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土资源部2015-01-08 10:35:5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健全科学、规范的管理机制,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技术规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整治是指通过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灌溉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本办法土地整治项目是指中央和自治区本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等资金实施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其它土地整治项目。自治区重点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和预算编制、实施准备、项目实施、合同段验收、竣工验收、工程后期管护和后评价等程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土地整治项目管理主体,负责项目管理和组织实施等工作。各级土地整治机构是土地整治项目的承担单位,作为项目法人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一)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相关制度,负责组织项目立项审查、监督管理、竣工验收及后评价等。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承担重大工程和自治区安排的土地整治项目。
(二)地州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申报、项目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地州市、县级土地整治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五条 除禁止公开的信息外,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土地整治项目审查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其他规划相衔接。
(二)项目区土地权属清楚,无纠纷;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后管护主体、管护责任和管护义务明确。
(三)申报项目建设规模在3000—10000亩,建成后达到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实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项目,不受新增耕地指标的限制。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不低于10公顷,片块不超过10片。
(四)项目区划分宜以乡(镇)、村行政界线为界,实行整村推进。项目区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营农牧场应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职工的同意。
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每年5月底前,由地州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财政局联合申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七条 申报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呈报书(含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文件、地州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联合申报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报告和预算书;
(三) 标注项目区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图、规划图和村级基本农田保护图;
(四)项目总体布局现状和规划设计图、单体设计图;
(五)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和新增耕地分配方案(批准前应公示);
(六)涉及新增耕地、新打或更新机井的,应附有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证;涉及新增用电的,当地电力部门出具用电许可;
(七)涉及土地开发的项目需提供依法批准的土地开发审批手续;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和相关证明资料(含涉及项目实施需占用耕地、砍伐树木等涉及农户当事人是否同意项目实施的意见);
(九)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编制人员资格证书等。
项目申报材料(纸质2份、光盘2份),通过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窗口办文大厅报送,并上传土地整治项目电子政务系统。
第八条 申报材料受理后,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组织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造价等专家,在30天内对申报材料审查论证。审查通过的项目,下达批复文件,文件的有效期为两年;审查未通过的,予以退回。
第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编制,并明确工程施工、监理、设备等的招标范围、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材料,立项部门予以认定。
第十条 按照审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设计和预算、图件。设计报告和预算书应当符合《土地整治项目设计报告编制规程》、《土地整治工程量计算规则》、《土地整治项目制图规范》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等有关规范。经审定的项目设计报告和预算书、图集是项目实施建设和控制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设计报告中项目资金预算变化幅度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投资估算10%。变化幅度超过10%的或者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以及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需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法人,对项目招投标、项目实施、工程建设质量、进度和资金安全等负总责。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行招投标制。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项目承担单位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上述单位应具备招标公告规定的相应资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登记发布的编制单位中,采取遴选等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与预算编制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组织村民或职工自行建设的土地平整工程、农田防护林等工程;
(二)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选取工程招标代理单位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项目法人对招标代理机构申报材料审核、实地考察,在符合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中摇号确定;
(二)直接委托地州市具有资质的政府采购中心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负责招投标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项目名称、批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规模、主要工程、建设工期等在项目实施地点设立标志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设计和合同约定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工期。
第十八条 设计变更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定,严格执行先审定后实施。确需调整建设位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以及投资预算的项目,应由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其他设计变更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监理、设计、有关专家、群众代表等审定后实施,审定结果需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原则上不得跨单项工程变更。工程实施中确因客观原因造成变更,其费用突破原单项工程费用的,可申请使用不可预见费和工程招标结余资金,项目承担单位组织专家对使用不可预见费和工程招标结余资金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工程设计变更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实施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原设计单位无法实施设计变更的,经承担单位批准,可更换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变更设计。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按照《土地整治工程施工监理规范》和合同约定,代表承担单位对工程施工实行全过程监理。
按照《土地整治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施工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自检,监理单位全程参与自检。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由项目承担单位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检测数量根据需要确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地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每月5日前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变更审批情况等。项目有关资料须及时在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录入报备。重大工程由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负责报备。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按照《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规程》开展。验收分为中间验收、合同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中间验收由监理单位组织,合同段工程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由项目立项单位组织。
第二十四条 申请合同段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中间验收;
(二)合同中约定的建设任务已全部完成;
(三)资金拨付及使用情况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
(四)合同段工程质量控制和检测资料完备;
(五)工程具备投入使用、运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同段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
(二)完成验收规程规定的各类工作报告;
(三)项目资金使用符合相关规定,已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审计;
(四)土地权属调整方案落实,新增耕地分配并种植;
(五)项目后期管护责任主体落实,并签订管护协议;
(六)完成工程复核工作;
(七)完成耕地质量等级评定、项目信息系统报备工作;
(八)其它验收所需资料。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立项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竣工验收报告45天内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组由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财务、审计等专家组成,通过的下达验收合格通知;未通过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复验。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完成土地变更登记和工程设施产权移交。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承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的信息,未设置的,一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地州市、县(市)由于项目管理责任未落实,造成项目实施进展缓慢、工程质量不合格、资金使用和管理出现违规违纪问题的,将暂停项目所在县(市)新建项目,并在全区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收益群众的全程监督。
项目立项、招标、变更、验收等管理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终身责任。参加项目审查、验收的专家对审查结果终身负责。凡工程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档案法》规定,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存项目档案资料。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竣工验收后将相关资料一并移交县级国土资源档案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保存。
第三十二条 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实行信息登记,并实施动态管理。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市场建设主体基本信息的集中登记和统一管理。从业单位隐瞒有关事实或者提交虚假信息的,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止审核、退回信息或者注销其已发布信息,并在一年内不予受理其信息登记申请。
第三十三条 结合年度专项检查、竣工验收以及社会评价等信息对从业单位进行信用评价,每年3月底前将综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实行末位淘汰制。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黑名单制度。从业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其纳入黑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建设。
(一)违规出借资质、围标、串标等非法行为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对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整改不到位的;
(四)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恶意串通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存在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存在行贿等违法违纪行为并被追究责任的;
(七)违反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各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参照制订本地区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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