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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珠海房屋安全管理新政:买卖出租危房将追究刑责

来源:珠海市法制局2018-04-11 16:46:22

2018年3月末,珠海市法制局发布珠海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表示将给日益凸显的房屋建筑质量投诉和出租房分隔后出租、违规施工改动等行为上“紧箍咒”。

珠海市法制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房屋安全管理已经不仅仅是原来意义上的危房鉴定与抢险排危,已成为包括法规建设、检查监督、管理执法、安全使用、房屋鉴定、危房治理、应急抢险等诸多内容的系统工程,涉及诸多行政管理部门,但原《规定》未具体划清政府和各级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导致房屋安全监管过程中时有管理缺失和不到位的现象,起草本办法,将理顺管理体制和细化各自职责。

该名负责人介绍,2016年,该局启动起草办法工作,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多次内部论证,之后又分别赴重庆、成都、广州、佛山多次调研,结合珠海实际,修订完成初稿,去年3、5月又分别开展专家咨询论证会,形成征求意见稿。

亮点

1、新房交付前,需先提供质量保证书

想知道新买的房屋质量是否安全合格?今后,业主除了检查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表,还可以查看房屋有无质量保证书。

《意见稿》明确,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

2、二手房交易,房屋出租需提供改动、修缮记录

现实生活中,一些业主会对自家房屋进行施工改动或对房屋间隔多间后出租,以便扩大使用空间或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但这些行为很可能影响到日后的二手房买卖以及出租。

《意见稿》首度新增房屋出租、转让需提供检查维修检录的内容,确保房屋使用过程有迹可循。《意见稿》称,业主应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修缮,保存历年修缮房屋记录并在房屋出租、转让时,应有关权利人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和修缮的记录。

珠海市法制局相关负责人解释,房屋安全责任人在使用过程中应该合法合理使用不动产,对于房屋的改动、维修应当记录在册,并在转让、出租时告知受让方、承租方使用房屋的真实情况。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主体结构;擅自违建、擅自改变房屋地面地坪标高或改建地下室;擅自将房屋原设计的房间分隔后出租等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都将被禁止。

3、施工不能任性,三类施工需调查周边环境

近年来,因地下施工或爆破产生的震动、飞石对相邻房屋造成破坏引发的投诉偶有发生。为了规避施工对周边房屋的影响,《意见稿》明确三类施工需开展施工前调查,分别是地下工程施工影响范围内的房屋;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安全距离内的房屋;其他施工可能危及的周边房屋。

有业内人士表示,该条款意味着,今后建设单位即使是在红线图范围内施工也不能太任性,要考虑根据周边环境和房屋的情况采用最科学的施工工艺、技术,将施工可能对周边房屋的影响降至最低。

因建设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发生下沉、倾斜、裂缝等损坏的该怎么办?《意见稿》给出了处理办法: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对周边房屋委托进行安全鉴定,采取相应危险治理措施。

上述负责人称,这些内容旨在针对日益突出的工程周边矛盾,有效预防、减少建设工程施工对周边房屋产生影响,有助于及时化解矛盾。建设单位拒不委托周边环境调查、鉴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公共建筑或每5年检查一次,危房出租买卖可追究刑责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焦点,珠海今后拟对公共建筑实施“定期检查”。《意见稿》明确,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商场等物业业主单位每五年聘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公共建筑进行检查或检测;物业业主单位要将检测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此外,对于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或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不均匀沉降、裂缝、变形、腐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拟继续使用;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突发事件可能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房屋都应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为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使用、出租、转让、抵押、投保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违规将被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负责人称,办法的一个亮点是明确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条件及鉴定过程、鉴定异议时申请复核等的具体措施。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5、危房或可置换,拟设解危资金

对检查或安全鉴定中发现的危房分门别类进行治理,是新办法的一大亮点。

《意见稿》强化了对危房的治理措施,明确危房应当根据鉴定结论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如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将“停止使用”;整栋楼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需要立即拆除。

如果业主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相关治理费用该怎么办?《意见稿》给出了救济办法,明确业主对危险房屋确实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经本人申请,辖区区政府可以与房屋产权人通过协商,对房屋采取置换或者收购后予以治理,也可以申请减免治理费用,房屋鉴定是危房,但业主拒不依据鉴定结论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区政府应当组织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镇政府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上述负责人表示,在房屋安全管理中,对危险房屋的解危措施往往不到位,特别是困难群众对危房治理有困难的情况下,各级政府亦无依据出资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帮扶,只能任由危房存在,因此《办法》还提出设立解危资金及资金使用方法,使政府在房屋安全管理上依规依法。

《意见稿》同时称,对于需要拆建的单栋危房,如果目前尚不具备成片开发、统一改造的实施条件,应当原拆原建;连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房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由区相关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区政府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城市更新区域,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更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以及房屋征收期间安全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合理使用、属地管理、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资金保障】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

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包括房屋安全日常管理工作经费、应急处置经费和居住安置救助经费等。

第五条【救助制度】市、区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对于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鉴定为危险房屋后的居住安置等给予救助。

