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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对望州路北三里原兴宁区纸合厂工矿棚户区(一期)实施房屋征收决定(附补偿方案)

来源:南宁市政府2018-08-27 09:25:52

日前,南宁市政府做出了关于对望州路北三里原兴宁区纸合厂工矿棚户区旧改项目(一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印发了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望州路北三里原兴宁区纸合厂工矿棚户区旧改项目(一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因实施望州路北三里原兴宁区纸合厂工矿棚户区旧改项目(一期),需征收望州路北三里1号、望州路253号等约38户的房屋,相关征收前期工作已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南府发〔2012〕6号)等有关规定完成。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一、房屋征收范围

具体门牌及界线范围见项目规划蓝线图(附件1)。

二、房屋征收部门

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

四、征收补偿安置

具体补偿安置按照《望州路北三里原兴宁区纸合厂工矿棚户区旧改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附件2)实施。

五、房屋征收签约期限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

在规定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本机关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依照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实施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

被征收人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1.项目规划蓝线图

2.望州路北三里原兴宁区纸合厂工矿棚户区旧改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2018年8月9日

附件2

望州路北三里原兴宁区纸合厂工矿棚户区旧改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需对望州路北三里原兴宁区纸合厂工矿棚户区旧改项目(一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南府发〔2012〕6号)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规〔2016〕20号)、《南宁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实施细则》(南府规〔2017〕19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项目概况

望州路北三里原兴宁区纸合厂工矿棚户区旧改项目(一期)位于南宁市望州路与望州路北三里交汇处,土地级别分别为:商业三级、住宅三级、工业三级、办公三级。

据初步调查,项目用地总面积约69.07亩,房屋总面积约2.31万㎡,住宅房屋约0.94万㎡,非住宅房屋约1.37万㎡;涉及被征收人38户,其中被征收单位8个,房改房28户,私人自建房2户(具体数据以实际签约为准)。

二、房屋征收范围

望州路北三里:1、2、3号;望州路:249-1、251-2、253、255号;望州路249-1旁(南宁吉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望州岭251-1号。

上述房屋征收范围内的门牌以及所列门牌内房屋、附属物的具体界线,均以蓝线图确定的范围为准。

蓝线图自公告之日起在项目实施地点张贴公布(张贴地点:望州北三里1号,望州路253号),相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到兴宁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查询。(地址:厢竹大道63号兴宁区人民政府主楼711室,联系电话:0771-3290759)

三、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征收实施单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受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承担本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四、评估机构确定和救济途径

(一)根据《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取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15个工作日内协商不成的,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投票选取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二)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四)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五、评估与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政策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为征收补偿依据。

(二)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在区位、用途、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权利性质、档次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三)对手续不全、改变结构及用途的被征收房屋,由评估机构出具的分类评估报告按本方案第八、九、十条规定进行补偿。

(四)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应当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生效后,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搬迁。

六、住宅房屋的补偿

根据本项目情况,住宅房屋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具备条件的也可采用货币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

(一)选择货币补偿

1.货币补偿的金额,按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以评估公司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给予补偿。

2.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符合条件可按货币补偿给予奖励。

(二)选择产权调换补偿

1.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有证房屋套内面积1:1调换或者选择按照建筑面积1:1.3调换,也可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

(1)按照套内面积1:1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面积超出被征收有证房屋套内面积的部分(含相应公摊面积)应结算差价,超出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含相应公摊面积),按照征收决定公布时本市上一年度经济适用房最低价结算差价;超出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含相应公摊面积),按照征收决定公告时房产部门最新公布的同地段类似商品房平均价格结算差价。

(2)选择按照有证房屋建筑面积1:1.3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出的面积部分,按照征收决定公告时房产部门最新公布的同地段类似商品房平均价格结算差价。

(3)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被征收房屋面积可分为产权调换面积和货币补偿面积, 双方协商补偿在签订协议中确定。

选择套内面积1:1进行产权调换的,其剩余货币补偿面积为被征收房屋面积扣减用于产权调换套内面积及其对应公摊面积;选择建筑面积1:1.3产权调换的,其剩余货币补偿面积为被征收房屋面积扣减用于产权调换建筑面积。应得货币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估价报告计算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给予补偿,对选择货币补偿的部分可以给予奖励。

