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辛集市人民政府2017-10-18 11:59:44
辛集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占有和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则上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人申请时应提交户籍证明和经村委会确认的家庭成员名单。
(一)已登记发证,权利人未发生变化的宅基地确权登记
1、权利人能够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利证书或批准文件的,按证书或批文载明的占地面积和范围确定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2、已发宅基地证,资料不规范的,需按本次调查技术规范要求补正完善后再确权登记。
3、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大件上的四至界线未发生变化,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际占地计算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并将详细情况备注在调查表中。
4、农村村民共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由共用宗地权利人分别申请登记。共用宗地不能确定各自权利人使用界线的,按共同共有宗地调查。符合当地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村民,其现有的农村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按现有农村宅基地面积确定为共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按照相关各方协议约定进行分摊。
5、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公告30日无异议的,办理登记,在土地登记薄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6、权利人登记发证后,扩占的宅基部分不予确权登记。
(二)已登记发证,权利人发生变化的宅基地确权登记
1、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按规定登记发证,在土地登记薄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记“该权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2、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房屋拆除、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或征收后,要依法注销旧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农民住宅建成后,要及时开展地籍调查和确权登记发证;多层农民住宅要按照分割登记的要求依法办理。
3、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购房、分家、互换等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经本村经济组织同意并公告30日无异议的,为权利人进行变更登记。在土地登记薄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注记“该权利人因购房、分家、互换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三)未登记发证的宅基地确权登记
无权属来源依据,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现状图显示,位于建制镇或村庄用地图斑范围内的宅基地,首先确定建房占地时间,2009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建成的农民住宅,权属来源不清楚的,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日无异议。依法定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用地行为发生在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至今未翻建改建的,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地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
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薄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造、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4、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公告30日无异议的,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超过规定面积的,按1987年以后规定处理。
5、空闲或者房屋坍塌、灭失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农村宅基地,不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6、凡影响规划、街道、公共交通的户不予丈量登记发证。
7、由于建房习惯等原因形成两户之间剩余的狭小空地(小于0.5米)、滴水等土地,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后确权给个人,以便于土地的利用和化解纠纷。
8、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9、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四)特殊情况的处理
1、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非村村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汽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异地建房的,可予确权登发证。
2、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
3、权利人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无土地登记档案的,交回原证书参照未登记发证情况处理。
4、有登记资料但证书丢失的,经土地权利人申请,在本地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告证书废止,参照已登记发证情况处理。
5、已登记发证,因工作等原因造成错登、漏登的,按《土地登记办法》进行更正登记。
6、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
二、不予确权登记的情形
(1)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2)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埋或正在处理的;
(3)2010年1月1日后形成的违法占地;
(4)宅基地建新不交旧的;
(5)权利人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乡(镇)政府必须成立权属争议调解机构,保、障人员、经费,充分发挥村委会及村民议事会的作用,及时将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初期,避免纠纷升级,保障社会稳定。
市、乡(镇)人民政府分别依法组织成立市、乡(镇)两级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小组,对符合土地权属争议情形的,依法及时进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四、确保专项经费落实
市财政部门要根据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经费,并足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开展。
本意见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在有效期内如国家出台新政策,以新政策为准。我市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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