第六条【宣传教育】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意识。

第七条【举报投诉】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八条【市、区政府职责】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九条【市主管部门职责】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指导全市房屋安全全鉴定工作;

(二)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

(三)制定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指导应急处置;

(四)规范危险房屋警示标志设置;

(五)统筹管理全市房屋安全救助经费;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区主管部门职责】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在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街道(镇政府)开展房屋安全排查;

(二)危险房屋的登记、建档;

(三)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四)房屋安全鉴定指导;

(五)危险房屋警示标志制作和发放;

(六)房屋安全救助经费审批;

(七)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街道、镇政府职责】街道、镇政府在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房屋安全的定期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安全隐患时及时登记安全责任人和隐患基本情况,并报告所在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二)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协助房屋安全鉴定,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

(四)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组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相关人员;

(五)紧急情况下对危险房屋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六)房屋安全救助经费申报;

(七)协助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房屋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职能部门职责】建设、规划、国土、城市执法、公安、消防、财政、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责任人定义】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明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五方责任】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十五条【使用责任】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防雷、电梯等设施的使用安全;

(二)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修缮,保存历年修缮房屋记录并在房屋出租、转让时,应有关权利人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和修缮的记录;

(三)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防治白蚁;

(五)检查、及时发现和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行为规定】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主体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使用;

(二)擅自在房屋外立面、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违法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四)擅自改变房屋地面地坪标高或改建地下室;

(五)擅自将房屋原设计的房间分隔后出租;

(六)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共有部分的检查】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实行自治管理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房屋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监督各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上述日常管理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部门定期检查】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商场等物业业主单位每五年聘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公共建筑进行检查或检测;物业业主单位要将检测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大型建筑设置观测系统】大中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观测系统,建筑设计应留有观测仪器和线路的位置。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并负责全市的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且经过培训,取得安全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鉴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或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不均匀沉降、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

(二)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拟继续使用;

(三)需要拆改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突发事件可能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商场、酒店、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公共建筑使用年限达到或者超过三十年;

(六)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施工前调查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周边环境调查:

(一)地下工程施工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三)其他施工可能危及的周边房屋。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发生下沉、倾斜、裂缝等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对周边房屋委托进行安全鉴定,采取相应危险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委托鉴定】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如不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相邻权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鉴定事项】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鉴定过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证。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鉴定期限】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委托书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结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结论。

第二十七条【鉴定结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出具鉴定报告,并在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镇政府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八条【鉴定异议】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鉴定。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鉴定结论与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鉴定结论与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鉴定费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条【政府警示】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并抄送房屋所在街道、镇政府。街道、镇政府督促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同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解危前任何人不得擅自拆除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治理措施】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为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使用、出租、转让、抵押、投保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共有部分的治理】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维修和治理,已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依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共有人共同承担。

第三十三条【各方配合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房屋承租人、使用人、相邻权人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政府协助】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确实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经本人申请,区政府可以与房屋产权人通过协商,对房屋采取置换或者收购后予以治理。

第三十五条【责任人不处理的治理措施】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政府应当组织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镇政府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对危及公共安全找不到房屋安全责任人的危险房屋,街道、镇政府应当向区政府、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证据保全后,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房屋安全责任人属于低保救助家庭、特困供养家庭、低收入家庭、特困职工家庭、鳏寡孤独人员或确有困难无法治理危险房屋的,代为治理发生的费用,可以申请减免。

第三十六条【原拆原建】单栋危房确需拆建,但目前尚不具备成片开发、统一改造的实施条件的,应当原拆原建,农村旧村场、国有小地块范围内的住宅除外。已办理过规划许可的房屋按原批准的图纸重新核准;未办理过规划许可但有合法产权手续的房屋按原位置(基底范围)、原面积(小于或等于房屋产权证确定的面积)、原高度和层数、原建筑功能进行拆建。新建房屋应当满足现行的规范标准要求。

第三十七条【城市更新】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由区相关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区政府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城市更新区域,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更新。

第三十八条【应急抢险】因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突发事故导致房屋发生险情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街道、镇政府报告,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抢险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应急抢险措施】区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可以采取下列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利用临近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组织人员撤离;

(六)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实施危害房屋安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责任人拒不鉴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规定,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安全鉴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强制进行安全鉴定,鉴定费由相关安全责任人承担,并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施工影响周边拒不鉴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拒不委托周边环境调查、鉴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危房使用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未解危之前,自行使用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继续用于出租、转让、抵押、投保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拒绝解危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鉴定机构的处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

(二)故意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四十六条【职能部门的处罚】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街道、镇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名词释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排查、鉴定、检测、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等。

(二)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三)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结构承载力和结构整体稳定性所进行的调查、检测、验算、分析和评定等一系列活动。

(四)危险房屋,是指房屋结构体系中存在承重构件被评为危险构件,导致局部或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五)特殊困难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助家庭、特困供养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

第四十八【幕墙管理】幕墙安全管理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实施说明】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2005年8月12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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