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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广东江门市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江门市人民政府2017-11-02 14:15:06

江门市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 “三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执行本办法。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后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金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农村集体资产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除货币资金以外的其他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库存物资、在建工程、投资资产、农业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等。

农村集体资源指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场、滩涂、荒山荒地、荒坡、荒滩、水面、建设用地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本组织全体成员行使所有权,并以本组织的名义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第五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农村集体“三资”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自主地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农村集体“三资”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损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利用现代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实时查询和动态监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创新互联网环境的监管模式,提高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林业、海洋与渔业、司法、审计、监察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机构,建立农村集体“三资”规范管理办公室,下设“三资”管理服务中心、资产资源管理交易中心、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农村财务监管中心等“三资”管理职责工作机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机构应统筹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或事业编制人员,建立并完善管理和办事机制。

县级、镇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专业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参与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聘请管理人员,参与农村集体“三资”经营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清查核实农村集体“三资”情况,理顺产权关系,制定并执行农村集体“三资”运行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自觉接受上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收入、财务开支审批、财务预决算、资金管理岗位责任、财务公开、收益分配等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收入包括经营、发包、租赁、投资、资产处置等集体收入,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补助、补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一事一议”资金,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集资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等。收入资金应及时入账核算,做到应收尽收。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使用县级农村集体财务主管部门监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票据,并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

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业务的决策、执行、监督等不相容岗位,实行相互分离、明确分工制度,防范资金风险。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立唯一的银行存款基本账户,用于集体资金的存取和结算,银行存款基本账户统一预留印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实行账、款分管,支票、印鉴分别保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统一实行代理记账,报账人员应及时向委托的财务服务机构报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配备具有相关业务知识的专职或兼职报账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农村财务服务机构并设立服务平台,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应当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管理自主权,不得改变农村集体资金的性质。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金支出,包括经营性支出、管理费用以及公益事业支出、福利性支出、投资项目支出等。农村集体支出应严格执行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

日常开支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合法的外部凭证或者填制支出证明单。支出凭证应当有合理事由,由经办人、证明人、审批人签章,大额支出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支出的审核,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通过农村集体财务监管平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出业务进行远程审核签章,每月及时取得银行电子对账单进行逐笔核对。有条件的地方,应开展农村财务监管机构与银行金融机构互联互通,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实时监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的动态情况。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管理制度。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及征地补偿款,通过专用账户进行管理,主要用于解决被征地成员生产生活保障、发展集体生产、增加集体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等,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征地补偿款。

对涉农补贴款、民政优抚款、农户拆迁及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所有的青苗、附着物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涉及个人款项,应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发放到个人账户。其余的征地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初应按照“收入合规、支出有度、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编制年度资金预算方案,年终应及时进行决算。年度资金预算方案、年度决算应及时进行公开。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必须建立健全资产清查、资产台账、资产评估和资产经营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责任、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资产占用责任、资产收益管理及考核、固定资产折旧等。必须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上录入各项资产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设施等资产,应按照资产的类别建立资产台账。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购建需严格按照年度财务预算计划,采用公开协商或者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供货商或承建商,订立购买或承建合同,按规定办理财务决算、竣工验收等,并严格履行财务开支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资产的处置,数额较少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委会决定,数额较大的,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建立专项台账,及时核算债权债务变动情况,建立债权追收责任制度,依法清收债权,及时化解债务,严格控制新的债务发生,不得随意举债,如确需举债,必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制定经营目标,明确经营管理责任,确定决策机制、管理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农村集体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承包、租赁、出让应当制定相关方案,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加强合同履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把资产保值增值内容纳入合同条款。

第四章 资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资源台账,对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逐项记录,包括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源,还应当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个人)的名称、地址,承包、租赁资源的用途,承包费或租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有关信息。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储备情况以及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项等情况要作重点记录。必须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上录入各项资源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进行资源的清查核实,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在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的基础上制定资源开发方案,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方可施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依法保护基本农田,合理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

第五章 交易运营

第二十八条 市(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在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的前提下,规范农村集体“三资”的运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规范进入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交易的资产资源类型、准入标准和交易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出让应当通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或公开竞价,应当通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进行交易立项、交易登记、招标公告、投标和交易结果公示等。在招投标中,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原承包方依法享有优先中标权。招标投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合同和相关资料应当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托现有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利用互联网技术,积极探索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采用网络竞投、网络公开竞价等公开招投标方式。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出让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在不改变原承包、租赁合同条款的前提下,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部门备案,承包、租赁经营者可依法有偿转让、转包资产资源的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联系,实现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与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平台等政务平台的数据对接、共享开放有关信息。应积极配合国家、省、市等有关政府部门的大数据建设。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资源投资或者参股企业经营,投资数额较大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评估。可行性研究和评估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三资”报告制度,定期进行清理核实,填写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统计报表,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查阅利用等工作。

第六章 公开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必须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公开制度,明确公开的时间、内容、程序、形式和标准。必须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公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包括财务报表、资产台账、资源台账、合同管理台账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应当公开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以及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二)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经营管理情况、经济合同订立情况;土地的征收征用和各项补偿费情况;返还留用地情况;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及收益情况;宅基地的分配情况。

(三)财务计划、财务收支、债权债务、收益分配;

(四)(四)涉及成员利益,成员普遍关心的其他‘三资’管理事项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应当公开的管理事项。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三资”公开,应当坚持依法、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七条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对农村集体“三资”经营管理实施日常监督,并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开支进行审核签章。村务监督机构对农村集体“三资”经营管理进行询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及时予以解释和答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公开内容、时间等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村务监督机构反映,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调查核实,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土地承包方案、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产权量化折股及股权配置方案;

(三)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

(五)数额较大的农村集体资金使用及重大的资产资源产权变更;

(六)较大数额的举债、担保、对外投资;

(七)其他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事项。

成员大会可以授权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前款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以及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经营方式和经营方案;

(三)建设用地(包括留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建设用地的招商引资开发建设管理;

(四)年度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收益分配方案以及预留公益金、公积金。

(五)农村集体固定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核销;

(六)其他重要的经营管理事项。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服务机构应加强会计审核,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中的违规行为应予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等审计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必须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审计领导小组,成立审计工作组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计,委托第三方审计的,应加强与其沟通联系,进行必要的指导,并对第三方的审计结果进行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的组成人员离任时,不按规定期限移交公章、文件、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镇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法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其成员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能责令限期改正;责成责任人将侵占的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如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视情节轻重,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无据收支款或者收入不入账、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

(三)违反规定处置农村集体“三资”,或者擅自用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

(四)在农村集体资金使用,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承包、租赁等经营活动中暗箱操作,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利;

(五)不按规定实行民主理财,阻挠、干扰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审计和监督检查;

(六)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农村集体“三资”;

(七)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三资”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数额较小”、“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农业局负责解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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