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财政部官网2022-07-28 16:03:57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13号)、《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防治资金),是指通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防治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
(三)按照中期财政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五)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六)坚持结果导向,防治资金安排时统筹考虑相关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及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对资金使用绩效较好和水环境质量改善较好地区的奖励。
第四条 防治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期满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水污染防治工作形势的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五条 防治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
(一)流域水污染治理;
(二)流域水生态保护修复;
(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四)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
(五)水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
(六)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安排用于支持能力建设的资金数不得超过防治资金下达数的5%。
第六条 防治资金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管理。
财政部负责编制防治资金年度预算草案,审核防治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方加强防治资金使用管理等。
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地方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和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开展日常监管、评估和绩效管理,督促和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管理等。
第七条 防治资金采取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支出方向为重点流域、重点区域、重点项目水污染防治,以及长江、黄河、其他重点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
第八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防治资金包括:
(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点任务;
(二)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生态环境领域真抓实干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定额奖励;
(三)跨省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建设奖励。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的防治资金应当采取因素法分配,具体包括:
(一)长江全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引导资金分配以水质优良情况、水生态修复任务、水资源贡献情况为分配因素,具体权重分别为:40%、30%、30%。
(二)黄河全流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建设引导资金的分配因素和权重,按照《关于印发支持引导黄河全流域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财资环〔2020〕20号)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其他防治资金以流域水污染治理、流域水生态保护修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等任务量为因素分配,分配权重分别为30%、25%、30%、15%。
初步测算结果可结合资金使用和管理、生态环境改善成效等情况进行调整,体现结果导向,调整资金数不超过资金总数的20%。
分配因素和权重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以及相关因素、权重以及绩效情况等,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年度防治资金安排建议,对安排建议中提供的有关数据和信息进行核实,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真实、准确。
财政部根据生态环境部提出的建议,审核确定各省年度防治资金安排数额,并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下达当年资金预算,同步下达区域或项目绩效目标表,同时抄送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防治资金预算后,应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30日内分解下达,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二条 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实施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包括做好绩效目标审核,督促和指导地方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同时做好重点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防治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等。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职能参与本地区防治资金分配,负责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和监督、项目组织实施及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等。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加强资金分配、项目申报及使用管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事项,以及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防治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防治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防治资金的结转结余,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以及防治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应当对上报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切实加强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强化预算执行,不断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等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防治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开展防治资金申报、使用相关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和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19〕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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