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7-09-25 08:53: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泰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市辖区(含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范围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体制】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和补偿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本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房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作机制】 市辖区实行属地征收与补偿制度。相关区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负责作出征收决定并组织实施。
泰安高新区管委会和泰山景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决定由征收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应向委托实施单位支付房屋征收工作服务经费,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六条 【征收委托业务】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测绘、调查摸底、征收补偿费用预算、预评估、房地产评估、征收拆迁服务、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启动程序】 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申请及拟征收房屋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的说明;
(二)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合法性审查、确定房屋征收项目】 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提报的房屋征收项目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区人民政府。
第九条【确定拟征收范围】 区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拟征收房屋范围并公布。
第十条 【确定和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项目以及拟征收房屋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拟征收房屋范围确定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房屋征收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报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冻结通告发布、征收范围内的禁止活动】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发布冻结通告。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限制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调查登记、未经登记房屋的认定处理】 在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会同财政、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对拟征收房屋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涉及的有关单位和拟被征收人应当提供便利,并积极配合。
对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区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房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认定,并作出书面处理意见。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五日。对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核、处理。
第十四条 【征收补偿方案的拟定】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签约期限;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户型设计、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及安置选房办法;
(六)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等。
第十五条 【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征求公众意见】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旧城区改建的听证程序】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 【人数较多的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五百户(含)以上或房屋征收面积达到五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五百户以下或房屋征收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泰安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辖区内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由管委会会同属地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征收补偿费足额到位】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五日内,征收补偿费用筹集单位应将不低于征收项目预算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五十预付区房屋征收部门,剩余费用根据房屋征收进度及时支付到位。
第十九条 【征收决定公告、救济途径】 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条 【补偿内容】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二十一条 【房屋价值补偿标准】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最低补偿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九十。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用途的认定】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有争议的,根据争议内容由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征收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货币奖励政策】 征收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且在征收项目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腾空移交房屋的,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旧城区改建中就近安置规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及差价结算办法】 住宅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一般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选择房屋,在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就近安置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面积安置部分不找差价;在不同区位异地安置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面积安置部分,按照双方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十平方米以内(含十平方米)的,按泰安市上一年度末相似类型房屋的建安成本价结算;超过十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公用分摊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公用分摊面积部分的价款,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承担,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被征收人不同意以上结算方式的,也可以按市场评估价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最低面积补偿】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建筑面积四十五平方米多层住宅进行最低面积补偿;安置高层住宅进行最低面积补偿的,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四十五平方米多层住宅的套内建筑面积。按照最低面积补偿增加的费用,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承担。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九条 【搬迁费】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产权调换需要周转过渡的,给予二次搬迁费。
第三十条【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 征收住宅房屋,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因区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公布的标准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直至通知回迁结算交房截止日;被征收人选择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公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直至通知回迁结算交房截止日。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结算回迁后,再一次性支付三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结合经营类型和房屋所处位置,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因区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公布的标准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直至通知回迁结算交房截止日;被征收人选择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公布的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直至通知回迁结算交房截止日。
第三十二条 【出租情形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被征收人可与承租人依法解除合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分配,双方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充分协商。双方存在纠纷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存,不妨碍征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搬迁奖励】 征收住宅、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并腾空移交房屋的,给予搬迁奖励。
第三十四条 【搬迁过渡期限】 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住宅的,搬迁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住宅的,搬迁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过渡期限,根据工程工期合理确定,具体期限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附属物评估补偿】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物价值补偿及设备、大宗物品等迁移费用,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涉及特殊设备等的迁移费用,评估机构可选聘技术水平高、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共同会商,作为评估参考。
第三十六条 【住改非的情形】 被征收住宅房屋改作营业用房,房屋权属证书与营业执照注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一致,并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合法经营的,按被征收房屋证载用途给予补偿安置,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七条 【设有抵押权的情形】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管线迁移】 因房屋征收需要迁移管线的,由权属单位负责迁移。
第三十九条【公布评估机构选定方式、协商选定评估机构】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十日。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织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代表和律师、公证人员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条【评估机构依法、独立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合法地开展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一条 【征收补偿协议内容】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法订立补偿协议,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结算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四十二条 【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公告、救济途径】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搬迁义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四条 【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房屋、土地的注销登记】 被征收人搬迁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异地安置的保障政策】 住宅房屋异地安置的,被征收人回迁安置后,安置小区的社会事务及物业管理等,统一纳入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
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协议书或区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子女入托、入学方面,可享受原房屋所在学区入学政策,也可享受产权调换房屋所在学区入学政策。被征收人就业、养老、医疗、低保等,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管理】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建设部门职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市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工作的行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计划管理及项目备案制度】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重点项目和城市建设投资计划,依法编制并公布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区人民政府在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前,应征求市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条【房屋征收行业、从业管理】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区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五十一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评估、征收拆迁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的监管,实行跟踪考核,建立信用档案,将服务质量作为评价中介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房屋拆除安全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纳入属地负责、行业监管的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房屋拆除、扬尘防治及垃圾外运费用,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五十三条【旧城区改建群众监督制度】 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代表组成房屋征收监督组织,向房屋征收部门反映有关房屋征收的意见建议,监督房屋征收活动并协助做好搬迁动员工作。
第五十四条 【督查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将重点征收项目纳入政府工作督查范围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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