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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来源:益阳市人民政府2018-04-28 14:02:35

2018年4月18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印发《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表示于本月18日正式颁布实施。新《办法》是对原《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14〕1号)进行修订而成。其颁布实施,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

新《办法》适当提高了补偿标准。如青苗补偿,以水田为例,补偿标准由原1号令规定的每亩1980元,提高到每亩3000元,提高幅度50%左右;房屋拆迁补偿,以房屋拆迁中最高类别补偿标准砖混结构(三类)为例,由原1号令的每平方1020元,提高至每平方1320元,提高幅度30%。考虑市本级中心城区当前的实际征拆成本、安置房建设成本等因素,给予1.2的系数提高补偿,最高价格每平方1584元。除此之外,迁坟补助标准、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标准也作出相应完善和调整。

新《办法》着力推进阳光征拆、规范征拆,明确建立征地拆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房屋合法性认定制度和有限度引进评估机制,严格征拆资金统一归口管理,增设了房屋拆除专门机构管理条款、安置人口认定条款、安置对象认定时间节点条款和安置对象认定机构条款。

附政策原文内容:

益政发〔2018〕8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益阳市人民政府

2018年4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和其他权利人(下称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未征收的土地需要征收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建设用地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渔场、牧场、林场、茶场等国有农用地,参照执行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标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征地拆迁专门机构(下称征拆机构)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务性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统一的征地拆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审计、城管执法、法制等部门及征地拆迁机构、用地单位、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组成,负责研究处理征地拆迁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完成市、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下达的征拆工作任务。

被征拆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拆工作。

第四条 征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补偿标准、统一拆迁、住宅安置规划先行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被征拆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拆工作实施前,足额拨付到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资金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征地拆迁资金的项目,不得实施征地拆迁。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与社会保障工作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征地拆迁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征拆工作经费按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的比例实行计提,具体计提比例按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九条 拟征地范围确定后,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组发布拟征地公告。被征拆人对拟征地公告需要听证的,可以申请听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主持听证工作。

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征拆机构应当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居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与被征拆人共同确认。拟征地的相关被征拆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征拆机构可根据其房屋原始建房批准档案与记录或采取照像、摄像、勘测等方式取证,并将调查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由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签字证明或予以公证。确认或调查取证结果作为土地补偿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二)新批宅基地或其他建设用地;

(三)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四)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五)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六)抢种抢栽花卉、苗木、中药材和抢养殖等;

(七)其他骗取补偿的行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布拟征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函告同级公安、工商、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房管、民政、林业、农业(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自收到书面函告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收范围内依法暂停办理相关审批确认手续。

被征拆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办理相关审批确认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下达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被征拆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产权属证书等合法证明原件,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其补偿内容以确认结果或调查取证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发布,并听取被征拆人的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和办法。

征拆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足额支付到位。

第十三条 被征拆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的,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对申请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征收土地批准文件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征拆机构应当拟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实际测量及认定的房屋结构、面积,其他地上附着物,家庭人口情况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情况应当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公示无异议的,按公示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拆人要求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征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五条 征拆机构根据经公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与被征拆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时间和方式;

(二)腾地期限;

(三)违约责任;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被征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腾出土地。

被征拆人拒不按期腾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拆人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和益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土地按该土地原用途、土地所处区片等级及地类补偿。

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按不同种类和标准给予补偿 (附件1);

(二)征收果园茶园,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视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苗期、管理期、产果期划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折合成亩计算补偿(附件1);

(三)混栽、混种、混养的按其中主要产出物的标准予以补偿;季节性套种的按原有土地类别补偿;

(四)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

(五)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六)经市、区县(市)林业、农业、工商等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名贵花卉苗木基地,由征拆机构核实,给予搬迁移栽补助(附件2)。

第四章 房屋拆迁及其他附着物补偿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应当进行合法性认定。被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由征拆工作联席会议进行合法性认定。

经合法性认定的建(构)筑物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未经合法性认定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标准补偿(附件3)。

房屋拆迁补偿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证件或经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合法性认定确认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使用年限核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办法的规定认定;

(二)房屋按其结构进行类别认定,使用性质分为居住用房和配套用房;

(三)房屋建设使用年限按折旧率乘以类别补偿单价作为该房屋计算补偿的单价。

第二十一条 被征拆人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性用途的,按住宅补偿。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事实经营的,经集体经济组织证明,征拆机构核定后,按实际营业净面积(剔除厨房、厕所及配套用房)增加20%的补偿费,商品和营业用具等自行处置,不再另行补偿。

利用住宅从事生产加工制造,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事实生产的,经集体经济组织证明,征拆机构核定后,其生产用房可按照所属房屋结构的补偿标准另增加30%的补偿费(包括停产停业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调试、处置、人员过渡等因征收需要补偿的全部费用)。

