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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顺县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永顺县国土资源局2016-05-05 16:15:4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湖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条件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永顺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审批和监管以及其他矿产的生产、经营和运输行为。

第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国家、省、州和本县统一规划,做到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科学开采和综合利用。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有偿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季节性开采碑岩、型材和盐砂(建筑石料用白云岩)达不到国家规定生产规模和不需爆破作业的,可不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审批,成立联合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购买工商保险,审批结果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应当符合永顺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二)相邻露天开采范围、与周边人员居住场所、重要建(构)筑物及设施最小安全距离不得小于300米;

(三)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个体申请采矿的应当依法设立私营独资企业;

(四)矿山年生产规模不得低于10万吨/年;

(五)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开办资金不得低于下列各项资金之和:

(一)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建设资金;

(二)应当依法缴纳的采矿权价款;

(三)当年应当依法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以及依法征收的其他有关税费。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存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报告、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含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储量报告在内的“五合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可行性报告;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矿山所在村、乡镇意见;安监、环保、林业等相关部门意见;

(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依照审批登记权限,负责本县境内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准入的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后,在15日内组织安监、环保、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会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现场踏勘会审,并将现场会审意见报分管副县长、县长审定;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后,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需要延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已设矿山不满足现行审批条件的,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整改到位的,不予办理延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者缩小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五)经批准依法转让采矿权。

第十一条 下列地区不得设立采矿权:

(一)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公益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以及地质遗迹保护区;

(二)高速公路、国省道和重要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

(三)水利工程设施,高压供电网线、供水管道、通讯网线,永久性保护的测量标志和控制点规定范围内;

(四)危爆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的范围内;

(五)河流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六)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开采区。

第十二条 建立良好的信用制度和诚实、守信的约束机制,创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和构建和谐社会,采矿权人生产经营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延续、变更登记:

(一)不服从相关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监管指令的;

(二)违法违规行为累计达到3起以上,且拒不整改或未按期整改到位的;

(三)经主管部门认定破坏交通、通信、电力等设施,重要建构筑物的。严重污染环境,未按期治理恢复到位的;

(四)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或生产经营期间发生较大安全事故或环境事故的;

(五)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或群体性上访事件未妥善解决的;

第三章 监管

第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县安监局、县环保局、县公安局、县林业局、县公路局和县经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纳入日常监督检查,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

(一)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审批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和矿产品销售凭证,依法查处非法违法开采矿产资源和运输矿产品的行为;执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征收制度,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督促企业开展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二)县安监局:负责砂石场相关安全标准的审查和监管,督促企业实行分台阶式开采、中深孔爆破和机械化作业,加强矿山职业健康安全监管和改善从业人员作业环境。

(三)县环保局:负责砂石场的环评手续审批,加强对砂石场的环境保护监察,对企业防尘、洒水和封闭作业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安装防尘设施,防止粉尘污染周边环境。

(四)县公安局:负责停止供应非法开采和取缔关闭及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的民爆物品。依法查处非法运输行为,依法查处涉嫌非法盗采国家矿产资源案件,严厉打击阻挠执法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县林业局:负责依法对企业征用、占用林地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审核报批手续,查处侵占滥采行为。

(六)县经信局:负责切断非法违法矿山企业的生产用电,撤除全部供电线路和供电设施,查处非法用电行为。

(七)县交通运输局、县公路局:负责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完好和不受侵害,做好公路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审批,依法对占用、挖掘公路和超限超载行为进行查处。

(八)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矿山企业的日常巡查和监管,及时制止和上报非法违法开采行为,配合县国土资源局、县安监局等相关职能部门查处非法违法开采行为。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注销或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不得超深越界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堆料场和加工场地与高速公路、国省道和重要旅游公路用地外沿距离不得小于100米。

第十七条 露天采石场应当加强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规范爆破作业方式,每次爆破作业炸药量不得超过20件。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时,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成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工作。

第十九条 实行矿产品销售凭证制度,采矿权人严禁向本县范围之外销售未经加工的矿产品。

(一)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品销售凭证进行管理,无销售凭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采矿权人出售矿产品时,应当向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出具销售凭证;收购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收购矿产品时,应当要求采矿权人提供矿产品销售凭证。

(二)矿产品销售凭证由采矿权人向县国土资源局领取。申领矿产品销售凭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矿产品销售凭证申请书;

2.上月矿产品产出数量表;

3.采矿许可证副本;

4.国家法定规费缴讫凭证;

5.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矿产品销售凭证由县国土资源局统一印制和按月核发。采矿权人存在违法违规采矿行为的,在违法采矿行为改正前,不得为其核发矿产品销售凭证。采矿权人未使用完的矿产品销售凭证应及时交回原核发单位。

第二十条 实行采矿许可证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县国土资源局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环境和土地,造成环境污染、土地或者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的,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撤销开采登记: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准予登记的。

(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登记,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采矿登记机关应当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撤销登记的,被许可人基于采矿登记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重复使用和擅自涂改矿产品销售凭证,使用伪造、空白和过期凭证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矿权人不得将矿产品销售凭证转让给他人使用。违者,一经发现,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停止核发矿产品销售凭证。

相关主管部门或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可对运离矿区的矿产品进行检查,对未办理矿产品销售凭证的,应当责令停运或当场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不依照相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破坏、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开采登记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为未达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条件的已设矿山企业办理开采许可延续或者变更登记的,对非法违法开采行为未依法进行立案查处的,追究县国土资源局相关人员责任。

(二)企业未安装防尘设施,粉尘严重污染周边环境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未进行查处的,追究县环保局相关人员责任;

(三)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办理审批手续,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矿山未依法进行查处的,追究县安监局相关人员责任;

(四)对非法开采和取缔关闭及停产整顿的矿山供应民爆物品的,对违规审批矿山爆破作业炸药量超过20件/次的,追究县公安局和县民爆公司相关人员责任;

(五)为非法违法矿山提供生产用电的;未依法查处矿山非法接电、用电等行为,并未撤除全部供电线路和供电设施的,追究县经信局和县电力公司相关人员责任。

(六)为非法违法矿山办理公路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审批手续,未依法对占用、挖掘公路和超限超载等行为进行查处的,追究县交通运输局和县公路局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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