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钟了解土流网是干什么的?
点击播放

土地流转专业平台

正在收听2018年浙江绍兴市上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2018年浙江绍兴市上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网2018-07-19 13:52:38

2018年7月12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上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其对征收补偿、征收评估等做了详细说明,快看看发生了哪些变化?

附原文内容: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虞政发〔2018〕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和单位:

现将《上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2018年6月28日

上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国务院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省条例”)、《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称“市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虞区城乡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上虞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和推进责任主体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具有房屋征收业务经营范围及相应工作经验的单位采购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服务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建设活动实施单位予以保障并列入征收成本。

区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综合执法、市场监管、财政、审计、公安、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与指导,并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确需征收房屋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情形的,由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拟征收房屋范围及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发改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规划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国土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属于国有土地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受理房屋征收申请后,根据规划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实地踏勘,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区政府审查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确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发改、国土、规划、市场监管、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依法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权属以及房屋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依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该公房的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公房承租人、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以及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由区房屋征收、规划、国土、综合执法等部门及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权属与用途联合认定机构(以下简称“房屋认定工作小组”)。房屋认定工作小组根据相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用途记载不一致、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进行联合认定处置。具体认定和处置办法由区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前一个月内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签约期限;

(九)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建设活动的实际情况,组织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审计、房屋征收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对征收范围、补偿标准等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条例、省条例、市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7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区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论证、征求意见、听证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等情况,在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100人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提供的安置房源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折价金额最多不得超过征收补偿费用的70%。

第十七条 区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7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搬迁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被收回。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相关规定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评估业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并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第十九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绍兴市房屋征收部门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中,综合近几年从事我区房屋征收改造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工作业绩、信誉状况等因素,选取不少于三家作为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每两年将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 10 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 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选取不少于 3 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通过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且需获得参加投票人数的过半数选票。

通过随机方式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 3 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进行摇号或抽签等的时间、地点及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通过投票或者随机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中涉及的特殊专业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评估业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其他专业机构或者聘请有相应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专业人员协助评估,但应当在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和说明。委托其他专业机构完成的评估业务,应当单独出具评估报告并作为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的附件;估价机构应当将该评估业务的评估结果纳入房屋征收评估报告。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房屋征收范围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征收改造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考虑到拆房安全,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按150元/㎡-250元/㎡的标准进行残值回收后由专业拆房公司拆除,具体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在规定时间内未搬迁腾空的,由属地乡镇、街道负责,按违法建筑相关规定予以处置。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具体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内的装修不作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不动产权证)记载的或经认定机构认定后的建筑面积计算。征收成套砖混结构住宅,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户不一致的,统一以最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作为补偿安置面积(顶层带阁楼的,阁楼除外)。如该住房系按房改政策购入,补偿安置面积超过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部分应按原房改购房价格补购,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直接核减。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等)对被征收人进行适当补贴。具体标准由区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被征收房屋的车库(位)、储藏室及阁楼等附属物,不做产权调换,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的,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一)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区政府应当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或不符合公有住房房改购房政策的,按被征收住房原建筑面积向最接近安置用房面积的套型上靠,并予以直接安置公有住房,上靠面积不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公房,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向房管部门申请终止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征收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房屋征收部门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补偿外,对房屋承租人应以续租面积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直管住宅公房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收出租给非宗教团体人员使用的宗教团体所有的住房,承租人系房产管理部门安排而取得承租权的,房屋征收部门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外,对房屋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直管住宅公房的规定进行补偿。

由宗教团体人员使用或者由非宗教团体人员使用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对使用人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理好与使用人的关系。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区政府的规定结清差价;

(三) 被征收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宅用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房屋的,仍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5 平方米(含本数,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的住房困难家庭。

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为每户不小于 45 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

1990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

2010年10月1日《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的搬迁费由搬家费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设施迁移及大型机器设备(一般指 3 吨及以上)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成新折旧费等费用构成。除搬家费外,上述其他相关费用由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后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搬家费、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由区政府另行公布。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腾空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具体标准由区政府另行公布。

第三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预先设定的签约比例,补偿协议生效,由区政府作出生效决定,并公告;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区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补偿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的情形,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区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区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区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区政府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补偿决定由区政府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

房屋征收部门依照前两款规定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区政府可以作出腾退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直管住宅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由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注销申请、生效决定书及被征收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注销登记。因强制执行未能收回原权属证书的,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根据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决定、补偿决定,将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公告作废后,办理注销登记。

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还需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住所地变化的,但被征收人户内户籍在册的直系亲属仍需就读小学、初中的,或是户籍在册已领取结婚证并在房屋征收生效公告发布之日 12 个月内所生育的子女,可选择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学区学校入学,也可以选择在安置地所在学校入学。入学后再转学的按本区统一的入学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制度,其中房屋征收的丈量评估、补偿安置等房屋征收补偿方面的工作资料、台帐,应在规定时限内建档并验收合格后,由相应的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建立房屋征收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对区房屋征收计划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落实以及房屋征收过程中确需由区政府协调的重大问题,由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协商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均按户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3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启动的项目按原政策执行。

