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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深化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精准认定精准核查机制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来源:三河市政府2018-05-23 09:02:56

三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河市深化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精准认定精准核查机制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三政办〔2018〕4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河市深化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精准认定精准核查机制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三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2日

三河市深化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精准认定精准核查机制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充分发挥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兜低保障作用,扎实推进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的有效衔接,如期完成脱贫攻坚任务,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低保精准认定精准核查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冀办字〔2017〕28号)、廊坊市委办公室、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精准认定精准核查机制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廊办字〔2017〕5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统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以强化城乡低保制度、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为主线,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针对贫困人口分布分散、因病因残致贫比例大、支出型贫困明显、缺乏劳动力比较普遍的实际,加强社保兜底脱贫帮扶力度,进一步改革完善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精准核查认定机制,充分发挥低保和特困供养制度在我市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中的重要作用。

二、基本原则

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党政一把手负总责,统筹协调,镇(街道)党委、政府落实主体责任,发挥一线作用。

应保尽保,应退尽退。不设名额限制,敞开受理,同时加强双向管控,确保符合条件的全部纳入,不符合条件的全部退出。

动态管理,属地管理。加强基层经办能力建设,切实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合理、有序。

统筹兼顾,综合施策。统筹用好低保和扶贫政策,做到扶贫脱贫与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有效衔接,综合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防止返贫。

实事求是,不搞一刀切。据实研判困难群众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合理核定灵活就业收入,客观公正处置名下有车、有房、有执照、有社保等情况,不搞一刀切,慎用“一票否决”。

三、目标任务

(一)通过抓好“全覆盖宣传、敞开门受理、群众评议监督、专业人员把关、相关部门协查、民政部门审批”等关键环节,彻底摸清我市低保、特困人员底数,杜绝错保、漏保问题。

(二)低保标准从每人每月7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900元;低保保障率从0.52%提高到2%;城乡低保人户比达到1.8以上;平均补差标准达到低保保障标准的60%以上;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照低保标准的1.6倍执行。

(三)建档立卡贫困户中符合条件的,通过规定程序纳入低保或特困供养,在脱贫攻坚期内,脱贫不脱政策。

(四)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按照省、市下达的照料护理标准,发放照料护理补助。

四、认定条件和程序

(一)低保对象认定

1.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低保规定的,方可申请享受低保。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整户”纳入低保范围,防止“保人不保户”。

2.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单独申请低保:

(1)靠父母和其他亲属供养的18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一级、二级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类残疾人;

(2)低收入家庭中的下列人员:老年人,一、二级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类残疾人员,大病患者和非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

(3)建档立卡贫困户中的残疾人、大病患者、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上的在校生。

3.因看病、子女上学等刚性支出过大,生活处于低保状态的支出型困难家庭。

(二)特困人员认定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才能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人员。包括:(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2.无生活来源人员。收入总和低于低保标准,且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的人员。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人员。

低保、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困境儿童或困境家庭儿童待遇,不能重复享受。

五、工作步骤及责任分工

(一)宣传发动(4月2日至4月15日)

广泛宣传深化城乡低保、特困人员精准认定、精准核查机制改革工作,动员困难群众积极申请,号召广大群众参与监督。同时,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政策培训和利益观教育,积极引导群众合理预期,净化城乡低保精准核查环境,营造关注、参与、支持深化城乡低保、特困人员精准认定、精准核查机制改革创新的浓厚氛围。

1.印制宣传培训资料,对各镇(街道)、市直有关部门业务人员培训。民政局牵头,市直有关部门和镇(街道)配合。

2.利用新闻专栏进行宣传。宣传部牵头,电视台、民政局配合。

3.逐户发放明白纸,逐村(居)广播,悬挂标语宣传。各镇(街道)负责,建档立卡贫困户帮扶责任人配合。

(二)集中受理(4月16日至4月20日)