2.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应为全产权房屋。

3.被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产权调换的,在按地段调换比例调换后,应补偿给被征收人的住宅房屋套内面积不足50平方米,且被征收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他处无正式住房的,按套内面积50平方米作为保障调换面积。超出应置换房屋套内面积在50平方米内(含5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征收决定公告时本市上一年度经济适用房最低价结算差价;超出应置换套内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含相应公摊面积),按照征收决定公告时房产部门最新公布的同地段类似商品房平均价格结算差价。

4.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楼层、朝向、房号以签订补偿协议为准,原则上先签约和搬迁交房的,先选房;同时完成签约和搬迁的,以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本项目提供改建地块内新建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源,具体房源面积、户型、楼层、位置等信息以项目现场办公室公布的为准,供被征收人选择。

5.被征收人自行选择地点调换房屋的,应在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书面提出,并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日期为估价时点,结清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总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售价总额的差价。如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七、非住宅房屋的补偿

根据本项目情况,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金额,按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以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给予补偿。

八、审批手续不全、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认定及补偿

(一)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均未取得的房屋,不予补偿。

(二)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的单位自管公房、直管公房和私人自建房,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不齐全的,按该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估价价格的100%给予补偿。

(三)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8月15日前建成的单位自管公房、直管公房、房改房和四层以下(含第四层)的私人自建房,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不齐全的,按该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估价价格的85%给予补偿。

(四)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齐全,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的,按该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估价价格的95%补偿。

对上述手续不全的被征收住宅房屋可选择产权调换,按上述规定确定应补偿的面积后,再按照套内面积1:1或建筑面积1:1.3进行产权调换换算。超出的面积,以折算后的建筑面积,按征收决定公告时房产部门最新公布的同地段类似商品房平均价格结算差价。

(五)2004年8月15日后建设的手续不全、无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六)房屋建造年份和用途的确认

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土地、规划、建设手续或相关年份的地籍(形)图、路网图及航拍图等确认,无法确定建造年份和用途的,由被征收房屋所在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国土部门确认。

(七)房屋建筑面积的确认

1.根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双方认可的丈量结果确认。

2.根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确认。

3.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委托测绘的,应在测绘前3日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测绘人员入户测绘。被征收人或其成年家属拒绝给予入户测绘的,测绘单位对拒绝入户测绘的情况进行说明,并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派员见证,其房屋面积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相关材料予以认定,按认定结果处理。

九、对改变用途房屋的补偿

(一)2004年1月1日前,改变用途的房屋,被征收人可按房屋权属证明标注用途进行补偿或按以下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直管公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具有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项目相应经营性用房分类房屋估价价格的70%给予货币补偿;缺税务登记手续的,按项目相应经营性用房分类房屋估价价格的60%给予货币补偿。

办公、旅馆旅社用途房屋改变为经营性商业用房,具有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商业用房使用的,按经营性商业用房分类房屋估价价格的60%给予货币补偿;缺税务登记手续的,按经营性商业用房分类房屋估价价格的50%给予货币补偿;仓储、厂房等用途房屋改变经营性商业用房,具有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经营性用房分类房屋估价价格的50%给予货币补偿;缺税务登记手续的,按经营性用房分类房屋估价价格的40%给予货币补偿。

划拨土地的,补偿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依法评估确定。

按上述比例给予货币补偿后,同时以相应经营性用房标准一次性支付9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本款所称的“经营性用房”包括“经营性商业用房”和“经营性非商业用房”。“经营性商业用房”指商业铺面,“经营性非商业用房”指的是旅馆旅社。

(二)2004年1月1日后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按相应经营性用房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9个月的停产停业费,该房屋的补偿仍按房屋权属证明标注用途补偿。

(三)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由被征收人提供工商、税务部门的有关资料及其它能证明改变用途时间的资料确定。被征收人拒不提供相关资料造成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无法确认的,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视为2004年1月1日后。

十、关于改变结构房屋的补偿

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经依法批准改变房屋结构,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住宅房屋,按变更后的房屋结构给予补偿; 2004年1月1日前未经批准改变结构的,按原结构给予补偿后,再按结构变更后的房屋分类估价价格与原房屋分类估价价格之间的差价的 50%增加补偿。

