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盐亭县人民政府2017-12-28 10:20:07
盐亭县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个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房屋拆迁补偿、人员和住房安置等,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和拆迁安置,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工程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我县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负责。经开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负责协助县国土资源局具体实施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并受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和安置补偿等具体工作。
经开区管委会和县监察、发改、建设、财政、审计、人社、民政、公安、林业、农业、水务等有关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及相关工作。
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受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委托,完成所辖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拆迁安置等相关工作,双方签订《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工作协议》。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按照《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工作协议》约定,认真开展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工作,按时向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交付土地,确保各类建设项目顺利进场施工。
第四条征收土地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其他相关费用,除征收土地应安置农业人员社保安置所需资金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直接划入县社保局社保资金专户外,其余资金全额拨付给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并由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五条县辖区内城镇批(次)建设用地的补偿和拆迁安置费用,及报批过程中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等相关规费,由县财政部门牵头多方筹集予以保障。圈外单独选址项目的土地征收费用由申报用地单位筹集。
第二章 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工作程序
第六条县国土资源局接到国务院或省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向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下达土地征收工作任务。
第七条 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依据国务院或省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文件拟订《集体土地征收公告》,由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同时在盐亭县政务网公告。《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收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工作协议》。
《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工作协议》应载明:征收土地批准文件相关内容,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及其资金的来源问题、拨付方式、拨付时间,工作实施时限,人员和住房安置方案原则,工作经费的额度及拨付方式和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会同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据实开展被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工作,建立健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社)农业人口和土地面积、耕地面积变化的台帐,做好农业人口和土地面积、耕地面积增减统计工作;拟订被征地农民的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建议方案;并将相关资料经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和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及时组织对房屋类别、结构、数量等相关内容进行登记造册,并由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第十条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会同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及相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社)的基本情况,青苗及附着物的类别、结构、数量以及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对被征地农民的人员安置、住房安置建议方案等基本资料,以被征收土地的村、社为单位拟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拟订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于《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发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组织实施。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应安置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须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不同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书面材料送达后,县国土资源局要认真研究或举行听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或听证笔录,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负责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拆迁安置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县财政局负责对相关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监管。
第十四条土地征收实施完毕后,征地成本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按宗地核算后,经县国土资源局审定和县财政局复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县财政局拨付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并及时与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结算和划入县社保局社保资金专户。
拆迁安置成本由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将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费用及时送县财政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县财政局拨付到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支付给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并送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备案。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十五条我县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省人民政府同期批准文件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
(一)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收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方法计算:
1.征收前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2.征收前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前3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征收园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标准执行。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标准减半计算。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上房屋重置价格标准、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和青苗、林木补偿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同期批准我县相关文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注明或批准的用途为经营(生产)用地的,可按市场评估价值予以补偿,不再另行安排重建用地。若批准用途为住宅而自行改为经营(生产)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非法修建或乱搭乱建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并发布《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后抢栽(插)、抢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林业用地上的天然野生灌木杂丛。
第二十条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原则应当在自《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并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且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仍在0.3亩(含0.3亩)以上的,其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依照《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程序拨付给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并由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转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二)城镇规划区内按批(次)征地及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且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已在0.3亩以下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照《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1.土地补偿费全额用于被征收土地应安置农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障,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直接划入县社保局社保资金专户。
2.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收土地应安置农业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应安置农业人员,可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标准可按不低于12000元执行;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应安置农业人员,除按规定为其购买一定年限的社保外,对未买够15年养老保险的,可根据少买养老保险的年限,按每人每年1200元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全额用于缴纳参加社会保障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直接划入县社保局社保资金专户。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按程序拨付给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并由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全额转支付给被征地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农业人口已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用于土地被征收后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村(居)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收土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经开区管委会、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处理。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一条征收土地应当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收土地前被征收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计算征收前人均耕地面积的总人口基数以依法批准的《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一日止享有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在册常住人口为准。
第二十二条安置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一日止,安置人员的户籍和人口登记须在所属村、社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安户籍内;