不设名额和比例限制,畅通申请受理渠道,困难群众对照政策认为符合条件即可提出申请,提供相应证件资料。集中受理结束后,各镇(街道)要在便民服务中心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安排专人受理群众申请,确保困难群众申请有门。建档立卡贫困户帮扶责任人要认真研究政策,协助符合政策的贫困户申请低保或特困供养。

各镇(街道)负责,村(居)委会、建档立卡贫困户帮扶责任人配合。

(三)入户调查(4月21日至4月30日)

各镇(街道)是调查与评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人员的责任主体,村(居)委会做好配合,对申请对象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各镇(街道)负责,村(居)委会、建档立卡贫困户帮扶责任人配合。

(四)民主评议(5月1日至5月10日)

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村(居)委会对申请低保和特困的家庭经济状况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并公开民主评议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各镇(街道)负责,村(居)委会、建档立卡贫困户帮扶责任人配合。

(五)审核公示(5月15日至5月22日)

各镇(街道)成立审核小组,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的审核工作。公示审核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对经公示有异议的,进行复查。经审核不符合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镇(街道)负责,村(居)委会配合。

(六)审批发放(5月23日至6月10日)

民政局对各镇(街道)上报的审核材料进行审查,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审查通过后,批准享受低保或特困待遇的人员,发放补助金。

民政局负责,相关部门、各镇(街道)、村(居)委会配合。

(七)建章立制(6月11日至6月30日)

完善低保档案管理制度、经办近亲属备案制度、家庭月报告制度、部门联查制度、常年公示制度、定期复查制度、绩效评估制度、责任追究制度,规范日常监管,落实各单位工作责任。

民政局负责,相关部门、各镇(街道)、村(居)配合。

(八)总结提高(7月1日至7月31日)

全面总结工作开展情况,总结成绩,发现不足,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积累经验,打好坚实基础。

民政局牵头,相关部门、各镇(街道)、村(居)委会配合。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主管市长任组长,民政、财政、教育、人社、住建、卫计、残联、审计、纪委、各镇(街道)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履职尽责、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社会救助机制。民政部门加强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精准认定、精准核查工作的培训指导,各镇(街道)落实主体责任,发挥一线作用,进村入户开展宣传、受理、核查等工作,村(居)委会和建档立卡贫困户帮扶责任人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工作。

(二)加强协调配合。各级各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共同做好精准认定、精准核查工作。财政、住建、公安、人社、税务等部门规范操作,严格按照核查要求,按时、按质完成核查,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三)加强基层服务能力建设。通过整合人力资源、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镇(街道)、村(居)社会救助服务能力建设,满足群众服务需求。建立镇(街道)信息服务平台,做到事有人做,责有人负,不断提高基层服务管理能力。

(四)加大资金投入。民政、财政部门加强沟通协调,精准测算资金额度,调整优化支出结构,保障社会救助兜底资金需求,足额拨付资金,及时发放到位。

(五)强化考核监督。将深化城乡低保精准认定、精准核查工作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党委、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建立通报约谈制度,对造成违规低保多、群众反映意见大、影响当地脱贫攻坚任务按时完成的,严肃追究问责。

附件:三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三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廊坊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廊政〔2013〕55号)、《河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办法(试行)》(冀民〔2013〕44号)、《廊坊市民政局关于扩大城乡低保救助范围提升兜底保障能力的意见》(廊民发〔2018〕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三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常住户口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合称。

第四条  城乡低保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家庭为单位;特殊人群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二)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为主要依据;兼顾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

(三)保障基本生活;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乡标准统一;

(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五)政府保障与劳动自救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

(六)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保障范围与标准

第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人均收入低于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低保规定的,方可申请享受低保。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一般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公婆或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直系亲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论户口是否在一个户口簿上,都应该一起计算收入;户籍迁出的由家庭供养的在校就读学生可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即使在一个户口簿上,也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离家出走,失踪一年以上人员;

