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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南省保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附全文)

来源:保山市人民政府2018-02-09 14:58:44

日前,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征求《保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初稿)意见啦。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8年2月8日—2月26日。办法全文公布如下,大家可以及时反馈。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保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初稿)意见的通告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秩序,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了《保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初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8年2月8日—2月26日。联系人:王玉娇,联系电话:0875—2121365,电子邮箱:378586122@qq.com。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8日

保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初 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秩序,严格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促进村镇节约集约合理用地,维护农村居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4〕11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民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实行规划管理。农村村民申请的宅基地,应当符合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和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时,应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合理确定城镇、集镇和村庄、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规划逐步向城镇、集镇和中心村集中。

第七条 所有村镇都应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的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未制定村庄规划的,不得组织实施农村住房建设。

城市规划区、集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审批宅基地,应当按规划集中兴建农村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零星、散乱建设住宅。确需建设的,应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城镇、集镇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第八条 严格农村宅基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结合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于上一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农村宅基地使用计划,于每年一季度前一次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废弃地和未利用土地,由村(社区)、乡镇逐级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逐宗落实到户。

第十条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用途管制。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只能用于农村村民住房及其生活附属设施建设,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农村宅基地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村村民在符合风貌控制的前提下建设二层以上住宅或者非庭院式住宅,并按照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庄改造。

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严格执行耕地“占一补一”制度,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建住宅的,应当符合村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县(市、区)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应当遵循先拆后建、以旧换新原则,申请使用新宅基地的建房户必须拆除旧宅,将原宅基地交归集体后,方可批准使用新宅基地。原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在分户建房申请宅基地时必须在原面积中予以冲抵。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补充,确保本行政辖区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年满18周岁已独立成户且无宅基地的;

(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且依法进行归并的;

(四)实施集镇、村庄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五)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要搬迁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每户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

(二)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三)出卖、出租、赠与原有住房或改变原住房用途的;

(四)农村村民住房拆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五)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新的宅基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书》;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意见;

(四)因发生和防御自然灾害等需要搬迁的,应提交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旧住宅处置协议;

(五)原住宅归并协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六)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审批:

(一)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用地申请;

(二)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大会进行讨论评议,并在乡镇建设规划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拟定用地位置和面积;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拟占地面积、位置等进行公示;

(四)公示一周无异议的,申请人备齐规定的用地报批资料,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同意后,逐级报乡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现场踏勘;当地规划部门对申请人的建房选址进行规划审核,审查房屋图纸样式,出具规划意见;当地国土部门依据规划意见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用地计划指标落实情况核实,核定用地面积,报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规划、交通、水务、电力、环保等部门,应当取得相关部门意见后,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复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审批批准的宅基地,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并在申请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

(六)申请人获取宅基地后,须按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和规划等相关人员到现场放线定桩后,方能动工建设;

(七)宅基地申请人在住宅竣工后,应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 宅基地标准

第十七条 认真贯彻“一户一宅”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的坝区,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及边疆少数民族乡镇,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占用废弃地、未利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八条 下列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庄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或者其他村民迁居退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建设的宅基地(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六)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七)不按批准地点建设或骗取批准的宅基地;

(八)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依法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市场评估价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在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时,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禁止买卖和其它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四章 宅基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村民宅基地,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完成住宅建设,并在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超过两年未完成住宅建设的,宅基地批准书作废,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注销。

第二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区)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违法行为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审核“三到现场”制度。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受理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后,要会同村镇规划管理等相关部门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面积、放线定界;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乡(镇)政府、村自治组织依法管理宅基地的共同责任机制,建立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形成执法监管合力,共同遏制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宅基地申请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占用耕地的应恢复耕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准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的通知》(保政办发〔2011〕45号)文件同时废止,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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