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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象山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附低保标准、资格条件)

来源:象山县政府2018-01-17 10:38:37

为保障县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宁波象山县政府印发了关于象山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象政办发〔2017〕245号),并详细说明了低保标准、资格条件和申请程序等。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象山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象政办发〔2017〕245号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象山县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1日

象山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县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四)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政府根据省、市政府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由县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民政局负责本县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复核及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财政局、统计局、审计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组织等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章  低保标准和资格条件

第六条  具有本县户籍的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货币资产低于同期4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轮椅机动车和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除外)、船舶等;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或酒店式公寓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除外;

(五)城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住房(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房屋、宅基地住房等);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第七条 本县户籍医疗支出型贫困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 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二)—(六)项规定。

(二)为医治患重特大疾病或遭受意外人身伤害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而出售转让唯一住房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废弃不能用,以唯一商品房作为居住用房的,可按仅有一套住房认定;首次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可在6个月内保留一辆购置价不超过15万元的生活用机动车辆。

(三)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或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按规定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商业保险赔付、各类补助和医疗救助后,个人现金支付的医疗费总和。但不含未凭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外配处方在零售药店购买的药品费用,以及就医交通、住宿、雇人陪护等费用。

(四)医疗支出型贫困家庭的家庭成员就读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以及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核算其家庭总收入时,可扣除开学时所缴纳的一学年学费。就读民办学校的,按当地公办同类型同专业学费标准计算。

 

第八条 具有本县户籍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单人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1.5倍以内的贫困重度残疾人。

(二)本人按规定核定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本人及其配偶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二)—(六)项规定的成年重度残疾人或成年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均指持有户籍所在地核发的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其中,重度残疾人均指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前12个月内拥有的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

(二)经营性收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投资账户增值等资本所得;房屋、车辆、土地等财产租赁所得及转让所得;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各类养老保险金;各类就业创业补贴(包括社会保险补贴、生活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创业场租补贴);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

(五)经县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各级党委政府、党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党委政府给予见义勇为的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金;各级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残联和慈善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的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三)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补贴。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高龄津贴和长寿保健补助金。

(六)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七)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职工依照国家、省、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九)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失独家庭一次性抚慰金及特别扶助金。

(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及残疾人康复、医疗、托(安)养、社会保险、就业创业等特殊补贴(补助)。

(十一)孤儿、困境儿童的基本生活费。

(十二)由单位依法扣缴的社会保险费;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三)家庭唯一住房按照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所获得的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危旧房屋加固、维修等过程中所获得的除生活补助以外的部分;住房保障货币补贴。

(十四)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五)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首次就业、再就业1年内所获得的就业收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首次就业、再就业3年内所获得的就业收入;不计入的额度每月最高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

(十六)经县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但有下列理由未就业的人员,不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一)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照护人员1人。

(二)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的困难家庭,照顾人员1人。

(三)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或照顾2周岁以下婴幼儿的1人。

(四)归正人员3年内。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债权、住房公积金、房产、土地、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轮椅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和其他财产等。

第十四条  被赡(抚、扶)养人不与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抚、扶)养费收入,按赡(抚、扶)养协议或者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可按赡(抚、扶)养家庭总收入扣减其家庭成员人均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后推算。残疾人单人户低保对象赡养费原则上按赡养人的家庭收入扣减其家庭成员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后推算。

实际支付的赡(抚、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五条  县民政局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县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数家庭成员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异地户籍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分别提供本人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如实提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及法定赡(抚、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填写申请表,签署诚信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并根据需要提供有关证明和凭证。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有效和齐备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予以登记,并提请由县民政部门组织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如实记录调查情况。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承办。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熟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参加民主评议的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拒绝授权或者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视为自动授权政府实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二十五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核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据,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的村、社区公示七日。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调查、公示、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公示过程中出现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初审认为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初审意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局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起,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入户抽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确定保障金额,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审批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民政局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出初审意见、审批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籍在本县内发生变动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关系转移和变更手续;跨区县(市)变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均差额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三十的,按照百分之三十计发。

第三十一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仍有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次月起计发,按月发放。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调整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可以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政策扶持和相关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民政局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网络,健全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网上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经济状况、救助金额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是老年人或者其中有重病、重度残疾人,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每年复核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每半年复核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季度复核。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家庭成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根据复核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请县民政局作出保留、变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见;对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就业推荐。无正当理由,在六个月内连续三次拒绝接受推荐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扣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引导、组织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局、审计局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者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低保边缘家庭

第三十九条  未纳入低保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含1.5倍)以下,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二)—(六)项的本县户籍居民家庭,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下简称低保边缘家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

第四十条  低保边缘家庭的申请、审核、审批、公示、管理、监督等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可以申请享受有关专项社会救助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相关优惠扶助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县民政局应当停止发放并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四十三条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中有意隐瞒或者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故意刁难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8年 1 月 1日起施行。《象山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象政发〔2004〕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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