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南昌市人民政府2017-09-29 11:18:02
关于公开征集《南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于2017年11月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市政府大楼北五楼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处(邮政编码:330038)。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ifachu@163.com
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9月27日
南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市房产主管部门所属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建设、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宅、住宅小区的非住宅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商品住宅由买受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二)住宅小区的非住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以及配置电梯的商品住宅,由买受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8%;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25%作为维修资金,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及时公布。
第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交存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主管部门代管;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开立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维修资金专户,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
(三)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维修资金划转后,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相关商业银行应当配合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县(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县(区)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申请列支;
(四)县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核准后的材料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所在县(区)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申请列支;
(四)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所在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售房单位交存的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县(区)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五)业主委员会、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县(区)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一次性使用维修资金5万元以上的,需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价。
维修资金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需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价。
第十二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持相关材料,报县(区)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物业所在地县(区)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备案,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第十三条 发生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经费应当由市、县(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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