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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补偿安置房无法兑现时可否依市价选择货币补偿?

来源:互联网2016-05-17 10:58:26

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即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安置房的转让交易需要在取得该安置房房产证后才可以进行,这时的过户交易与一般的房屋没有任何区别之处。安置的对象是城市居民被拆迁户,也包括征拆迁房屋的农户。随着城市建设发展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政府尽可能新建更多的安置房,不断满足拆迁户的需求已迫在眉睫。那么当补偿安置房无法兑现时可否依市价选择货币补偿?

具体案例:

某市张先生有一处两层高的商品房,一楼用于经营,二楼用于耋活居住,2011年5月,市政府决定对该地段的房屋进行征收,当月31日,张先生和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其中有这样一个条款:“在该市某地段新开发的商铺作为张先生底商的补偿, 待商铺建成以后,优先补偿给张先生。”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张先生和其他居民一样,都相继搬离该小区。但时间一晃就过去2年多,征收部门一直没有给予张先生底商的补偿。征收部门的理由是当年签订的协议中所涉及新开发的底商,因为其他原因,并没有建造起来,所以无法给予补偿,并且表示仅愿意补偿给张先生其房屋征收时底商的价值。张先生认为可以接受货币补偿,但应当按照现在市价补偿,以征收之时的价格补偿,张先生不能接受,因协商不成,张先生将房屋征收部门起诉至法院。 

详细解答:

征收人和被征收入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后,因为征收人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的交付因为客观上的原因无法履行交付的, 被征收入当然可以主张按照市价选择货币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张先生在得知不能获得安置房的补偿之时,当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且货币补偿的数额不能低于该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附:所谓货币补偿,是指在拆迁补偿中,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被拆迁人放弃产权,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为标准,对被拆除的房屋所有人进行货币形式的补偿。货币补偿是我国目前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主要方式,其主要优点是操作简单方便,被拆迁人选择住房可以不受地点等的限制,同时不会产生延长过渡期限、被拆迁人不能及时回迁等后续问题。关于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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