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永清县人民政府2018-04-10 11:27:45
2018年3月末,永清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印发《永清县关于进一步强化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表示开发商严禁捂盘惜售等违规行为,且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办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后,原则上三个月内一律不得调整预售价格。对拟调整预售价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需提前向县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在规定范围内且理由充分的,经房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调整,严格控制涨幅。
规定:在永清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等级,并在县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2、原则上为国企、国企控股企业、上市公司或有一定实力的民营企业,且资信情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民营企业要求主要经营管理指标居于行业或所在区域领先水平。
3、企业必须取得一定规模建设用地,且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相关部门方可予以办理开发资质,准许企业在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4、开发企业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需按照50万元/亩的标准向县财政缴纳履约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并依据项目开发改造进度按比例返还,其中项目在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并开槽动工后,返还50%,项目主体竣工后,再返还30%,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并达到入住条件后,返还剩余20%。保证金返还由房管局出具证明,国土局提出申请,财政局予以退还。
附原文内容:
永清县关于进一步强化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域内房地产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及物业服务等行为。
第二章 提高准入标准
第三条 在永清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等级,并在县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2、原则上为国企、国企控股企业、上市公司或有一定实力的民营企业,且资信情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民营企业要求主要经营管理指标居于行业或所在区域领先水平。
3、企业必须取得一定规模建设用地,且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相关部门方可予以办理开发资质,准许企业在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4、开发企业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需按照50万元/亩的标准向县财政缴纳履约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并依据项目开发改造进度按比例返还,其中项目在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并开槽动工后,返还50%,项目主体竣工后,再返还30%,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并达到入住条件后,返还剩余20%。保证金返还由房管局出具证明,国土局提出申请,财政局予以退还。
第四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 在永清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预(销)售的房地产中介机构,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中介服务机构预(销)售商品房根据实际情况,需在行政审批局或工商和食药监局取得域内营业执照,并在房管部门备案。获得销售资格后方可与开发企业签订相关销售服务法律文书。受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预(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三章 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成方连片、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七条 成立由县政府主管副县长任组长,县房管局局长任副组长,建设、国土、财政、发改、行政审批等有关单位为成员的永清县房地产开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房管局,办公室主任由县房管局局长兼任。同时,建立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会商机制,由领导小组成员共同会商研究,负责全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准入审核、开发建设和资金管理、市场运营管理,以及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名录库建立等项工作,实现有序开发,规范运营。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新建住宅必须实行精装交房。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严禁进行项目宣传,严禁以高息诱惑等方式进行非法融资,严禁以认购、预定、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未经预售许可,不得参加任何展销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商品房预售方案销售商品房,要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每套房屋价格及面积分摊情况,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不得进行虚假交易。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办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后,原则上三个月内一律不得调整预售价格。对拟调整预售价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需提前向县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在规定范围内且理由充分的,经房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调整,严格控制涨幅。
第十四条 严禁捂盘惜售等违规行为。已经取得预售许可的项目,应在10日内对外公开销售,并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
第十五条 严格销售人员管理,规范营销行为。销售人员要统一佩戴载明公司名称、姓名、照片等内容的工作牌。销售人员在营销过程中,要严格按照预售方案申报内容进行营销,实事求是介绍楼盘信息和相关行业政策,不得夸大广告宣传诱导购房人。凡是因企业销售人员不实宣传、违规营销引发的交易纠纷,以及产生负面舆情影响的,相关责任一律由所属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售楼处要在门口显著位置设有明显公示区,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审批文件公示栏、预售方案公示栏、楼盘表公示栏、销售代理机构证件公示栏等。同时,加强防范非法集资警示宣传,在售楼处显著位置张贴禁止非法集资宣传标语,悬挂金融风险防范警示条幅或播放滚动警示字幕,引导群众理性购房置业。
第十七条 各乡镇(区、办)要强化属地管理职责,对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形成专项请示,报县房地产开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同时,成立专门的房地产巡查队伍,对辖区内涉及房地产项目开发与经营的场所加强日常巡查,严管严控,达到净化市场、维护稳定、持续发展的目的。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 县行政审批局负责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规划、施工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工作,县发改局、建设局、国土局、综合执法局负责做好项目开发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九条 县工商和食药监局负责按照有关要求,严厉查处开发企业及中介机构的不实宣传,避免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十条 县综合执法局负责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或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划审批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依法查处;负责对城区街道、高速路口等人员流动性比较大的区域,加强日常巡查,杜绝流动小广告的恶意传播及发放。
第二十一条 县国土局负责对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各乡镇、园区负责对本辖区内在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县建设局负责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违法施工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县公安局负责对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销售商品房,涉嫌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的,进行依法立案查处;负责对未按规定到房管部门备案或者代理不具备预(销)售条件商品房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涉及犯罪的进行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房管局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预付款性质的费用进行销售的违规预售行为,进行依法查处;负责对未按规定到房管部门备案或者代理不具备预(销)售条件商品房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依法查处;负责对开发企业及中介机构收取电商费、团购费等违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负责对全县房地产开发项目域外违规销售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第二十五条 县工商和食药监局负责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以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规发布房地产预售广告或房地产预售广告未载明预售许可证书号的相关企业,进行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县物价局负责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未按规定实行商品住房明码标价、进行哄抬房价或价格欺诈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第五章 惩戒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对涉及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等违法违规问题要顶格处理、上限处罚;司法部门对涉嫌犯罪的企业及相关负责人依法严厉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违规房地产开发项目负有直接监管责任和领导责任的党员干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因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等引发的纠纷,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因房地产开发项目闹访牟利的组织者依规严肃惩处。
第三十条 建立房地产企业社会诚信体系制度,凡是有不良记录、违规失信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律不得进入永清县从事开发经营活动。对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未取得预售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等行为的企业,均录入“失信名录”,纳入社会诚信体系,依法查处,联合惩戒,并责令退出永清县房地产开发市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适用于本规定施行后的新开发项目;对本规定施行前已动工建设或已通过立项批复但尚未动工建设的项目后续建设行为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原有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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