处住房且一直居住,具有完备的生活设施(附件4和附件7)。

对房屋合法性及补偿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被征拆当事人应当在征拆机构对被征拆户基本情况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申请复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执法、住建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拆迁房屋按批准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据实计算房屋内外附属设施补偿、搬家费、住房安置过渡费、误工农具补助和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被征拆户家庭实际农业人口人均住房合法建筑面积不足70㎡/人的,按70㎡补足,但补足面积部分按750元/㎡的标准包干补偿。包干补偿后,不再另行计算房屋内外附属设施补偿、搬家费、住房安置过渡费、误工农具补助和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

(二)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不管是否分户、分家,均只对原合法批准或登记的权利人进行补偿。符合住房货币安置或重建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可以享受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或重建宅基地安置相关待遇;被拆迁当事人家庭成员符合分户、分家条件的,不能对原合法批准登记的权利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或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分割计算补偿(相关法律文书和权证已明确分割的除外)。

(三)被拆迁房屋建房审批时应当拆旧而未拆的,旧房不能作为单独立户及面积认定的依据给予房屋拆迁补偿。

(四)被征拆当事人在批准的征地范围内有两栋或两栋以上经合法审批房屋的,应当合并计算补偿面积,只享受一次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或重建宅基地安置相关待遇;被征拆当事人在批准的征地范围外集体土地上另有经合法审批房屋的,被拆迁房屋按批准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据实计算房屋内外附属设施补偿、搬家费、误工农具补助和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不计算住房安置过渡费,不享受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或重建宅基地安置相关待遇。

(五)被拆迁当事人多次拆迁已给予住房货币安置的,且被拆迁房屋办理了合法批准建房审批手续,按批准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补偿,不享受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或重建宅基地安置。

(六)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宅,按批准的合法建筑面积据实计算房屋内外附属设施补偿、搬家费、住房安置过渡费、误工农具补助和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

(七)被拆迁当事人通过继承及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以下原则执行:

1.被拆迁当事人及家庭成员属被征收土地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且没有其他宅基地的按照第(一)款规定办理;被征拆当事人在批准的征地范围外集体土地上另有经合法批准房屋的,按照第(四)款办理。

2. 被拆迁当事人及家庭成员属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被拆迁房屋为常年居住的唯一住房,无集体土地上房屋或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其他房产的,按照第(六)款规定办理;被征拆当事人在集体土地上另有房屋或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其他房产的,按照第(六)款规定办理,但不享受住房货币安置补贴。

(八)没有承包地、不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寄居、寄养、寄读等户口空挂的人员不计入被征拆户家庭实际农业人口范围,均不享受住房货币安置补贴。

第三十一条 房屋内外附属设施、搬家费、住房安置过渡费、误工农具补助和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房屋内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为150元/㎡;

(二)实行住房货币和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均给予两次搬家费和12个月的住房安置过渡费(附件3);

(三)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标准为400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在征拆实施前依法组织拆除。

(一)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应当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二)经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责令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或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补办相关审批手续而未依法补办的;

(三)虽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或超过批准使用面积、使用期限的建(构)筑物;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五)抢搭抢建及其他违法建(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擅自加高或超面积的建(构)筑物;

(七)自拆自建拆迁户未经批准建设或超面积超层数建设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被征拆房屋的用途,以土地权属证书登记的为准;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的,以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三十四条 被征拆当事人将有合法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住房部分改为营业用房,有合法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住房兼营业用房,同时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连续足额纳税证明的,按实际营业面积给予250元/㎡的营业补偿,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

被征拆当事人将有合法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住房部分改为生产用房(含冷藏、冻库等用房,具有企业生产用电条件和连续企业用电缴费凭据,并同时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按实际营业面积给予450元/㎡的生产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

有合法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农村集体企业,同时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按企业实际生产用房面积给予650元/㎡的生产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