2004年1月1日后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结构的,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的房屋结构予以补偿。

 

十一、房屋装修的补偿

被征收人认为其房屋实际装修标准高于分户估价报告设定的装修标准的,应在收到分户估价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提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就高于分户估价报告设定的装修标准的补偿进行协商。协商不成,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装修进行估价的,被征收人应协助估价机构对房屋的装修部分进行实地查勘。估价机构应当根据实地查勘结果依法出具分户估价报告并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被征收人拒绝估价人员入户实地查勘,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估价机构应当在估价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原分户估价结果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房屋装修分户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应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估价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十二、住宅房屋搬迁奖励

(一)搬迁奖励

1.被征收私有房屋产权人积极配合征收,按下列规定给予搬迁奖励:

(1)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30 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30000 元。

(2)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31 日至60 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20000 元。

(3)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61 日至90 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10000 元。

(4)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房屋,符合本通知第八点第(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可以给予搬迁奖励。

2.公房承租户搬迁奖励。

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对搬迁奖励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单位自管公房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起60 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和房屋承租人各得5000元搬迁奖励,对自管公房单位(被征收人)的搬迁奖励总额不超过200000 元。房屋承租人须经被征收人认定,并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现场公示7 日无异议后,才能给予相应奖励。

直管公房产权人不享受搬迁奖励,由直管公房承租人享受搬迁奖励10000 元。

(二)整体搬迁奖励。

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90 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给予下列奖励:

1.整单元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每户(不含私人自建房)给予20000 元的整体搬迁奖励。

2.整栋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每户(含私人自建房)给予10000 元的整体搬迁奖励。

3.整项目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每户(含私人自建房)再给予5000 元的项目整体搬迁奖励。

(三)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奖励

1.被征收人选择纯货币补偿并在规定期限内签约交房的,获得以下奖励:

(1)补足被征收房屋(有权属登记证)分户评估单价与同区位、同地段在售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之间差价,即奖励金额=(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分户评估单价)×房屋面积。

(2)手续不全房屋符合《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规〔2016〕20号)第八条的规定可获房屋征收补偿的,可获奖励金额=(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房屋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评估单价)×对应比例×房屋面积。

(3)增加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前款规定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按本项目分户估价时点进行评估,对平均销售单价评估时,需选取被征收房屋项目同区位、同地段在售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作为参考交易案例。在售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不含精装房、保障性住房、政策性住房、别墅、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住房。

(4)还可获得南府规〔2016〕20 号规定的奖励。

2.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签约交房,但在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可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分户估价报告确定的估价价值的30%给予奖励。

(四)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配合调查登记,并在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签订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户给予500 元配合奖励。

(五)奖励以户为单位,已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房屋共有权证合并计为一户;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承租户按租赁凭证计户。

(六)上述奖励费用的支付问题在征收补偿协议条款中予以明确。

十三、机器设备的搬迁、安装费用估价补偿

对可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给予搬迁、拆卸和安装调试费用补偿;对因房屋征收而导致机器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对机器设备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机器设备的货币补偿及搬迁、拆卸和安装调试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估价确定。

对可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估价机构原则上应当根据每台机器设备的实际情况逐项判断,一般按照价值时点的市场价格估价;对无法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按照重新购置价结合成新估价。

十四、搬迁补助费、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一)搬迁补助费

1.住宅房屋搬迁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次20元(按2次支付)。

2.非住宅房屋搬迁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次20元或以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调试及运输的市场价格费用标准(按2次支付)。

因房屋征收部门原因造成2次以上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实际搬迁次数支付。

3.住宅房屋搬迁误工费每户1000元/次(按2次支付)。

4.住宅、非住宅房屋电话迁移费260元/部或按电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有线电视安装费340元/户或按广播电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5.住宅、非住宅房屋宽带迁移费按260元/户或按实际电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太阳能热水器迁移费按1500元或按拆除时的安装标准补偿;自费安装的一户一表按500元/表补偿;三相电源安装费按供电部门规定收费或按评估价格的标准补偿。