拆迁合法学校、幼儿园、医院等非个人居住用房,按房屋及附着物补偿之和的50%增加补偿费,用于解决物品搬运处置、人员过渡、重建地取得等因征收需要补偿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拆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寺庙、教堂、涉外房屋,由征拆机构会同民族宗教、外事部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唯一住房且被征拆人家庭困难的,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设施补偿总额低于7万元的,经本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审查,征拆机构批准后,可以补足7万。

第二十四条 拆迁特殊的建(构)筑物、明显超出本办法补偿标准的以及本办法未规定补偿标准的生产生活设备设施、装饰装修等,经征拆工作联席会议认定,引进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值进行补偿。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评估机构库,实施评估时由被拆迁人在评估库中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在评估时不得将土地价值评估在内,评估费用纳入征拆总成本。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支持配合征拆工作的实行奖励。

实行搬家腾地奖。对按期搬家腾地的实行奖励,奖励标准为160元/平方米,以合法正房面积(偏、杂屋、棚屋等配套用房面积除外)计算奖励。未按期腾地的,不得奖励。

实行整体腾地奖。单个项目征收范围内所有被拆迁房屋,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并交付土地的,根据地域差异,给予每户3万-5万元奖励。未按期完成全部腾地的,不予奖励。

以上奖励,经征拆机构验收合格后支付。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应当支付搬家费。搬家费为2000元/户,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家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房屋后需要过渡的另行支付过渡费,不需过渡的不支付过渡费。过渡费按1000元/户/月执行,过渡期不超过12个月。过渡费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不服从安排或自身原因造成的超期过渡,不增加过渡费。

第二十八条 同一栋房屋有2户以上家庭成员住户的,凭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和经征拆机构认定达到分户条件的,经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可分户享受搬家费、过渡费。

第二十九条 经市、区县(市)农业(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专业养殖场所的规模化养殖户,按养殖规模支付转运补助费(附件4)。养殖的活体动物或生产经营用具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自行处置。

第三十条 被征收范围内需要迁移的坟墓,其坟主应当向征拆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报告坟墓位置、数量、以及与坟主的关系。经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附件5)。坟主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迁移坟墓;逾期未迁移的,由征拆机构组织坟墓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迁葬或就地深埋。

实行统一迁葬和就地深埋的,迁坟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使用,并接受监督。

市中心城区内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选址确定坟墓迁葬地,迁葬地征地建设等成本列入项目征地拆迁总成本。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范围内需要迁移电力、通信、燃气、给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由征拆机构会同用地单位和业主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组织具备相关行业资质的社会企业重建或按重置成本交由业主单位重建。已废弃或未利用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经征拆机构确认,农田灌溉水塘确需重建的,按水塘实际蓄水量支付13元/立方米的还塘补助,原塘基的砖、石、混凝土护坡等按本办法规定补偿。水渠、道路需要重建的,由用地单位恢复或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主体以外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6)。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拆除的安全监管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拆除费用纳入征拆总成本。拆除施工企业应当为房屋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安置采用住房货币化安置、异地新建安置和安置房安置,具体安置方式和标准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符合安置条件,按人口予以安置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在册实际人口;

(二)被拆迁房屋为合法建筑;

(三)除被拆迁房屋外,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无宅基地和住房,及未曾实施住房安置的(安置住房二次拆迁的除外);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安置待遇:

1.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征地“农转非”或取得蓝印户口后未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仍保留承包经营土地并实际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的人员;

2.原户口在所在村组的现役和退伍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已享受转业安置待遇的三级及以上士官、在外结婚定居人口)、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强制戒毒以及服刑人员;

3.被征拆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配偶虽没有承包地、也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但户口已迁入的(因特殊原因,户口未能及时迁入,但符合户籍迁移政策的,经征拆工作联席会议认定,待户口迁入后享受安置待遇);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1人享受安置待遇:

1.经有关部门认定,符合国家独生子女政策的,或者已婚尚未育有子女的;

2.独身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婚)、丧偶者、离异者(离异一年以上);

3.家庭成员中既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有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其它房产且长期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不论人口多少,总计在该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数上增加1人享受安置待遇;

4.家庭成员全部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房屋等方式长期居住且取得常住户口,没有其他房产或未享受“房改房”和其他福利房政策的,该户可以计算1人享受安置待遇。

第三十七条 符合安置条件,按户予以安置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夫妻双方及其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按一户对待;

(二)已结婚或者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按一户对待。

第三十八条 安置对象认定的时间节点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为准;安置对象的新婚配偶、新出生子女认定的时间节点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

第三十九条 安置对象应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征地拆迁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 采取异地新建安置方式的给予重建安置补助。其中,采取政府规划集中安置点安置的,根据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核算(含安置地征拆补偿、基础正负零、多通一平);一户一基的补助为5万元/户。

第四十一条 拆迁安置发生的相关费用纳入项目用地征地拆迁总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擅自组织征地拆迁,扰乱征地拆迁秩序的;

(二)擅自设置征拆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征拆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拆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其他在征拆工作中违法违规操作,酿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被征拆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等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征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围攻、谩骂征拆机构工作人员,阻碍征拆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阻碍征拆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的方案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2014〕1号)同时废止。其他涉及本市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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