附件:1.上虞区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权属与用途的认定操作细则(试行)

2.上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偿费标准(试行)

附件1

上虞区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权属与用途的

认定操作细则(试行)

为确保上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根据《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绍政发〔2016〕1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确权认定机构

建立由区房屋征收、规划、国土、综合执法等部门及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权属与用途联合认定机构(以下简称“房屋认定工作小组”)。

相应征收改造地块都应成立专门的房屋认定工作小组,人员由区建设、规划、国土、综合执法等部门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派专人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其他相关部门和属地村(居)干部参加。

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由“房屋认定工作小组”根据证载面积、性质等核发《征收房屋合法认定联系单》。

未经登记的房屋(或者登记不明确的房屋)的合法性、用途和面积的认定以工作小组召开会议集体研究讨论的形式进行,会议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牵头并召集,成果需每个成员单位指派一名及以上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认定工作小组公章后经公示无异议后生效。讨论结果以《征收房屋合法认定联系单》等形式由相应征收改造地块房屋认定工作小组签发。

二、认定依据

(一)合法性认定

1.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等权属材料进行认定;

2.无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以有效的土地批准文件和规划审批许可等材料进行认定。

3.按规范要求建造的未经登记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联合认定机构结合依据、资料等情况,按合法建筑予以认定:

①具有土地权属证明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②具有建设(筑)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许可规定建造的;

③具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房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建房批准文件;

④解放初期已有产权登记,后因台风、火灾等原因对其进行修建或改建的;

⑤已经综合执法等行政机关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权属无争议,并能提供处罚决定书等相关原始依据的;

⑥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移建或产权调换,具有移建或产权调换协议的;

⑦因司法拍卖(或买卖)等发生产权转移,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可由受让方作为被征收人申请产权登记和签约。

(二)用途认定

以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和权属档案(审批)记载的用途为基本依据,具体按以下办法操作:

1.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且明确用途的,以现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用途为准。

2.有房屋所有权证,但未明确用途且同一时点其他凭证均为合法有效的,按以下操作:

①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或规划许可证记载的用途予以确认;

②规划许可证记载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不一致,以规划许可证记载的用途予以确认;

③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商业办公、商业住宅、综合等多种用途的房屋,以发改、建设、规划、国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单位提供的有效材料为证据,结合房屋现行的实际用途,由房屋认定工作小组进行认定。

3.未经登记的房屋,以发改、建设、规划、国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单位提供的有效材料为证据,结合房屋现状,由房屋认定工作小组进行认定。

4.在上述方法都无法判定的情况下,房屋认定工作小组可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原则进行会议决定,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生效。

(三)房屋用途发生改变的,按以下方式操作。

1.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进行认定,并补缴收益金。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被征迁户应当提供(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发放的连续使用的证照、发票等原件证明资料。

2.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今,已经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并持有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用途确认单)等合法有效文件的,按改变后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未经批准的,仍按原用途认定。

3、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10年10 月 1 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房屋所有权人确以改变用途后经营为生的,可根据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等有效证明,以实际经营面积为准,按已经营年限给予补贴。

4.2010 年 10 月 1 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被征收房屋涉及需补缴的土地收益金等具体标准,由区政府另行发文明确。

(四)面积认定

1.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等权属材料记载的面积进行认定;

2.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按《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和《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房屋建筑面积丈量、计算等工作可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服务机构根据提供的原始材料、凭证结合现状组织实施。

按上述方式认定的房屋经公示无异议后由房屋认定工作小组核发《征收房屋合法认定联系单》。

三、认定程序

(一)权证明确的被征收房屋,由“房屋认定工作小组”按照权证直接认定。

(二)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由被征收人提供相关凭证依据后,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并出具申请材料等合法有效承若书。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凭证统一提交“房屋认定工作小组”进行审核,并将审核认定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三)因司法拍卖(或买卖)等发生产权转移的房屋,待整个区块协议生效后,可由受让方单方向税务部门申请缴纳相关税费,并在缴纳相关税费后领取相应征收补偿款。

附件2

上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偿费标准(试行)

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规定,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就上虞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和搬家费、非住宅房屋搬家费等相关补偿费标准明确如下:

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搬家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期签约奖、按期腾空奖均按房屋认定工作小组核发的《征收房屋合法认定联系单》面积计算。

