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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附保障对象和标准)

来源:镇海区政府2018-01-18 10:25:57

为保障本区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宁波镇海区政府印发了关于宁波市镇海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其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我区户籍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关于印发宁波市镇海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镇海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镇海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区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我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第五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财政、统计、审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交通、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及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组织等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七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我区户籍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我区户籍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支出型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宁波市医疗支出型贫困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甬民发〔2017〕56号)执行。

前款所称的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或者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按规定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商业保险赔付、各类补助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总和。

第九条 依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可以单人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均差额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三十的,按照百分之三十计发。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形成自然增长机制,具体调整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登记为集体户籍的人员,向集体户籍登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十三条 我区户籍申请人户籍登记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第十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数家庭成员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户籍为异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分别提供本人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签署诚信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齐备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予以登记,并提请由区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如实记录调查情况。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承办。

 

第二十条 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应当根据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托,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据;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熟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参加民主评议的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的村(社区)公示七日。公示过程中出现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将申请、调查、公示、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起,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入户抽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确定保障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审批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民政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出初审意见、审批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籍在本区内发生变动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关系转移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具体按照《宁波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甬民发〔2015〕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我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二十九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仍有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次月起计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调整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可以按照国家、省、市和区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政策扶持和相关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网络,健全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网上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档案,纸质档案参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管理,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经济状况、救助金额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是老年人或者其中有重病、重度残疾人,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每年复核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每半年复核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复核一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主动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家庭成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根据复核情况,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请区民政部门作出保留、变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见;对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就业推荐。无正当理由,在六个月内连续三次拒绝接受推荐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低保家庭成员首次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当月起12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可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但不计入的额度每月最高不超过我区低保标准的3倍。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引导、组织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无正当理由二次拒绝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批准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 条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者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三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中有意隐瞒或者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故意刁难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或者扣减合规的医疗费用后人均月收入在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以下,且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我区同期六年低保标准之和;申请家庭的车辆和房产状况符合《宁波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的本区户籍家庭,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具体救助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涉及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及其权利与义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7年12月25日起施行。2004年9月23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镇海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镇政办〔2004〕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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