未同时具备合法用地手续、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用电证明等条件的,不得给予营业或生产补偿。补偿后不再归还经营、生产场地或作其他安置。企业营业设施用具、商品、产品等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补偿。被征拆当事人将住房出租的,本条规定的营业或生产补偿支付给承租人,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用房,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村支两委办公用房按批准土地用途在使用的,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房屋不在征地范围内,但需要拆除房屋相关的室外附属设施的,给予适当补偿,但不得超过2万元/栋。征拆机构应当对现场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房屋主体仅部分在征地范围内的,应当全部拆迁。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利用合法建筑从事养殖的,给予500元/户的转移费,其中经市、县(市、区)主管部门批准、有独立养殖用房的规模化专业养殖户,按养殖规模给予转移费,但最高不得超过8000元/户。养殖的活体动物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自行处置。征拆机构应当对养殖现场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未取得合法用地或建房批准手续,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市、县(市、区)旅游、农业等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关经营、养殖等手续的“农家乐”、规模化养殖场等,被征拆当事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的搬迁补贴。养殖的活体动物或生产经营设施用具等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自行处置。征拆机构应当对现场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架设管网、高压电杆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的迁改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迁改费用经审计审核后支付给原权属单位,列入征拆成本。征收土地前已废弃的不予补偿。

被征地范围内有需要保护的测量标志、文物古迹等,征拆机构应当依法按规定处理。

征拆有合法批准用地手续的预制场、砖厂、沙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附件5)。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征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被征收土地和房屋拆除工作的安全管理。但已实际移交建设单位的除外。

征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对已被征收房屋采取机械方式进行拆除。拆除费用列入征拆成本。

第五章 住房货币安置补贴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住房货币安置,给予货币补贴。

雨湖区(不含楠竹山镇、鹤岭镇、姜畲镇、响塘乡)、岳塘区行政区域内应当实行住房货币安置。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实行住房货币安置的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按符合条件的被安置人员35㎡/人核算(被拆迁户家庭在2015年12月31日前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未生育二孩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卫生计生部门审核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增加1人补贴指标,但父母和子、女同为独生子女的只计算1人)。

城区补贴标准为2800元/㎡。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依据市城区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标准,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低于本条规定标准的80%。

第四十一条 符合住房货币安置补贴发放条件的为被征拆户家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且经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确定的被征拆户家庭成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审核同意,也可以享受住房货币安置补贴:

(一)原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征地“农转非”或取得蓝印户口后未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仍保留承包经营土地并实际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的人员;

(二)原户口在所在村组的依法履行服兵役的现役军人及户口已迁回的退伍和士官服役满十二年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已享受转业安置待遇的三级及以上士官)、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及留学毕业人员、依法收养人员、劳动教养以及服刑人员;

(三)被征拆当事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配偶虽没有承包地、也未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但户籍已迁入的;

(四)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但没有承包地的渔民。

第四十二条 对非农世居户、外来户和混居户被拆迁家庭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人数的核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世居户中非农户口家庭成员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世居户中非农户口家庭常住人员,1至2人户的,计算1人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3人户的,增加计算1人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总计计算2人住房货币安置补贴);4人户以上(含4人)的,增加计算2人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总计计算3人住房货币安置补贴)。

(二)外来户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外来户家庭常住人员,1至2人户的,计算1人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3人户以上(含3人)的,再增加计算1人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总计计算2人住房货币安置补贴)。

(三)混居户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混居户家庭中常住非农人员1至2人的,计算1人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常住非农人员3人以上的,再增加计算1人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总计计算2人住房货币安置补贴)。

按上述规定增加计算住房货币安置补贴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具有合法用地审批手续。以《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单位,一个《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为一户;无《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以《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为准。

(二)该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只有唯一一处住宅。

(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家庭成员必须是该房屋所有权人的直系亲属,以被拆迁房屋作为常年一起居住、生活的住所,且户籍必须登记在本市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所权人的同一户口簿上。

(四)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和直系亲属未享受过房改房、福利房及保障性住房等政策待遇。

第四十三条 已享受住房货币安置补贴的被征拆当事人,不得再在农村购买房屋,也不得在农村申请或购买土地另行建房。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自拆自建宅基地安置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货币安置范围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原则上采取集中联建的方式进行安置。不具备集中联建条件的,可以实行自拆自建。被征拆当事人承包地被全部征收,不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放弃集中联建或自拆自建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住房货币安置。

重建宅基地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审批重建宅基地。

第四十五条 实行集中联建或自拆自建的,按规定给予重建宅基地补助。重建宅基地补助按原合法批准的住房建筑占地面积计算,补助标准为400元/㎡(包括“多通一平”、超深基础、土方填挖、基础砌筑、新房审批等全部费用)。宅基地补助面积最高不超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宅基地批准面积。