一、 货币化安置补贴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等)的 22%对被征收人进行补贴。

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等)的 28%对被征收人进行补贴。

二、 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费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的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得高于12元/月·㎡,达不到600元/月的,按600元/月支付。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计发12个月(按月计算,含6个月装修周转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按月计算,保底12个月,含6个月的装修周转期)。

选择多层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选择高层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 24 米的非住宅建筑。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区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非住宅房屋中工业性质(仓储)房屋的停产、停业及临时过渡损失按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不包括附属物、装修、28%补贴等)和设备补偿款之和的8%予以一次性补偿。非住宅房屋中办公性质、商业性质房屋的停产、停业及临时过渡损失按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不包括附属物、装修、28%补贴等)和设备补偿款之和的6%予以一次性补偿。

三、 搬家(迁)费

住宅房屋搬家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得高于8元/㎡计算,低于800元的,按800元计算,搬家费均按每户两次计发。

商业用房搬迁费按120元/㎡计算(每户不足1500元的按1500元计算),工业用房(仓储)和办公用房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按80元/㎡计算。

四、 装修、附属物补偿

合法住宅房屋的装修采用装修评估保底政策,可按合法建筑面积400元/㎡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认为补偿不到位的,可由同一家中介机构评估后按实补偿。凡要求按实评估的被征收人,其评估价将作为装修补偿的最终结果,不得因评估价低而再选择保底政策。相关附属物由同一家中介机构评估后按实补偿。

合法非住宅房屋的装修由中介机构评估后按实补偿,相关附属物由同一家中介机构评估后按实补偿。

五、 按期签约奖

按被征收房屋(包括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面积不得高于200元/㎡给予一次性奖励,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奖励。

六、 按期腾空搬迁奖

以腾空验收合格为准,按被征收房屋(包括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面积不得高于200元/㎡给予一次性奖励,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奖励。

七、 住宅房屋市场化安置奖励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并在上虞区范围内购买一手商品住宅的,在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22%补贴的基础上,再给予8%的购房补贴。

具体操作如下:

(一)享受购房补贴的被征收人与购买一手商品住宅的所有权人的关系必须是本人、配偶、子女、父母。

(二)享受购房补贴的被征收人与相应购买一手商品住宅的所有权人(即本人或配偶、子女、父母)必须全部选择货币补偿。

(三)享受购房补贴的被征收人必须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购买上虞区区域内(不包括沥海镇)一手商品住宅,购房时间以商品住宅合同备案日为准。

(四)当购房款(不含车库、车位、附房,下同)大于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不含附属物、装修和22%补贴,下同),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8%的购房补贴;当购房款小于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给予购房款8%的购房补贴。

(五)申领购房补贴时,被征收人需提供新购商品住宅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不动产权证书(提供复印件的需经相关部门确认)、商品房购房合同备案证明等资料。

(六)被征收人是共有产权人时,一般情况下按权重比例可享受购房补贴;如遇特殊情况,可由共有产权人出具相关情况说明,在面积允许范围内享受购房补贴。

购房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享受购房补贴,由此引起的损失由被征收人自行负担。

八、 营业补贴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后申领的商业性质营业执照符合以下条件的,无论经营面积大小,经营年限长短,都按5000元进行一次性补贴,相关补贴只与房屋产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具体条件如下:

(一)营业执照合法有效,且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与产权人一致的或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与产权人属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的,或有租赁关系的(需出具租赁协议);

(二)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地点必须与被征迁房屋坐落一致;

(三)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的内容一致。

九、 其他事项

(一)土地收益金的补缴标准为被征收房屋征收时认定用途的征收评估补偿价值与原房屋用途的征收评估补偿价值差价的 20%,需补缴的收益金在征收补偿费中予以扣减。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10年10 月 1 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房屋所有权人确以改变用途后经营为生的,可根据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等有效证明,以实际经营面积为准,按已经营年限给予补贴。每年补贴标准为该征收改造范围内商业用房的市场评估价格与原房屋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格差价的3%。补贴标准不超过商业用房的市场评估价格与原房屋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格差价的70%。

延伸阅读:

上虞区是绍兴市市辖区,地处绍兴市东部,钱塘江南岸。西靠柯桥区越城区,南界嵊州市,东界余姚市,北濒钱塘江。全区面积(包含钱塘江水域面积,钱塘江河海分界线采用海盐澉浦—余姚西三闸连线)1401.68平方千米,东西跨度44.73千米,南北跨度59.01千米。 总人口77.94万,下辖18个乡镇、3个街道办事处,整个地貌呈“五山一水四分田”的格局。

显示全文
点击右上角分享
使用土流网APP,查看更多精彩资讯

优质土地推荐
耕地 林地 园地 商服用地 养殖用地
查看更多土地  >

土流网APP全新升级

政策补贴免费查,掌握农业最新动态!

立即下载
你可能感兴趣
加载中...
前往土流App查看全文,体验更佳
取消确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