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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送审稿)

来源:赣州市人民政府2017-05-12 09:24:21

为集思广益,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市政府法制办已就《赣州市农村建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在5月19日前,通过信函方式或发邮件的方式提出。

关于公开征求《赣州市农村建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集思广益,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现将《赣州市农村建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送审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在2017年5月1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市政中心南楼2314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科(邮政编码:341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农村建房立法”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fzb8391051@163.com。

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5月4日

赣州市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秩序,推进“整洁美丽,和谐宜居”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建房按照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分类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按照禁建区、限建区和可建区实行分区管控。

城市规划区内的禁建区、限建区和可建区由市、县规划部门牵头组织划定,报政府批准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村民建房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相对集中、一户一宅、先批后建的原则。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县(市、区)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市规划区外的村民建房规划许可、土地行政执法事项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建房规划许可由市、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服务大厅设立便民服务窗口,统一受理村民建房申请。乡(镇)规划建设所和国土资源所实行合署办公、并联审批村民建房申请。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监督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村民建房管理的责任主体,承担辖区内规划建设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组织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受委托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及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受委托实施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及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行为;受委托依法制止和查处村民建房用地违法行为;负责村民建房风貌管控及日常监管。

规划、建设、国土、林业、水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村民建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及用地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国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规划区内建房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国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

第九条 在公路沿线建房,其房屋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十条 村民建房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用地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得突破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审批村民建房。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建房有序向中心村、集镇或建制镇镇区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

第十二条 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一级保护林地、一级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地。

第十三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层数不得超过3层,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第三章 建房审批

第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村民申请建房,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民小组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

(二)符合乡村规划确定的风格图纸,或者从省、市、县推荐的村民建房设计通用户型图集选用的户型图;

(三)申请原址改建、扩建房屋的,需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申请拆旧异地新建房屋的,需同时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同意自愿退出原宅基地并限期拆除其地上建筑物的承诺书。

第十六条 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和村庄规划的;

(二)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建房用地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或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的;

(四)原有住房被征拆后,已进行货币、住房或宅基地安置的;

(五)损毁历史文化遗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村民申请建房,应当先向村民小组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村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建房申请的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张榜公示7天;

(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所、国土资源所进行现场踏勘,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村民建房规划许可,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于3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涉及林地的,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核发使用林地许可证;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建房审批通过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批结果在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张榜公示7天。

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事项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并联审批,审批结果报委托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采取集中统一建房的,统一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建区不得审批村民建房;限建区内按城市建设项目报建程序报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建区内的村民建房,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参照城市规划区外的审批程序办理。

村民建房审批,除依法颁发的证照可以收取工本费外,一律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建房申请后,应当组织乡(镇)规划建设所、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到实地按批准位置和面积放线定界。

第二十一条 村民建房竣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规划建设所、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到实地核查规划和用地要求的履行情况,符合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要求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二条 村民建房取得房屋竣工验收手续后,可以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三条 村民申请拆旧异地新建的,在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原有房屋,原宅基地使用证明予以注销,原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村民建房应当自取得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经批准的宅基地,在两年内不建住宅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 村民建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由施工承包方负责。

第二十七条 农村建筑工匠从事村民建房施工,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

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匠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

鼓励和引导村民建房选择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工匠。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民建房质量安全、建筑风貌的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村民建房自治管理,推广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协议、采取经济手段等措施,加强村民建房规划、建设、质量监督和建新拆旧、退还老宅基地等的全过程自治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民建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并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下达规划编制计划,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建房的监督和管理,建立村民建房管理目标考核责任制,将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民建房的定期督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建房管理动态巡查制度,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村民建房情况。对村民建房违法行为巡查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不得力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村民建房违法违规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电子邮箱,畅通举报渠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规划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五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批准面积多占用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六条 村民建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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