重建宅基地的报建和“多通一平”等前期工作由被征拆当事人以外的单位(个人)实施的,本条所列的重建宅基地补助支付给实施单位(个人)。

第四十六条 重建宅基地面积,按省、市、县(市)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征拆户家庭以成家子女或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为主体进行重建宅基地安置;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户申请宅基地,但分户后新批宅基地总面积超过原宅基地面积部分的审批及相关费用由被征拆当事人承担。

同一被征拆户有多处房屋被征拆的,按“一户一宅”的原则享受一次重建宅基地安置。被征拆房屋占地面积超过重建宅基地面积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重建宅基地补助。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被征拆当事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的,其证明材料无效。采取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举报实行实名制,举报内容包括相关部门、被征拆当事人在征拆当中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暗箱操作等行为。举报线索经核查属实的,对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列入项目征拆成本。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实名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拆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阻碍国家建设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征拆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拆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征拆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拆当事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三)违规审批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违规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违规办理户口迁移、户籍转换或家庭分户(立户),违规核发或延续登记工商营业执照及其他证照,违规批准土地、房屋流转或变更土地、房屋用途的;

(四)违规审批畜牧水产养殖、花卉苗木基地、“农家乐”及其他设施农业的;

(五)在土地和房屋丈量(测量)登记、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住房安置人口认定、家庭分户(立户)及相关补偿中弄虚作假、套取补偿安置费用,骗取、虚报、冒领、私分征拆补偿资金,挪用、截留、克扣、拖欠征拆补偿费用,擅自涂改征拆档案资料、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委托或变相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征拆工作或聘请未取得《湘潭市征地拆迁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征拆工作的;

(七)在政策规定之外,巧立名目,违规收取工作经费、管理费、奖金和其他费用的;

(八)在征拆工作中违法违规操作,酿成严重后果或重大责任事故。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有关术语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湘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现湘潭市城市两区(即雨湖区、岳塘区行政区范围,不含楠竹山镇)和湘潭县易俗河镇、河口镇、梅林桥镇、杨嘉桥镇的行政区范围,总面积约1069平方公里。

(二)本办法所称村民或征地范围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口依法登记在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在所在村(场)具有承包土地资格和履行义务,依法承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田、土、山、水面等),并参与集体财产分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本办法所称住房货币安置补贴人口,是指征地拆迁范围内的经公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合法批准建房用地手续,享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实际在册居民(农业)家庭人口。

(四)本办法所称世居户,是指原属于被征地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通过招工就业、入伍、入学等方式转为城镇户口或通过以直系亲属身份继承房屋的人员,以被拆迁房屋作为常年居住、生活唯一住所的家庭。

(五)本办法所称外来户,是指原不属于被征地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购买宅基地方式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或购买集体土地上房屋,并以被拆迁房屋作为常年居住、生活唯一住所的家庭。

(六)本办法所称混居户,是指被拆迁户家庭中既有农业人口又有非农业人口,且其家庭成员中有被征地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以被拆迁房屋作为常年居住、生活唯一住所的家庭。

(七)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农村村民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补偿费、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见费等。

(八)本办法所称农用地地上附属设施,是指被征收土地上使用不同材质建造的水利设施、道路、沟渠、桥涵、护坡、挡土墙、温室大棚及其他为农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设施。

(九)本办法所称房屋内外附属设施,是指被征拆当事人的房屋庭院内外所有花卉苗木、房屋楼顶和室外广告牌、无线电发射装置和机房、各类材质围墙、挡土墙、晒谷地坪、排水管沟、机水井、进户杆线、假山、凉亭、游泳池、鱼池及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设施项目等全部生产生活配套设施。

(十)本办法所称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是指土地使用权人经合法批准的该房屋实际建筑占地面积。

(十一)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重置价,是指针对当前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建材价格、运输费用和人工费用,重新修建与原有房屋结构、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涉及年龄条件的,以《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告》发布的日期为准确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其公告明确的政策以及标准执行。

附:《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内容:

>>如有湘潭市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湘潭市农村产权交易

显示全文
点击右上角分享
使用土流网APP,查看更多精彩资讯

优质土地推荐
耕地 林地 园地 商服用地 养殖用地
查看更多土地  >

土流网APP全新升级

政策补贴免费查,掌握农业最新动态!

立即下载
你可能感兴趣
加载中...
前往土流App查看全文,体验更佳
取消确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