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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威县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威县政府2017-12-26 10:27:09

为充分调动金融机构、企业和贫困户参与扶贫的积极性,河北威县政府印发了关于威县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用于扶贫贷款贴息的资金,包括“到户贷款”贴息和“项目贷款”贴息。

威县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金融机构、企业和贫困户参与扶贫的积极性,放大财政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扶贫开发办公室、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扶办联〔2015〕12号)和《河北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河北省“政银企户保”金融扶贫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扶〔2016〕15号)文件精神,结合威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扶贫贷款贴息的资金,包括“到户贷款”贴息和“项目贷款”贴息。

第三条  扶贫贷款贴息资金项目的实施与管理,遵循政府推动、金融支持、扶贫贴息、贫困户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扶贫贷款贴息的对象为建档立卡“回头看”后贫困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扶贫龙头企业。贷款项目包括“三带三园”、“一村一品”等直接带动贫困户增收和稳定就业的种植养殖、农副产品加工、流通等产业化扶贫项目;农民合作社、扶贫龙头企业带动下的规模化生产经营等项目。

第五条  县财政金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扶贫贷款贴息工作的统一领导,县扶贫办、县财政局具体负责扶贫贷款贴息项目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扶贫贴息额度的审定、贴息资金拨付。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六条  贴息资金实行贷款单位(建档立卡“回头看”后贫困户、合作社、龙头企业)先付息、财政后贴息的政策,即贷款单位应先据实、按时、全额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然后按年度凭贷款有关资料(借款借据原件、结息清单原件、贷款人身份证原件、合作组织或企业提供带动建档立卡“回头看”后贫困户情况)向县扶贫办申请贷款贴息。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不予贴息。

第七条  建档立卡“回头看”后贫困户“到户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5万元,贴息标准为贷款全额贴息。家庭农场贷款一般不超过100万元;农业合作社贷款一般不超过300万元;县级扶贫龙头企业贷款一般不超过500万元;市级扶贫龙头企业贷款一般不超过1000万元;省级及以上扶贫龙头企业贷款一般不超过5000万元。对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扶贫龙头企业“项目贷款”实行差别化贴息,贴息标准为贷款总额的3%,其中:带动覆盖项目所在地建档立卡“回头看”后贫困户数占60%(含)以上的,按照贷款总额全额贴息;覆盖项目所在地建档立卡“回头看”后贫困户数占30%-60%的,按照贷款总额的50%贴息;覆盖项目所在地建档立卡“回头看”后贫困户数不足30%的,不予贴息(项目所在地是指: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为本村;扶贫龙头企业是指乡镇和园区,带动全县贫困户在150户以上、150户-100户之间享受贴息,100户以下不予贴息)。

第八条  “到户贷款”和“项目贷款”贴息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以日历年度计算),以实际贷款期限为准。“到户贷款”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含3年),“项目贷款”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含2年)。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

第九条  每年1月,贷款单位向所在乡镇扶贫工作站申报扶贫贷款情况,由乡镇扶贫工作站汇总报县扶贫办建立扶贫贷款贴息项目库。

第十条  县扶贫办根据贷款情况,测算年度贴息额度,联合县财政局利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编制项目实施计划,报县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贷款单位申报贴息资金,按要求填制扶贫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12月份,项目单位提供贷款有关资料(借款借据原件、结息清单原件、贷款人身份证原件、合作社或企业提供带动建档立卡贫困户情况)报乡镇扶贫工作站审查、汇总,上报县扶贫办。当年凡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县财政局按照县扶贫办审定的贷款单位名单及贴息资金额度审核确认后据实拨付贴息资金。到户贷款贴息直接拨付到贫困户粮补卡上,项目贷款贴息拨付到项目贷款单位。

第十三条  到户贷款贴息情况要在村委会提交贴息申请之后在本村公示7天,项目贷款贴息由县扶贫办安排在媒体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办理贴息手续。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贴息资金要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县扶贫办和县财政局要加强对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全过程监督,并对项目落实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或委托评审机构对贴息资金申报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县扶贫办要将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有关原始凭证归档保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扶贫办、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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