6.住宅、非住宅房屋空调迁移:窗式、壁挂式350元/台;柜式400元/台。

7.电(燃气)热水器、电视、吊扇等二次拆装费:200元(含拆、装)。

8.住宅、非住宅房屋所有权办证(不动产权证书)办证补助费:300元/证。

9.住宅、非住宅房屋土地所有权办证补助费:400元/证。

(二)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

1.住宅、办公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22元/平方米·月,铺面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40元/平方米·月,旅馆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18元/平方米·月,其他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10元/平方米·月(按土地级别、应补偿建筑面积计算)。

2.住宅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按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12个月的补助费。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补助费按应补偿面积计算。应补偿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

3.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折算补偿比例后应得建筑面积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期限按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计算。

从房屋征收部门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被征收人之日起,房屋征收部门按周转过渡期(或延长过渡期)最末月的标准再支付给被征收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按土地级别计算)。

1.铺面用房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一次性支付9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120元/平方米·月(按土地级别计算)。

2.餐馆用房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一次性支付9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40元/平方米·月(按土地级别计算)。

3.旅馆用房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40元/平方米·月(按土地级别计算)。

4.办公用房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27元/平方米·月(按土地级别计算)。

5.工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16元/平方米·月(按土地级别计算)。

6.其他用房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一次性支付9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13元/平方米·月(按土地级别计算)。

(四)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人。

十五、产权调换过渡期限及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

实行产权调换需要过渡的,过渡期限为42个月。过渡期限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移交房屋之日起计算,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次月止。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收住宅房屋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日起至6个月内(含6个月)的,按规定标准的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的,按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逾期12个月以上(不含12个月)的,按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对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2个月(不含12个月)以上的,按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从逾期之日起至12个月(含12个月)内的,仍按补偿协议约定标准支付;逾期12个月(不含12个月)以上的,按规定标准的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六、构筑物及附属物的补偿

根据《关于公布2014年南宁市各类房屋建筑物建安造价及其他价格的通知》(南房〔2015〕968号)规定,对构筑物及附属物给予以下补偿:

(一)围墙补偿

1.煤渣墙每平方米按67元补偿。

2.红砖、青砖墙(12墙)每平方米按90元补偿。

3.红砖、青砖墙(24墙)每平方米按150元补偿。

4.片石墙每立方米按230元补偿。

(二)地面的补偿

1.混凝土地面10cm厚按每平米37元补偿。

2.混凝土地面10-20cm厚按每平米37-74元补偿。

3.混凝土地面20-30cm厚按每平米74-110元补偿。

4.钢筋混凝土地面(含垫层)按每平米117元补偿。

(三)水池、水井、水塔、排水沟、花池、大门等其他附属物,可按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十七、税费减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2月6日下发的财税〔2012〕82号文件通知第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十八、被征收人子女入学

被征收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和初中,因房屋被征收需要转学的,在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3年内,由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核实被征收人(包括子女)的户籍信息和被征收人的家庭实际住址并出具相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房屋被征收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入学。

十九、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征收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后,按协议约定支付征收补偿费。被征收人为个人的,由其本人提供身份证在指定的银行开户,将征收补偿费存入该账户,被征收人签收银行存折后到银行领取补偿费;被征收人为单位的,补偿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征收单位。

二十、不当行为不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相关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二十一、被征收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被征收人有义务提供房屋相关合法手续,对手续不全房屋应配合征收实施单位进行确认,并在规定时间内与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二)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并支付补偿费后,被征收人按协议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征收实施单位,并由征收实施单位统一办理注销手续;权属证明丢失的需登报声明作废,公告费由被征收人负责。

(三)按协议约定双方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房屋移交前被征收人应与有关单位结清水、电、燃气等费用及办理报停手续,并维持原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不得损坏和拆除门、窗、管网线及各类用表等设施。房屋移交后由征收实施单位安排拆除。

(四)按协议约定获得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费。

二十二、征收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对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实施单位按补偿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征收人相关的补偿、补助等费用。

(二)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征收实施单位按约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或过渡周转房。

(三)确保调换房屋符合国家相关质量安全标准。

(四)调换房屋的产权证明,由征收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办理,被征收人应积极予以协助。

二十三、补偿结果公布

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后,由征收实施单位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二十四、强制执行

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且经协商后仍拒绝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五、超出本方案补偿事项

本方案未尽事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12〕6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规〔2016〕20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南府规〔2017〕19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奖励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南府规〔2018〕1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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