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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试行)办法(全文)

来源:兰西县政府2018-04-26 15:57:16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兰西县政府印发了关于兰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适用于该县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补偿行为。

兰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规〔2018〕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兰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西县人民政府

2018年1月26日

兰西县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建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补偿行为。

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区域规划、规模适度、决策民主、依法有序、群众参与、公开透明、政府主导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五条 公益性项目,建设单位要有计划地向房屋征收部门报送征收计划。

第三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依照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依据规划部门确定的征收范围,发布房屋征收封闭公告,告知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不予认定。

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就本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建设、规划、国土、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房产、不动产登记、公安、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发布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知,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及房屋居住人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开展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下列房屋应由行为人自行拆除或由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封闭公告发布后,在征收范围内突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应予拆除的建筑。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明确征收项目;

(二)确定规划征收范围;

(三)审查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年度计划》;

(四)审查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按规定在银行设立征收补偿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拟定征收区域征收补偿方案,由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经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县政府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各项前置程序完备后,由县长办公会议作出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须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做出征收决定。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要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七条 补偿方式与补偿标准: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一)货币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二) 产权调换:

1.已登记产权的非临主次干道房屋的补偿安置。

住宅平房,按以下五类标准予以调换产权。

一类房:全砖起脊外贴瓷砖或刷石房屋(包括铁皮盖、钢瓦盖、红瓦盖、琉璃瓦盖或捣制盖,内置装修,檐高2.2米以上且砖墙体厚度37厘米以上的)按1:1.2比例补偿面积;

二类房:全砖起脊未贴砖或刷石房屋(铁皮盖、钢瓦盖、红瓦盖、琉璃瓦盖或捣制盖,内置装修,砖墙体厚度37厘米以上且檐高2.2米以上的)按1:1.15比例补偿面积(包括原始起脊石棉瓦盖,状况较好的房屋);

三类房:其他具备居住条件的全砖房(砖墙体厚度37厘米以上且檐高2.2米以上),按1:1.1比例补偿面积;

四类房:一面青房,住人的 按1:1.05比例补偿面积;

五类房:土平房,住人的按1:1比例补偿面积;

 

住宅楼房的产权调换:

安置楼房为多层住宅的,按1:1.15比例补偿面积;

安置楼房为高层和小高层住宅的,按1:1.2比例补偿面积。

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并满足房屋征收封闭公告发布前用于经营两年以上、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纳税证明、正在营业中四个条件的,按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安置小区内住宅,同时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2.已登记产权的临主次干道房屋的补偿安置。

临主干道的住宅房屋,在应补偿面积的基础上,按原房屋面积每10平方米再给予无偿增加2平方米的优惠;临次干道的,在应补偿面积的基础上,按原房屋面积每10平方米再给予无偿增加1平方米的优惠。

产权证注明为经营用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比照同等条件住宅房屋的补偿标准,按应补偿面积临街安置。

产权证注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无论产权人自己经营还是出租他人经营,如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房屋征收封闭公告发布前用于经营两年以上、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纳税证明、正在营业中)的,比照同等条件住宅房屋补偿标准,按应补偿面积临街安置。被征收人选择非临街安置的,在应补偿面积的基础上每10平方米再给予无偿增加1平方米的优惠。

产权证注明为住宅且未用于经营的房屋,在按同等条件住宅房屋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基础上,每10平方米再给予无偿增加1平方米的优惠回迁小区内住宅;如被征收人选择临街安置,应向征收人找补差价。

临街安置的房屋不再享受临街房屋优惠政策。

3.所有权证面积之外的全封闭阳台、楼梯、按1:1的标准补偿安置;半封闭阳台、楼梯按1:0.5标准补偿安置; 开放式阳台、楼梯按1:0.25标准补偿安置。

4.被征收人应回迁的安置房和征收人提供的安置房源楼层或面积有差别时,双方应按核算结果找补楼层差价和面积差价。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结构和面积原则上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如果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为准。

