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甘泉县政府2018-04-09 14:43:03
甘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泉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8〕5号
甘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泉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甘泉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23日
甘泉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7〕17号)及《延安市民政部门关于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延市民发〔2017〕1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以党的十九大和一中、二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中、省、市部署要求,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建立起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托底供养;
(二)坚持属地管理;
(三)坚持城乡统筹;
(四)坚持适度保障;
(五)坚持社会参与;
第四条 健全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参与的工作机制。民政部门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经发、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乡镇(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供养受理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第七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八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九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要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一条 受理。乡镇(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与申请人签订诚信承诺和社会救助诚信告知书,同意授权对本人和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进行信息核查、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审核。民政站站长在村(居)委会的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劳动能力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和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
民政站长主持召开民主评议会议,组织驻村(居)干部、党支部、村(居)委会、监委会成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依据民主评议结果,对拟享受特困供养人员在村(居)委会社会救助公开栏和村(居)民小组村(居)务公开栏张榜公布,公示期限为7天,群众无异议后,经村民监督委员会审核后由村(居)委会负责填写申请审批表。
乡镇(街道办办事处)召开党委会议集体研究确定拟享受特困供养人员,在乡镇(街道办)、村(居)委会在社会救助公开栏张榜公布,公示期限为7天,无异议后以政府正式文件上报县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审批。县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办)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不低于100%的比例入户抽查,采取走访、座谈、居民家庭经济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核实。依据审查结果,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确定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通过甘泉县电视台公示,并在县政府公示栏、乡镇(街道办)、村(居)委会社会救助公开栏张榜公布,公示期限为7天,无异议后确定其为特困供养对象。
第十四条 上报材料。
(一)申请人提供资料:⑴申请(内容必须真实、丰富,包含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⑵户口本(首页即户口性质与每一申请人页同面复印)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正反同面复印);⑶申请人需提供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原件及复印件,残疾人员还需提供新换发的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在校学生还需提供学生证明原件及复印件;⑷户主照片一寸四张。
(二)民政站上报资料:⑴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资料;⑵甘泉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书;⑶甘泉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审批表;⑷社会救助个人诚信告知书;⑸《甘泉县特困人员供养民主评议情况表》;⑹《甘泉县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表》(用Excel制表);⑺《甘泉县特困供养对象统计汇总表》;⑻建立证明材料照片备案制度,民政站将每户的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供养证、“惠民一卡通”存折等相关证明材料用数码相机照相;⑼建立家庭情况和入户调查照片备案制度,民政站将每户家庭情况用数码相机照相六张(户主一张、大门一张、院落全景一张、室内照一张、全家照一张、民政站站长和全体申报对象合影一张)以存入电脑备查;⑽建立公示照片备案制度。“第一榜”公示:村(居)委会在社会救助公开栏和村(居)民小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拟享受特困供养对象;“第二榜”公示:乡镇(街道办)在政府(办事处)和村委会驻地社会救助公开栏公示拟享受特困供养对象;“第三榜”公示:县民政部门在乡镇(街道办)和村委会驻地社会救助公开栏公示拟享受特困供养对象。民政站将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办)、全县公示情况用数码相机照相(每次三张:张贴公示一张、公示内容一张、公示远景一张),以存入电脑备查;⑾建立民主评议会议照片备案制度,民政站将村(居)委会特困供养民主评议会议现场和会议记录和乡镇(街道办)党委会议研究特困供养会议记录用数码相机照相(评议会场全景一张、评议人员一张、民政站长主持会议一张),以存入电脑备查;⑿建立社会救助个人诚信告知书备案制度。由申请人签订社会救助个人诚信告知书,民政站将社会救助个人诚信告知书用数码相机照相,以存入电脑备查。
以上材料必须齐全,所有材料一式三份上报,备案照片优盘报送,各乡镇(街道办)要严格把关,否则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办事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民政部门核准。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委会或者其亲属。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六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七条县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五章 供养内容、标准与形式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发放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向特困人员降低50%,住院报销比例提高5%。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当地1年基本生活费用标准计发,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五)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可参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3倍。全县城市低保最低限定保障标准提高到510元/月·人,农村低保最低限定保障标准提高到3470元/年·人。即城市基本生活标准为663元/月·人,农村基本生活标准为4511元/年·人。
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差异化服务的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和服务需求,按照全县最低工资标准1580元/月·人的一定比例分档制定,一般可分为三档,原则上全自理特困人员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即照料护理标准为158元/月·人;半护理特困人员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即照料护理标准为237元/月·人;全护理特困人员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5%,即照料护理标准为395元/月·人。
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最低工资自然增长挂钩的联动机制。即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最低工资变动实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原则上实行集中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委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对象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条件。
第六章 资金发放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供养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按月通过惠民补贴“一卡通”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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