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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附申请材料、程序)

来源:内江市政府2018-07-04 11:02:53

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内江市政府印发了关于《内江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其中申请材料和程序都有详细说明。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18]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内江经开区、内江高新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现将《内江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11日

内江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川府发〔2015〕13号)和《四川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川民发〔2017〕1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实现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工作,把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安排专项工作经费,确保临时救助制度落实。

民政部门是政府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 具体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程序的制定、执行,履行综合管理、协调服务职能。

财政部门负责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预算,并配合民政部门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计生、住建、城管、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临时救助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和家庭生活状况调查工作。

第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具有我市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常住城乡居民:

1.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或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家庭成员身患疾病、接受教育(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特困供养人员;

3.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个人;

4.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二)在我市实际居住满1年以上(以居住证为准)、有固定住所、和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人户分离家庭,其本人在内江务工期间,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外来务工人员和计划生育失独、伤残家庭。

(三)对于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第七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提供2次就业机会而拒不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三)赡(抚、扶)养人具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四)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六)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的;

(七)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实施临时救助的。

第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由各县(市、区)参照《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3.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十条 临时救助按照“家庭或个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集体评审、张榜公示,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组织实施,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办结审批手续。

(一)申请。凡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基本申请材料:

1.临时救助申请书;

2.家庭(个人)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

3.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4.城乡低保对象需出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复印件;

5.非本市户籍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务工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或务工单位证明),居住证、租房合同;

6.城乡低保对象以外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家庭成员就业、收入证明。

分类救助材料:

7.因疾病及人身伤害原因申请救助的,应提供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机构加盖印章的病历复印件、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和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

8.因交通事故和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原因申请救助的,应提供交警部门的裁定或司法部门证明材料;其中造成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应提供残疾证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9.因学生接受教育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应提供学生本人申请、班主任对其综合表现情况的说明、所在学校审核意见等材料,大学新生须提供高考成绩单、大学录取通知书等材料;

10.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二)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调查人员(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等的调查核实,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参加调查人员应在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核实材料并签字,同时应将调查核实材料送申请人签注意见。

1.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对机构,对临时救助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申请临时救助可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2.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或者事发地、就医地等了解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具体情况。

3.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地走访邻里,了解其家庭人员情况、就业及收入、财产情况和日常实际生活状况,以及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或其他特殊困难的实际情况。

调查核实后如有异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对申请人申报情况和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三)审核。

1.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为组长,经办机构负责人、经办人员、参与调查人员、纪检监察人员、辖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负责人、驻村(居)干部等组成的临时救助评审小组(不少于5人),负责及时召开评审会议,作出评审意见。

2.集体研究评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主持召开评审会议,由经办人员逐一介绍申请人家庭困难状况调查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提出是否给予临时救助及救助金额的建议,经参会人员集体研究,超过半数同意通过,作出评审意见,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并形成会议记录备查。

3.张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拟审核给予和不给予救助的家庭或个人的相关信息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申报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和审核结果等,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有异议的,应再次核查。

4.审核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评审意见、张榜公示情况在5个工作日作出审核决定,并将有关申请审核材料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

1.材料审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材料不完备的应及时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齐后重新报送。

2.重点复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需重点调查或有疑问、有举报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调查复核。

3.集体评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成立由部门负责人为组长、救助股股长、经办人员等组成的评审小组,根据材料审查和重点复核情况,召开评审会集体研究,经参会人员超过半数同意通过,作出评审意见,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并形成会议记录备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示;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5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因有疑问或有异议需组织再次调查核实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作出审批决定。

人均救助金额不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后应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委托审批程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及时发现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紧急救助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四章 临时救助方式、标准和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救助方式。

(一)发放救助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提供帮扶。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本地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统筹考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分类分档确定救助标准。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根据临时救助对象急难程度及持续状况,按照当地月低保标准1—3倍和符合条件的人数计算一次性给予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人均救助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的6倍。实物标准参照救助金折价计算。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救助对象,计算标准参照城市低保月标准;其他救助对象,计算标准参照农村低保月标准。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在同一年度内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不予救助。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级财政每年从市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结余资金和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

(二)各县(市、区)财政按辖区人口每年不低于1元/人的标准,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从各县(市、区)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结余资金中安排;

(三)上级临时救助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央和省级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社〔2017〕96号)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救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账,并建立临时救助明细台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临时救助制度和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公布临时救助对象及享受情况,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规范、审计和监督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发放,定期进行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在临时救助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办法施行日之间发生的临时救助,参照《内江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2015年修订)》(内府办发〔2016〕66号)适用。

>>推荐阅读:新疆巴音郭楞州轮台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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