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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老宅基地上建新房产权归谁?

来源:互联网2015-07-31 10:53:02

  基本案情

  付某与舒某系夫妻,二人生育7个子女。1987年,付某与舒某购买了位于桐柏县固县镇固淮路79号的宅基地并盖了3间瓦房,1988年(当时家庭成员包括付某、舒某及7个子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在老两口名下。1991年,他们又在后院建了3间平房。2009年4月,舒某去世。2011年,付某的小儿子舒某某与杨某结婚,2012年,小两口将老宅院里的前面3间瓦房拆掉并出资盖了两层楼房,而且还占用了后院的部分院落,付某在其后院的3间平房居住。

  舒某某的母亲付某及其他6个兄姐认为,该老宅院系母亲和已故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舒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侵犯了6兄姐的财产继承权。2013年11月,付某及6个子女将舒某某、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并继承付某与舒某共有的桐柏县固县镇固淮路79号房产,并要求二被告退还多占的房产。

  争议焦点

  庭审中,对于舒某某、杨某在父母宅基地上翻建新房的产权归谁所有,原被告双方产生了分歧:

  原告认为,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是付某、舒某二人的名字,应认定为付某、舒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舒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各原告有权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舒某的遗产。

  被告认为,自己和付某、舒某对老宅基地系家庭共有关系,在老宅基地上翻盖前院,完全是自己出资建设的,且翻盖前院是经过付某同意的。所以该房屋应属于被告所有。

  判决结果

  桐柏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付某与舒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舒某死亡后,对其遗产的继承即已开始。7名原告及被告舒某某均系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舒某的遗产。将新建的二层小楼和后院3间平房分割后,其一半份额即为舒某的遗产,由7原告及被告舒某某共8人平均分割继承。前院新建的二层小楼虽系被告舒某某、杨某出资翻建,但翻建后的老宅在其父去世的情况下,仍是在其母付某的名下,宅基地使用权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该翻建房屋仍系付某、舒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5年5月19日,桐柏县法院一审判决:位于桐柏县固县镇固淮路79号宅基地中的一半份额属于舒某的遗产。7名原告及被告舒某某8人各自继承该遗产的八分之一。被告舒某某、杨某所建房屋使用的宅基地除合法继承的份额外,其余侵占的部分应在判决生效20日内退还,若不能退还所侵占宅基地部分,应折价赔偿7原告(折价以评估部门的估价为准)。

  综合分析

  对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桐柏县法院法官张坤作出了如下解析:

  家庭共有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别

  本案要在区分个人财产、家庭共有关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才能分家析产。

  家庭共有关系是指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积累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财产,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主要包括家庭成员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生产资料以及家庭合伙经营的财物、未分配的遗产等。属于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不是共有财产,如军人转业费、复员费、退伍费、伤残、死亡的抚恤费以及赠送给个人的物品等。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生产、经营性收益;工资、奖金;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和破产安置补偿费。

  本案中,付某、舒某二人购买的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我国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农民对其宅基地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因此,付某家的宅基地所在土地的所有权为集体所有。

  翻建新房所在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没有发生变化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就是说,只有经过行政确定程序,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确立的效力。《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人员,可以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据此,虽然舒某某、杨某出全资翻建老宅前院,但翻建后的新房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仍在付某、舒某的名下,并没有发生变化。根据我国民法中“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一人所有,不可分离。因此,该宅基地仍属于付某、舒某夫妻二人共同所有。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死亡后其个人的合法财产都能够由其继承人继承,公民使用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公民,只要公民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就能被继承。

  本案中,老宅属于付某、舒某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在舒某去世后,属于舒某的房屋部分可作为遗产,发生继承。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舒某某、杨某出全资翻建前院,在遗产分割时应对其进行一定的补偿或者是评估部门估价后由被告舒某某折价补偿7名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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