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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海盐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办法》出台,4月22日起施行!

来源:海盐县人民政府网2019-03-28 10:38:35

2019年3月19日,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印发海盐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盐政发〔2019〕7号),分为总则、申请建房条件和用地面积、审批程序 、监督管理、附则共五章三十条,自2019年4月22日起施行。

政策原文内容如下:

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盐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19〕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县十五届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19年3月19日

海盐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建造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县城规划控制区除外)的农村居民翻建、迁建、扩建、新建住房宅基地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编制指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规划许可、宅基地用地指标安排等工作。县住建局负责农房建设管理工作。县综合执法局负责农村居民宅基地违法用地的立案查处工作。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各村(社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和承包土地调整工作。县公安局负责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户籍、人口、分户、立户的审核等管理工作。县监委、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民政、市场监管、供电、广电、水务、消防、通讯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工作。

镇(街道)、村(社区)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宅基地的管理、处置和监督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建立健全农村居民宅基地长效管理制度。镇(街道)、村(社区)要组织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和城乡一体社区建设,抓好“两新”新市镇和城乡一体社区农村居民宅基地的落实和水、电、路等配套设施建设,为农村居民宅基地提供必要的条件。村(社区)要抓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管理,负责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村级审查,包括安排宅基地排序、成员资格审查、旧宅面积审查;负责农村居民宅基地公示及情况反馈。

第六条 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七条 农村居民翻建、迁建、扩建、新建住房必须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必须坚持“一户一宅”原则,对“一户一宅”宅基地安排有困难的镇(街道),按照户有所居的原则由各镇(街道)安排公寓房解决。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在实施美丽乡村建设、村庄有机更新过程中,需要调整宅基地的,镇(街道)应因地制宜统筹安排。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面积标准

第九条 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镇(街道)、村(社区)实施村庄整治工程、列入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需搬迁或改造的。

(二)因国家、集体建设,原有住房需要易地建造的。

(三)因现有住房属危、旧房,确需重建的。

(四)因家庭户常住人口中兄弟姐妹已结婚,确需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除满足县公安局户籍管理对“户”的认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户主必须为经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确认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如夫妻离婚须满五年或者一方再婚须一年以上。

(三)离婚户或无房户因无房而无法分户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同意的可由户籍地派出所进行预分户登记并出具意见。

(四)家庭户常住人口中兄弟姐妹因结婚确需分户的,须提供结婚及立户证明材料。

(五)家庭人员中有农村居民子女,父母应与农村家庭子女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

(六)其他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

(三)以现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的。

(四)申请户夫妻任何一方已享受过房改房的(含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或申请户本人已享受过政策性住房补贴的。

(五)已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六)以所有家庭成员对原有合法“一宅”房屋进行析产,其中析产一方已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方以宅基地面积不足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七)公务员(含参公人员)、事业编制人员。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分别单独申请宅基地:

(一)丈夫与妻子之间。

(二)子女与父母之间。

(三)孙子女与祖父母之间。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实行分别管理,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如下:

(一)进入新市镇申请宅基地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二)进入城乡一体社区、保留点申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三)符合条件的单人户原则上申请公寓房为主,如户主申请宅基地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第十四条 鼓励有偿退出宅基地。在农村有合法住宅的农村居民可以置换公寓房,其退出宅基地的,由镇(街道)按其合法面积进行公寓房置换,置换标准由各镇(街道)自行制定。自愿放弃宅基地的农村居民,应出具承诺书,今后不再享有申请宅基地权利。

退出的宅基地由镇(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收回管理。

第十五条 在农村拥有合法住宅但已不属于农村居民的,不得申请宅基地。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区域内,自愿拆除原有住宅并进行复垦的,向住宅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申请,经镇(街道)批准可在镇(街道)新市镇内选择公寓进行置换,置换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原住房合法面积,具体由各镇(街道)自行制定实施。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按“个人申请、村级审查、镇(街道)审批、县管农转用”的审批模式,实行“审批程序公开、申请条件公开、申请人名单公开、审批结果公开”的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转(征)用及供地办理程序:

农村居民宅基地需要使用农用地的,由镇(街道)向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如公寓式建设用地还需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农村居民宅基地在农转(征)用批准后,由镇(街道)国有公司或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先行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或集体土地使用手续,再对进入新市镇、城乡一体社区的农村居民进行宅基地审批。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办理程序

(一)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须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年度计划有序安排宅基地,纳入当年安排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将申请宅基地户的家庭人员情况、宅基地面积等进行讨论并公布,在村公示栏内进行公示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海盐县农村居民宅基地呈报表》。

(二)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海盐县农村居民宅基地呈报表》上报镇(街道)。

(三)镇(街道)组织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派出机构、综合执法中队等单位对上报材料进行联合审查,并进行现场联合踏勘调查;对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进行审批,并按月分别报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县住建局备案。

(四)宅基地申请经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将批准结果进行公示五天;经公示无异议的,通知申请人领取经批准的《海盐县农村居民宅基地呈报表》。

第十九条 历史存在的“一宅多户”确需逐户申请宅基地,且因原房屋结构及安全不能拆除的,原“一宅”中的“多户”须共同迁移,否则申请不予批准。未迁出方符合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迁建方旧房可调剂于其;未迁出方不符合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进行公寓房置换。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办理过程中,经公示、审核、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以书面方式反馈给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批准后两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的,相应宅基地审批手续自动失效、作废。

第二十二条 新市镇、城乡一体社区建设所需占用的土地,需要调整承包土地的,应当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撤销或注销其有关批准文件和使用权证,由村(社区)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骗取批准或者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三)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具体由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县住建局、县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单位)和镇(街道)、村(社区)要落实网格化管理责任,加强对违法占地的巡查、处置力度。

第二十六条 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县住建局、县市场监管局、县税务局、供电、广电、水务、通讯等部门(单位)不得为违法占地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批少建多、擅自移位等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综合执法局会同所在地镇(街道)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县级机关职能部门、镇(街道)、村(社区)工作人员,在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镇(街道)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出台相应实施细则,报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县住建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22日起施行。《海盐县农村居民居住用地使用管理办法》(盐政办发〔2013〕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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