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象山县国土资源局2016-12-06 17:14:5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新建、扩建、原址改建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家庭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村民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服从。
第五条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优化村庄布局,合理确定中心村和搬迁村,制定近期和远期目标,编制好农民集中居住区布点,中心村建设和搬迁村改造建设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确保农民宅基地落到实处。
第六条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宅基地安排使用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综合整治相结合,优先使用村庄内的空闲地、边角地等存量建设用地;对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必须按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要求,事先办理农转用审批;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的,不予批准。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七条根据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规定,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农户申请、村级审查、乡镇审批、县管转用”模式,宅基地审批权限委托下放给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辖区内的宅基地管理工作,并列入镇乡(街道)年度目标考核。县国土、规划、住建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宅基地相关政策制定、业务指导以及对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宅基地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一般限于本村村民审批,但根据人口集聚需要也可在本镇乡(街道)跨村审批。
第九条 申请宅基地应先拆除旧宅,原使用权证予以注销;因旧房宅属文物保护、拆除将危及他户房屋安全等原因不能拆除的,其原宅基地使用权由村集体收回,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旧房处置相关协议。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坚持“一户一宅”原则,有多处宅基地的村民,只允许原址改建一处住宅。多余宅基地应拆除建筑物,注销相关权证;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调剂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他农民,调剂协议签署后,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根据村民家庭人员和本村建设用地使用情况确定:1-2人户总用地面积不得超过95平方米,3人及以上户总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5平方米,原址改建总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根据具体地块的规划技术要求确定。未批先建、少批多建的,严格依法处置。
第十二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宅基地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 审批条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家庭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一)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或已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后可达到规定面积90%的;
(二)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原因需要搬迁和建设的;
(三)实施镇、乡、村庄规划或旧区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四)国家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村户口,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且从未享受房改或住房优惠政策,其配偶提出申请的;
(五)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且未享受过房改或住房优惠政策的;
(六)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烈士家属申请建造住宅的;
(七)一户常住人口7人及以上或四代同堂6人及以上,且原有宅基地面积符合分户标准的,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老宅可暂缓拆除,由村集体收回后(权证变更到村集体),可以审批宅基地,但宅基地审批人口不得重复计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宅基地审批人口:
(一)原户籍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已转干部军人);
(二)原户籍在本村,现户口在大中专院校的在读学生及毕业后无固定职业的人员;
(三)原户籍在本村,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原户籍在本村,因为入学入托原因,户口迁至他处的18周岁以下子女;
(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计入建房人口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一)虽是本村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
(二)已有宅基地面积达到本办法规定面积标准90%以上(含90%)的;
(三)将宅基地出租、出卖、赠与他人,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后申请宅基地的;
(四)以所有家庭人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使用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虽已退出原有宅基地,但已批准入住农民集中居住区住宅的;
(五)本人或配偶已享受房改房、集资房、其它福利分房或按宅基地方式获得国有划拨土地建房、购房的;
(六)在房屋拆迁中已以货币或调产安置形式予以补偿安置或已享受住房困难家庭安置政策的;
(七)纳入政府集中供养的对象,不再安排建房宅基地。
(八)村民之间擅自调剂住房的;
(九)村民有非法占地的违章建筑尚未拆除的;
(十)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受理。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跨村建房应向建房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村级审查。村民委员会应健全宅基地民主管理制度,对宅基地安排使用做到集体讨论、民主决策、公开透明;经村民委员会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后,报当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建房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 调查核实。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建房管理办公室收到村委会上报的宅基地申请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联合踏勘,对申请人的现有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确保申请人相关信息准确无误。对不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申请人,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批前公示。对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经办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宅基地的户名、规划选址、审批面积、旧房处理等情况在本村范围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七天。
第二十条 乡镇审批。经公示无异议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建房管理办公室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并由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签字。
第二十一条 县级备案。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建房管理办公室应在宅基地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县国土资源局备案归档。
第二十二条 开工申报。村民应当在开工前七日报告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建房管理办公室,由其负责实地查验、定点丈量、打桩放样,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座落、界址、规划确定的层数、高度等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住宅竣工后,由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建房管理办公室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并出具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凭相关材料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宅基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址改建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批文期限。农民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批文自动失效,县政府不再发文另行注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原《象山县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象政发〔2010〕126号)予以废止。本县其他有关农民宅基地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已经批准的农房两改项目,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宅基地监管措施和相关责任等规定按《象山县村(居)民建房监督管理办法》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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