(二)在户籍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集体经济财产分配权;
(三)征收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
(四)原未进行征收拆迁安置的;
(五)安置人员的住房已被拆迁。
下列特殊情况,可依法予以安置:
(一)在校大中专学生(含本地农业户口已迁出的在读学生);
(二)现役义务兵(含一、二级士官);
(三)应回原籍安置的服刑或劳教人员;
(四)应当安置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的实际年龄为准。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不参加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
(一)虽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一日止已经死亡或因婚姻、就业等原因已经将户口迁出的人员;
(二)已因征收土地享受过安置或招工安置的人员;
(三)因购买宅基地或住房后将户口迁入人员;
(四)在集体经济组织无承包地,且无合法婚姻关系或法定抚养(赡养)关系而将户籍迁入人员;
(五)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第二十四条在征收拆迁范围内,下列人员的只对住房和附着物进行补偿但不安置:
(一)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住房的人员;
(二)户口不在本村(社)、但有住房在拆迁范围内且在城镇有住房或享受过住房优惠的,以及在其他村(社)拥有宅基地或因征收土地已经享受过住房拆迁安置、货币补偿的人员;
(三)凡招工、招干、大中专学生毕业工作、参军转干(或三级以上士官)等户口已迁出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接受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处理的出生人员。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和政府共同承担。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额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应当由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缴纳费用后(含年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应安置农业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应发给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应安置农业人员未买够15年养老保险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应发给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不足部分,按城镇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按本办法规定核算后予以补贴,进入土地成本;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额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应当由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缴纳费用后的多余部分(含年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应安置农业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应发给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应安置农业人员未买够15年养老保险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应发给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按程序拨付给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并转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应安置农业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社保手续:
(一)县国土资源局按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计算应安置农业人员数,并致函当地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
(二)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组织申报、审查安置人数,并将应安置农业人员名单经当地派出所审核、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审定后转县社保局。
(三)县社保局按被征地农民社保政策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保安置人员的缴费资金方案》,分别经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审查认定、签字盖章后,连同社保资金缴费帐户转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
(四)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按县社保局拟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保安置人员的缴费资金方案》,将被征地农民社保安置资金悉数缴付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社保资金专户。已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和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并签署意见后,连同已买社保人员的缴费凭证转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将这部分资金按程序返还给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并转支付给实际缴付人。
(五)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征地已缴纳社保资金的应安置农业人员办理社保手续,并为到龄已参保人员发放养老金。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条安置对象(含自《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以货币化住房安置与实物化住房安置完成前,依法新增且享有分配权的人员)在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前提下,县城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的住房安置采取统规统建还房或货币化安置的方式进行:
(一)统规统建还房安置:政府为安置对象提供的安置房基本面积(建筑面积,下同)为人均30平方米,安置对象原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30平方米内的,不支付购房费用,不享受同面积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原住房面积超出人均30平方米的,在经济价值相对较高的住房中抵还人均30平方米面积后,其余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标准一次性予以补偿。安置房按清水房标准建设,户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90平方米、120平方米三种。
拆迁安置户可以户为单位申请购买不超过30平方米的安置房,价格按拆迁安置户入住安置房当年县人民政府审定的公租房造价平均价为准。安置房依据城市规划具体要求规划选址,其用地方式为划拨供地,县级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免收土地划拨成本费和其它行政性收费,并为拆迁安置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
(二)货币化住房安置:选择货币化住房安置方式的,按县人民政府同期颁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其补偿,用于自主购买住房。
1.原住房面积小于或等于30平方米/人的,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但住房补偿互不找补。
2.原住房面积超过30平方米/人的,按原住房的经济价值由高到低的顺序扣减30平方米/人后,剩余住房和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以上(一)(二)两种住房安置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城规划区外的村社和在规划区内征收土地后,人均耕地在0.3亩及以上的且不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拆迁户,按统规自(联)建住房安置。即由被拆迁户自行组织,县建设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相关规定,依法划定宅基地,由拆迁户在安置地自行(联合)修建住房。
实行统规联(自)建住房安置的,必须严格控制规划,其住房一律限高三层,设置硬化坡屋顶。
第二十九条拆迁安置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在规划区涉及到因征收土地应住房安置至今未住房安置的,纳入统规统建还房或货币化住房安置政策;凡是因征收土地而涉及第二次以上住房拆迁的拆迁户,其住房拆迁补偿标准上浮50-80元/平方米;如被拆迁的住房在“5.12”灾后重建期间(以2011年9月30日为灾后重建截止时间)自建的,其拆迁补偿标准在现补偿标准上增加100-150元/平方米。
(二)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货币补偿住房和附着物,其住房补偿标准按照现有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100元/平方米,但不予以住房安置。其中确实属于无房户、低保户等家庭生活困难的,并符合国家保障性住房政策条件的,可由被拆迁人向政府申请,在年度保障性住房中按其条件在廉租房、公租房中予以解决。
(三)有祖业房,其户口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但不参加集体资产分配,有住房但无集体收益分配权,拆迁后无住处的,按规定不予安置,其祖业房的拆迁补偿标准可以在现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100元/平方米,并可按拆迁安置户入住安置房当年县人民政府审定的公租房造价平均价为准在辖区安置区内自行购买安置房。
(四)回乡落户非农人员,其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落户的,且无任何住房的,可以与原家庭人员合并安置,即可在县辖区安置区内购买3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价格为政府同期公租房造价平均价。
(五)统规统建安置房为清水房的装饰装修费按应安置住房面积补助200元/平方米。
(六)异地安置所需的土地成本费用,计入相应建设项目用地征收成本。
第三十条统规统建的安置区内的商业用房由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程序以拍卖的方式处置,按市场评估价的50%作为起拍价(设政府保底价),向县城规划区内征收拆迁应安置对象公开拍卖。若流拍,公开向全社会拍卖。
第三十一条关于集体土地中拆迁户用于经营的房屋和在集体土地上利用住房正在从事经营的且营业证照齐全的,该部分用房的拆迁补偿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拆迁安置涉及的低保、养老保险、医保等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六章 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拆除完的,根据拆除时间的先后给予拆迁奖励2000元-5000元,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搬迁补助费按1200元/户补助,水、电、气补助费按3600元/户补助;
选择统规统建还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恢复水、电、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或自行独立上户;选择货币化住房安置的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1.电话移机费:120元/户;
2.天燃气户头费:3200元/户;
3.自来水户头费:2900元/户;
4.空调移机费:250元/部;
5.电户头费:650元/户;
6.有线电视户头费:380元/户。
住房拆迁完成后,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应当将已拆迁且选择货币化住房安置户的水、电、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户头登记造册,与相关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其收入纳入县土地统储备中心财政专户。
第三十五条拆迁户过渡补助费按400元/月·户标准执行;规划区内的与国有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一致。列入征收成本。
过渡补助费自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起发放:选择统规统建还房安置方式的均先发入一年的过渡补助费,超过一年的按一年计发;其它的只发放半年的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县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用地价款的缴纳和支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工业项目用地价款扣除报征土地过程中应当缴纳的相关规费(含财政必须计提费用)或储备土地成本(含资金利息)后,全部拨付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用于被征地农民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补偿、安置资金不足部分,可从县级经营性用地出让的政府土地收益分成中列支。圈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或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其补偿、安置资金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计入土地成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土地征收部门按照规定,依法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不与征收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或超过《拆迁协议》规定期限,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土地征收部门发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逾期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三十八条土地征收部门或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私分、平调、挤占、挪用和截留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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