(四)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分家单过已婚子女(但分家单过已婚子女要计算赡养费)。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九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本地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物价上涨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与全国平均水平同步增长,保持在全省领先,逐步缩小与京、津地区的区域差距。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直接受理低保申请的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授权委托两委班子健全的村(居)委会接受申请。授权委托要有书证手续。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还要在便民服务大厅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安排专人受理群众申请,确保困难群众申请有门。

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自主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委托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委托的村(居)委会不得拒绝受理。

因为自身原因不能自己提出申请的可由其监护人或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无行为能力,又没有监护人的困难群众,村(居)委会应主动负起责任,代其申请。

建档立卡贫困户帮扶责任人要协助符合政策的贫困户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的城乡居民应按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书、申报表、家庭状况核查授权书,以及残疾证、医疗诊断证明、在校生证明、结(离)婚证、家庭收入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指导下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填写《三河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的家庭必须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如有虚假瞒报,将被取消评审资格。

第十五条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首先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然后再申请低保。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由一方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低保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县域外的还要县级民政部门出具未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原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镇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靠父母和其他亲属供养的18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一级、二级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类残疾人;

(二)低收入家庭中的下列人员:老年人,一、二级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类残疾人员,大病患者和非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

“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收入在低保标准的1.5倍以下的家庭(下同)。多个子女同为低保家庭或低收入家庭的,单独纳入低保老人的收入统一确定为“0”;在农村,由儿子赡养的老人,出嫁女未获得老人分家财产的,只考量其女儿本人的赡养能力,按照农村习俗,适当计算赡养费(具体标准由村民民主评议确定。无儿纯女户中有女婿入赘的参照执行);

(三)建档立卡贫困户中的残疾人、大病患者、老年人、未满16周岁或16周岁以上的在校生。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可以纳入低保。其中:

因看病、子女上学、突发性事故等原因,导致家庭刚性支出过大,虽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但家庭日常生活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且短期内(连续6个月)不可能改变状况的支出型困难家庭,可以按户纳入低保;此类家庭收入按照扣除刚性支出后的实际数额计算,收入为负的按照“0”收入计算,低保补助金实行补差式发放;

刚性支出后家庭日常生活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低保标准1.5倍,且短期内(连续6个月)不可能改变状况的支出型困难家庭中的大病患者、在校生、以及突发性事故造成伤害的个人,可以按人单独纳入低保。

“刚性支出”指就医、就学的合理支出。就医的要有医疗机构票据或医保机构结算凭证,不限病种;就学的要有入学通知书和缴费凭据等。自费择校或留学的不能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等的相关手续,并配合调查;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班子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如实申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单独登记备案。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本人及配偶的直系亲属、三代内的旁系血亲。

第四章  调查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调查与评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责任主体,村(居)委会要配合做好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受申请材料10日内,由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组织村(居)两委班子成员,对申请对象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方式包括: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

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填写《低保对象家庭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第二十三条  调查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财产。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一定期限内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实物收入按申请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五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含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包括从事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的收入;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

(四)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五)离退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六)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七)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九)依法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十)由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二十六条  以下不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定补费、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

(三)因公(工)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四)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助学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及独生子女奖励金;

(六)残疾人的定期补助;

(七)高龄老人生活补贴;

(八)基础养老金;

(九)城乡困难家庭享受的医疗救助及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的医疗费;

(十)由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家庭收入核算 :

(一)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6个月内的家庭月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二)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本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平均效益计算收入时,减半作为实际收入。

(三)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农村务工人员按本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镇务工人员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本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五)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支付能力推算:

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口×1.5倍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赡养人(抚养、扶养)家庭拥有购买或使用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等高档消费品或高值生产资料的,视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

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抚养、扶养)的人数。

(六)个人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八条  村(居)委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由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主持,评议人员为村(居)两委班子成员、村(居)民代表以及驻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根据村(居)规模,总人数在15人以上,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九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对象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调查情况逐户进行评议,评议可以采用举手表决形式,也可以采用投票形式。评议只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客观评价,不做是否同意该户纳入低保或特困的评判。

(四)形成结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对评议结果无异议的,组织填写《三河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在“民主评议结果”一栏签署意见。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要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果。评议过程应留影像资料或照片。