第十九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必须服从新的规划设计,临街回迁安置房屋可立体回迁。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可以按政府制定的指导价格予以补偿,达不成一致的以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

第二十一条 搬迁补偿

搬迁补偿包括搬家补助费和有线电视、电话、互联网、自来水接入及过户费、移机费。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用,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按每户6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非住宅按每户8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非住宅搬迁如涉及机器、材料、设备的搬迁、拆装等费用的补偿可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评估确定。

对选择购买存量楼房异地安置的被征收人最多给予两次搬迁补偿,标准为住宅每户每次600元,非住宅每户每次800元。

选择新建楼房回迁安置的住宅按每户12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非住宅按每户16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对出租给他人居住或经营的被征收房屋,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住宅每户600元,非住宅每户8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偿,补偿对象由产权人和承租人自行协商确定;产权人选择购买存量房异地安置或新建回迁安置的,一次性给予两次搬迁补偿, 标准为住宅每户每次600元,非住宅每户每次800元,补偿对象由产权人和承租人自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临时安置补偿

对选择购买存量房异地安置的被征收人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 标准为每户每月500元;对选择新建楼房回迁安置的被征收人,根据实际过渡期限给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偿(从签订协议并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标准为每户每月500元。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和非住宅房屋,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上述的户均以户口簿为单位。

第二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房屋征收决定下发前6个月被征收人在国税局缴纳增值税的额度,计算月利润额,予以补偿。对选择购买存量房异地安置的被征收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选择回迁安置的被征收人按过渡期限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征收部门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正在营业中的租赁房屋,停产停业损失以地税局备案的租赁合同为准,一次性给予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征收区域内开设养殖场、冷冻厂、孵化厂、生产加工型企业、蔬菜大棚、废品收购站等按承贷银行规定可以征收的,如手续齐全且至少经营两年以上,经确认评估后,住宅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非住宅按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不予调换产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补偿协议一经签订,未经双方同意,协议约定的面积和安置位置不得改变,如因单方面改变而出现纠纷,应通过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后,需由政府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根据补偿协议内容进行验收。凡已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均由政府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处理。被征收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置的,须按补偿价格等价赔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九条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对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做出强制执行裁定,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发生的所有费用。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奖励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积极配合征收工作,主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和搬迁的被征收人,适当给予奖励。

对于选择购买存量楼房异地安置的被征收人,按照购楼面积给予适当补助。

奖励和补助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另作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可在安置范围内结合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分批摇号选择单元号和门牌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证征收工作如期完成,被征收人要积极配合,按期搬迁。无理取闹,阻挠、干扰征收人员正常工作的,将移交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

第三十四条 在征收过程中,凡是涉及政府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违法、干涉征收工作正常进行或支持亲友阻挠征收工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依法严肃查处。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政府、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房屋檐高达到2.2米以上,房屋四面为独立墙体,墙体厚度达到37厘米以上;

房屋屋顶有防寒处理(采用珍珠岩、亚麻屑、苯板、苇帘等保温材料密封,能达到隔冷隔热的保温效果);

房屋能够满足采光和通风要求;

房屋通水、通电,有生活必备的采暖和食宿等基本生活设施,房屋处于居住状态或产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房屋曾居住超过两年。

房屋是否具备居住条件,由街道、棚改区域居民代表共同参与认定。

商服房屋主要以生产经营以及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情况为依据认定。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的各项房屋标准以征收部门入户调查并已照相取证时的房屋状态为准,被征收人在征收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后,采取加厚墙体、装修、增加生活设施等改善措施无效。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房屋未特殊说明的,均指住宅性质的房屋。

第三十九条 超出本管理办法设定的各项房屋状态之外的特殊情况,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另作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与承贷银行资金使用规定相抵触的,按银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兰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兰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兰政发〔2013〕54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兰西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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