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6-08-26 15:15:3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宜昌市灵活就业人员改善家庭居住条件,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受益面,提升住房公积金的社会保障功能,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4〕57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和完善住房公积金政策的通知》(宜府办发〔2016〕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年满18周岁,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有宜昌市(包括县市区,下同)户口且有稳定收入,或者是无宜昌市户口但在宜昌市有稳定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个人缴存者应是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含与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就业人员。
第三条 个人缴存者可以由个人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
第四条 个人缴存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
第五条 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办理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转移、提取、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账户设立
第六条 中心应为个人缴存者设立独立的管理账户,并在该账户下开设个人账户,实行集中管理,个人缴存者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个人缴存者应到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所需证明材料包括:
(一)身份证;
(二)户籍在宜昌市的证明(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宜昌市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宜昌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任意材料之一;
(三)受委托银行借记卡。
第八条 中心审核后,为个人缴存者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与其签订《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绑定银行借记卡用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偿还贷款。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 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缴存基数按照个人缴存者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计算,不得低于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2016年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最低为4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以后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按中心公布的标准执行。
新就业的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本人当月收入确定。
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20%。缴存比例以后发生调整的,中心按宜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比例标准和时间执行。缴存比例调整后,个人缴存者统一按新的比例确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个人缴存者在同一个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月缴存额应保持不变,每年6月份完成住房公积金汇缴后,应到中心主动申报调整缴存基数,未主动申报且缴存基数低于新一年度下限标准的,中心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标准统一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个人缴存者应每月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停缴。中心于每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委托银行从个人缴存者指定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划转资金到中心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中心记入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账户。
个人缴存者应确保每月扣划日前,银行借记卡账户余额不低于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中心能正常、足额扣划缴存资金。如因银行借记卡余额不足等原因欠缴住房公积金的,中心每个工作日扣划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个人缴存者需更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银行借记卡时,应及时到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个人缴存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缴个人所得税。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个人缴存者可凭身份证到中心打印个人明细账,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个人缴存者可通过登录中心网站或中心公布的其他渠道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提取、贷款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个人缴存者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贷款本息已还清,无力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个人缴存者经济条件好转后,可到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恢复缴存。
第四章 转移
第十六条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已转入中心托管专户的缴存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可将原有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灵活就业人员管理账户继续缴存。
第十七条 个人缴存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转移至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继续缴存。
第五章 提取和贷款
第十八条 个人缴存者符合宜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规定,可向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2年后,仍无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向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个人缴存者符合宜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可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计算贷款额度时,个人缴存者的月收入按照本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及最近6个月平均收入(银行流水)的低值确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个人缴存者办理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连续6个月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中心将要求其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剩余本息或对剩余贷款本金改按同期商业住房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个人缴存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中心责令退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或违法贷款,取消个人缴存者2年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个人缴存者有以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失信行为的,中心将其失信行为录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在媒体予以曝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封存、转移、贷款、查询等具体管理事项,按照中心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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