(六)结果公开。充分利用社会救助公开栏公开民主评议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公开栏要设在显著开放位置,便于群众观看。公开栏应公示镇级举报电话。

第三十条  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对确实存在瞒报、虚报甚至假报的取消申报评审资格。

对显失公平的评议结果,与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拥有一票否决权。

第三十一条  村(居)委会要将民主评议结果及时向群众公布,并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民主评议结果和《三河市城乡低保审批表》组成卷宗,一并上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审核。

第六章  审核与公示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低保审核小组,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的条件审核工作。审核小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部分党政班子成员(片长)、民政工作人员、部分村两委班子成员、辖区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市级行风监督员等组成,一般不少于7人。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重点审核申请对象以下情况,并做好审核记录:

(一)申请对象类别;

(二)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三)家庭人口、家庭收入、财产状况;

(四)民主评议资料是否完整规范,结果是否真实;

(五)是否符合低保条件。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拟上报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要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张榜公示7日以上,公示的内容为拟批准享受低保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经济状况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同意意见,并按照规定确定出补助金额,将信息录入“三河市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待市级协查批准,同时,将申请卷宗一并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在校学生除外),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工作的;

(二)有赌博(含提供赌博场所)、偷窃、抢劫、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家庭主要成员经常出入饭店、歌厅等消费场所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不配合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五)出资安排子女择校或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六)拥有、购买或使用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汽车、钢琴等高档消费品的;

非机动车、摩托车、三轮四轮及小型农用车、空调、电脑、冰箱、彩电等现代家庭用品不再列入“一票否决”项;因特殊原因造成“名下拥有汽车”而实际确实没有的“背车户”,应首先选择办理过户手续,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的,应由镇政府(街道)工作人员组织村(居)委会、实际车主、邻里或村民代表评议确定,并单独建档签字备案。

(七)拥有2套(含2套)以上住房的,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八)有法定赡(扶、抚)养人,且有赡(扶、抚)养能力而未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放弃法定赡(扶、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九)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不予上报的,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经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民政工作人员进行复查。

第七章 审批与发放

第三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要严格规范管理,科学、准确地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审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自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四十条  市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班子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市民政部门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第四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可以邀请市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财政、人社、住建、行政审批、工商食药监、税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协查工作,对申请对象的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个体工商注册、纳税等方面的信息进行信息比对。

第四十三条  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常年公开,内容为享受低保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及享受金额。不予批准的,市民政部门书面反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低保补助金除另有规定的以外按家庭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补差式”确定,按月由银行代发。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条  成立市城乡低保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全市城乡低保工作。市民政局成立低保审批领导小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低保审核领导小组,村(居)成立民主评议小组,负责各级低保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建立低保工作联动机制。由民政部门牵头,成立由财政、公安、工商食药监、税务、人社、住建、发改、统计、审计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共同做好城乡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的核查比对以及资金发放等工作。

财政部门要将低保配套资金、各项工作保障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及时准确拨付保障资金;

教育、卫计、人社、残联等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低保对象家庭人员就学、就医、就业、身体健康状况等项调查工作;

公安、工商食药监、税务、住建、保险、金融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户籍、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项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镇、村三级按规定建立低保档案,归档资料主要有:低保对象申请资料、调查资料、评议资料、公示资料、审批发放资料等。

第四十八条  城乡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实行村(居)委会月报告制度,村(居)一级每月一核查,凡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其家庭成员、收入等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家庭基本情况,每半年至少核查一次,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基本情况,每年至少核查一次。民政部门要做好随机抽查工作,全年抽查率不低于30%。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从事城乡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相关人员应依法办事。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评议、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四)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五)玩忽职守,影响城乡低保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应诚实守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予以教育、警告,追回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者;

(二)因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五十一条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依法采取相关处罚措施。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五十二条  城乡居民对申请享受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或者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以及对降低、终止低保待遇的规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者,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三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三政[2013]99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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